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3年度,126號
SLDA,103,交,126,2015040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三年度交字第一二六號
原   告 胡瀚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
六月十一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Z一○七六一四六六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楊金樹,於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黃 如妙、詹政良,茲據被告機關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五頁至第五 十六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以北市裁 罰字第裁二二─Z一○七六一四六六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 八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 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 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VB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一日十八時十二分許,在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架北向三十一點六公里處,以跨越車道 ,由二車間強行穿越之危險方式駕駛,被民眾現場目睹,以 科學儀器取得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後,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同年 月二十六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 Z一○七六一四六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四月二 十五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 發機關函復違規屬實,並檢附採證光碟一片,被告乃回復原 告違規屬實依法裁罰。原告不服,於同年六月十一日至被告 違規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項前段、第二十 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 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一萬八千元,記 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一日參加朋友聚會飲酒,回程時 委由他人代為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架北 向三十一公里處,有一自用小客車由右方匝道匯入並貼近系 爭汽車,系爭汽車雖讓道該車,但該車仍持續緊貼系爭汽車 並猛閃大燈,系爭汽車始加速通過此路段,而遭民眾以行車 紀錄器檢舉,實屬特殊狀況,絕非有危險駕駛之情事,被告 所為原處分顯有錯誤且草率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卷查舉發機關函復內容並檢視採證光碟,原告於一百零三年 三月十一日十八時十二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架北向 三十一點六公里處,以跨行車道,由二車間強行穿越之危險 方式駕駛,違規事實明確,有採證光碟可資佐證,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一萬八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 五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 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七條之一、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項前段、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 有明文。
㈡又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處罰鍰一萬八千元,記違 規點數三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 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 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 所適用。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 知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書、被告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三三四 六八七六一○號函、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三 三四六八七六○○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二十二日國道警一 交字第○○○○○○○○○○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 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八頁、第二十九頁、第十九頁 、第二十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四頁、第二 十五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 張,是本院應審究之兩造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 上揭時、地,是否有在道路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及事 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 有無違誤?
㈤經查,經本院會同當事人當庭勘驗本件違規採證錄影光碟結 果(見本院卷第四十頁反面至第四十一頁反面、第四十四頁 至第四十七頁):
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ubM7l ,其上顯示時間十五 秒。
⒈一八:一二:○一(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即畫面 一開始,可看見於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前方內側 、中線、外側車道各有一輛銀灰色、銀灰色、白色自用小 客車正併行行駛。
⒉一八:一二:○六,系爭汽車出現於檢舉人車輛右前側之 外側車道,此時檢舉人車輛前方中線車道車輛行駛速度較 內、外側車道車輛為快,而較內、外側車道車輛多出半個 車身距離。
⒊一八:一二:○七至一八:一二:一○間,系爭汽車貼著 車道線行駛於外側車道,嗣未使用方向燈即自外側車道跨 越車道線而橫跨外側及中線車道持續行駛,可看見系爭汽 車車牌號碼為八三七八─VB,此時系爭汽車右側並未看 見有車輛行駛,且檢舉人車輛前方中線車道車輛仍較內、



外側車道車輛多出半個車身距離。
⒋一八:一二:一一至一八:一二:一六間:
⑴一八:一二:一一,系爭汽車突然加速,可聽見系爭汽 車加速時之引擎運轉聲,且持續跨越車道線而橫跨外側 及中線車道向前行駛。
⑵一八:一二:一二,系爭汽車已行駛至前方外側車道車 輛左側,距離外側車道車輛不足半公尺,而距離中線車 道車輛約一個後視鏡寬之距離,仍可聽見系爭汽車引擎 高速運轉之聲音,且系爭汽車持續跨越車道線而橫跨外 側及中線車道向前行駛,系爭汽車自一八:一二:一一 至一八:一二:一二,行駛經過四次車道線及三次間隔 。
⑶一八:一二:一三,系爭汽車自中線及外側車道車輛間 之間隙駛入,並超越中線及外側車道車輛,致行駛於中 線及外側車道之車輛分別向左側及右側閃避,此時仍可 聽見系爭汽車引擎高速運轉之聲音。
⑷一八:一二:一四至一八:一二:一五,系爭汽車於超 越中線及外側車道車輛後,未使用方向燈即於距離外側 車道車輛約六公尺處向右切入外側車道繼續向前行駛, 而系爭汽車行駛經過七次車道線及六次間隔,此時仍可 聽見系爭汽車引擎高速運轉之聲音。
⑸一八:一二:一六,中線車道車輛於系爭汽車高速自其 旁通過後亮起第三剎車燈嗣又熄滅。
㈥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自錄影畫面開始至結束,即一八:一 二:○一至一八:一二:一六間,均未看見系爭汽車後方有 任何車輛緊貼追逐並閃大燈,且系爭汽車於一八:一二:○ 一至一八:一二:一○間,並未加速,係自一八:一二:一 一開始加速,而自中線及外側車道車輛間之間隙駛入並超越 該二輛車,致該二輛車分別朝左、右兩側閃避,嗣至錄影畫 面結束即一八:一二:一六,均可聽見系爭汽車引擎高速運 轉之聲音,且行車係呈現加速之狀態,亦未使用方向燈。堪 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一日十八時十 二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架北向三十一點六公里處, 以跨越車道,由二車間強行穿越之方式駕駛,而該駕駛行為 業使前開二車分別朝左、右兩側閃避,可見已超出一般用路 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顯然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於不顧,足以影響並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要 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範之在 道路以危險方式駕車無訛。
㈦原告固主張:舉發當時有一自用小客車由右方匝道匯入並貼



近系爭汽車,系爭汽車雖讓道該車,但該車仍持續緊貼系爭 汽車並猛閃大燈,系爭汽車始加速通過此路段,實屬特殊狀 況云云。然經本院勘驗本件採證光碟結果,並無原告所述之 情,且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舉發當時客觀上 存有何緊急避難情狀,而認原告必須實施於高速公路以跨越 車道,由二車間強行穿越之緊急避難行為。況縱認原告主觀 上認為係遭他車惡意逼車,然原告於此時仍應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予以處置,例如:立即撥打電話報警,或 蒐集該車相關違規事證等資料,再行檢具通知警方處理,而 非不顧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在高速公路以跨越車道,由 二車間強行穿越之危險方式駕車以資解決。是原告前述駕駛 行為,難認該當於實施緊急避難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道路 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 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項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一萬八千元, 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合 計 三百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