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05號
原 告 林子恆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 年10月
27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10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22 -Z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 元,並 記違規點數1 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 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 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
原告分別於103 年8 月28日凌晨2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三號高 速公路南下20.1公里處,經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所屬七堵小隊執勤警員持器號TC00 2636號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定行速125 公 里,限速90公里,認為有「經雷射測定行速125 ,限速90, 超過35公里」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乃當場攔停稽查,並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填製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 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9 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 於同年月18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 關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並經被告函復原告。原告不 服,於同年10月27日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 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 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 以裁處罰鍰3,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為1,500CC 小車,行速高於每小時110 公里即感車身漂浮搖晃,要開到每小時125 公里之速度而無 感覺,實有困難。復原告確定當時現場還有其他車輛行駛通 過舉發地點,惟經原告申訴後,被告回覆系爭雷射測速儀無 法識別車型、顏色及號牌,亦無照片證明系爭汽車車速為最 快速之車輛,且系爭雷射測速儀雖有照相採證功能,但因照 度不足,測量受限制,又員警僅以目視認定,無法證明車輛 為脫離視線範圍及無攔檢錯誤情形,故原告認為測量錯誤之 可能性極高等語。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據舉發機關函復內容略以,本件使用之系爭雷射測速儀雖有 照相採證功能,但因照度不足,僅能看見有車輛行駛而來, 惟無法識別車型、顏色及號牌。本件係當場攔停舉發案件, 故執勤員警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無誤時,自可依 法令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無當場提供照片之必要,且系爭 雷射測速儀於103 年6 月24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 ,有效期限至104 年6 月30日,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 定及使用規範。又系爭雷射測速儀係以「單點單台」之方式 進行速率偵測,執勤員警以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原告駕駛系 爭汽車之速率後,即一路目視、監控至攔停,系爭汽車均未 脫離視線範圍,故無偵錯及攔檢錯誤。綜上,本件違規事實 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自屬適法,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舉發機關103 年9 月29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採證照片、同年12月8 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 暨檢附交通案件交辦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 應認屬實。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是否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 里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裁罰, 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 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63條第1 項第 1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 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 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㈡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 條:「本規則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 項規定訂定之。」、第5 條第1 項前段:「汽車行駛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 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經核以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 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 項、第92條第4 項規 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 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 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 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㈢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錄影、錄音光碟結果以: 「㈠錄影檔案名稱:0000000000_Cf000_0828_021739,其上 顯示時間1 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1 秒期 間:可看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03 年8 月28日2 時17分39 秒,雷射測速儀瞄準鏡紅色十字對準受測車輛,測得時速為 每小時125 公里,而於畫面中並未看見其他車輛。㈡錄音檔 案名稱:翁晟祐執勤錄音,其上顯示時間5 分38秒,下以播 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5 分38秒期間:原告:這裡喔 ?員警:嘿!原告:不曉得!員警:不曉得!這裡限速90喔 !測到你速度125 !你行駛外側車道,第一部車!測到你12 5 ,給你看一下!那麻煩一下,你的駕、行照!原告:沒帶 耶!我報身分證好了!員警:你有身分證或健保卡嗎?原告 :都沒帶!我都沒帶!員警:車主是你本人嗎?原告:嘿, 林子恆!員警:你稍待一下喔!103 年8 月28號,國道三號 南下20.1公里處,攔查車號000-0000,行速125 公里,限速 90公里,超速35公里!原告:我剛在那裡,我剛過來,你們 這樣打,有沒有打錯?員警:你是行駛外側車道第一部車嘛 !原告:我不曉得我第幾部啊!員警:你前面也沒車啊!你 剛才前面也沒車嘛!對不對!這個很明顯啊!我前面就你一 台車而已啊!林先生,請問你生日多少?原告:12月19!員
警:那你的地址是?原告:內湖區星雲街68巷10號5 樓!員 警:那你車上稍候一下喔,這個要製單舉發!最晚不要超過 9 月27號!車號000-0000,行速125 公里,限速90公里,超 速35公里,製單完畢,錄音結束!㈢錄音檔案名稱:楊文彬 執勤錄音,其上顯示時間5 分39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 與本案有關之5 分39秒期間:(員警:楊文彬,下稱林員; 員警翁晟祐,下稱翁員)林員:攔停AGE-5019自小客超速! 行駛在國三南20.1K !翁員:沒有帶證件!林員:都沒帶喔 !翁員:嘿!林員:來!林先生,行照、保險證,還給你喔 !這個單,請你看一下!如果沒有問題的話,這空白處簽收 一下!那這個你5 天之後就可以拿到郵局去繳納!原告:這 樣多少?員警:這個的話應該是3,500 塊吧!超過20公里以 上,會多罰500 !最晚不要超過9 月27號!30天的時間可以 讓你去處理!下次要注意一下速限!待會先在路肩加速喔! 要看沒有車再切進車道喔!注意安全!AGE-5019超速行駛, 行速125 ,在國三南20.1K ,製單完畢,錄音結束,103 年 8 月28號2 點17分!」(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 、第55頁)。
㈣又系爭雷射測速儀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精密儀 器,偵測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 標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 車流量之影響;且舉發當時所使用之系爭雷射測速儀(規格 :200Hz 、照相式、廠牌:LTI 、型號:TruCAM、器號:TC 002636),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3 年6 月24日檢定合 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OGB0000000 ),有效期限至104 年 6 月30日,可見系爭測速儀於舉發當時並未逾有效期限,有 檢定合格證書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復雷射測 速儀係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度量衡法第五 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由國家專責機 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是系爭 雷射測速儀所測得系爭汽車速度之資料,其採證之準確性及 正確性,應堪認定。再據上開勘驗結果,舉發員警係於103 年8 月28日2 時17分39秒,持系爭雷射測速儀以瞄準鏡紅色 十字對準系爭汽車,而測得系爭汽車時速為每小時125 公里 ,且於錄影畫面中未看見其他車輛,並有擷取錄影畫面及舉 發照片各1 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52頁)。至由 舉發照片中雖無法清楚識別系爭雷射測速儀瞄準鏡紅色十字 所對準之車輛車型、顏色及號牌,然據前開勘驗結果,本件 執勤員警於攔停稽查當時,既已當場出示系爭雷射測速儀螢
幕所顯示之資料予原告檢視,且於舉發當時,系爭汽車係行 駛於外側車道第一部車輛,而中線及內側車道均無來車,有 舉發機關交通案件交辦單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頁) 。再衡諸本件舉發員警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怨隙,僅係因 於執行勤務時發現原告違規行為,且其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 員警,於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衡 情當無構詞攀誣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原告,而甘冒行政 懲處風險之理,況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 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應無誤判 之可能。從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汽 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 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及行為一節,堪予認定。是舉發機 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洵無違誤。七、綜上所述,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開時、地確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及 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復原告屬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 之情形,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 條、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500 元,並記 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