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3年度,199號
SLDA,103,交,199,201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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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99號
原   告 楊坤榮
訴訟代理人 楊馨琦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 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 年11月
4 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11月4 日北市裁罰字第22 -Z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 違規點數1 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3 年9 月3 日8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 向17.7公里處時,因有「行駛外側路肩(尚未抵達路肩開放 起點)」之違規行為及事實,經民眾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 違規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公路警大隊所屬汐止分隊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填製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0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 告於同年9 月30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 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並經被告函復原告。原 告不服,於同年11月4 日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 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 63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 告予以裁處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每日由基隆往臺北上班皆須行駛國道一號,舉發當日行 駛於外側車道至17.5公里處向右駛入,由成功路交流道南下 進入國道一號匝道,再由匝道行駛至17.7公里處向右駛入路 肩,直至南下23公里處駛出建國北路交流道進入臺北市區。 經原告多次觀察,由基隆南下至建國北路交流道,於南下2. 6 公里處設有告示牌,每日於7 時至9 時開放小客車行駛路 肩,而於南下5 公里處立牌行駛路肩終止(原因是該路肩於 5.5 公里處換大華系統交流道進入國道一號之匝道交會)。 於南下18.2公里及19.8公里兩處立牌於7 時至9 時開放行駛 路肩,而於23公里處立牌行駛路肩終止前100 公尺即23.1公 里處立牌進行路肩(原因是23公里處是建國北路交流道出口 )。原告於上開路段駛入路肩至駛出建國北路交流道約5 公 里多,都是同一路肩,並無與任何車道交會,亦無任何禁行 路肩之告示牌,故不應僅由民眾提出3 張照片就逕行舉發。 原告多次由該路段進入路肩,車後多有車輛早已於17.5公里 前就已駛入路肩,偶有遇到巡邏交警亦未見取締,可見政府 開放部分路段可行駛路肩立意良善,無非是要疏解上班尖峰 時間大量車流,惟被告卻以南下18.2公里之告示牌(此牌並 非告示從幾公里至幾公里可行駛路肩,僅告示自7 時至9 時 可行駛路肩)。是舉發原告提前駛入路肩,實有欠妥當。如 此每天將有大量由成功路駛入路肩之車輛誤入陷阱而遭舉發 ,造成更大交通阻塞,並與政府開放行駛路肩之良意相違背 等語。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據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暨審閱舉發通知單通 知聯、採證照片、舉發過程錄影光碟,原告於上開時間、地 點行駛路肩,係民眾現場目睹系爭汽車違規,而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乃依原告行為 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逕行舉發。本件 國道一號南向於18.2公里處每日7 時至9 時暨16時至19時開 放小型車行駛路肩,並設有明顯之標誌牌暨指示號誌,而違 規地點為17.7公里處,並無開放路肩,系爭汽車於非開放路 肩路段違規行駛路肩,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尚無違 誤。另高速公路設置路肩之目的,理應係予行駛中發生故障 之車輛或因天候不佳致視線不良,嚴重影響行車安全之車輛 臨時停靠之用,以保護使用高速公路之駕駛及乘客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及於發生意外事故時,供救護車、警車等為 緊急救援所用,除此之外,任意行駛路肩,非但有礙交通秩



序,更有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虞。是原告所辯實無可 採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暨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 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採證照片、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書、被告103 年10月2 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1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被告同年月15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原 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 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無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 違規事實及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 ,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 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 使用路肩。」、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但書第2 款、第4 項: 「(第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 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 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行駛路肩。…( 第4 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 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行 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㈡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 條:「本規則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17款:「本規則所用名 詞,釋義如下: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 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第9 條第1 項第2 款:「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在路肩上行駛, 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第19條第3 項:「為維護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 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 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 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 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 項、第92條第 4 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 ,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 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 合。
㈢經查,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錄影光碟結果:「 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0Xlil ,其上顯示時間27秒 ,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27秒期間:⒈於08: 37:4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原告車輛跨越路面邊線行駛 至路肩,此時路邊護欄設有「南」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之「 梅花1 」標誌。⒉於08:37:53,原告車輛已行駛於路肩, 並繼續向前行進,而可看見路邊護欄設置之公里數為17.7公 里,而於08:38:01,可看見路邊護欄設置之公里數為17.8 公里。復於08:38:07,可看見路邊護欄設置之公里數為17 .9公里。又於08:38:11,可看見路邊護欄設置之公里數為 18公里。嗣於08:38:17,可看見路邊護欄設置之公里數為 18.1公里。⒊於08:38:21,可看見路邊護欄設置之公里數 為18.2公里,並有『路肩通行限小型車』之紅底白字告示牌 ,其下方則有「7-9 」「16-19 」之附牌,顯示自南向18.2 公里處開放小型車於7 至9 時及16至19時行駛路肩。」(見 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第42頁至第44頁)。 ㈣復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八堵至大華系統南下路段即2.7 公 里至5.02公里處,自100 年8 月2 日起,於平日7 時至9 時 及假日7 時至9 時暨16時至19時開放路肩通行,而內湖成功 路至圓山南下路段即18.2公里至23.05 公里處,自同年10月 18日起,於每日7 時至9 時暨16時至19時開放路肩通行,有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開放路肩資訊1 紙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1頁),是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路段於前開2



開放路肩行駛路段間,即自5.02公里後至18.2公里前之路段 ,並未開放路肩行駛。再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 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指定時段於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開放車輛 通行,或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甚 或類此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或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 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惟待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 行駛,又或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 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但不得逾逾2 小時,或待停 駐路肩原因排除後,須自路肩駛入外側車道,故除有上揭情 形而得行駛或暫停於路肩者外,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本即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此業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第1 項、第 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15條第1 項 、第19條第3 項、第25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著有明文。是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除有前揭情形外,原則即禁止行駛於路 肩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而無待告示,並應遵循告示牌 所示之開放路肩行駛路段、時間,而不應以後方亦有車輛跟 隨或於切入路肩時左側無車輛,即以自身主觀認知而認為可 以行駛於路肩。從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南向17.7公里處之路肩,堪認原告確實有未依規定使 用路肩之違規事實。
㈤末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 當合理之信賴;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行政程序法第八條、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 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是基於事理本 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 惟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不能以他人 違規行為未被取締,即執為自己亦可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 ,否則即曲解平等原則之真諦。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 之平等」,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 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 其他人民自不得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更 何況交通違規事件是否取締、或以何種方式取締,涉及交通 稽查執行機關本身人力、事務之分配,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 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 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 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並作有限之司法審查。是原告主張於舉 發地點亦多有車輛早於17.5公里前就駛入路肩而未見巡邏員 警取締一節,縱令屬實,然此與原告於本件是否有道路交通



管理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之違規行為無涉。從而, 原告尚不得以誠實信用、信賴保護或平等原則,執為要求對 其交通違規行為不予舉發及處罰之正當理由。
七、綜上所述,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開時、地確有未依規 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復原告 屬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第85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 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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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