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944號
SLDV,93,訴,944,201504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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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94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文雄即祭祀公業王合和管理人
      王文堅即祭祀公業王合和管理人
      王東賢即祭祀公業王合和管理人
      王定章即祭祀公業王合和管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貴河即王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水勇兼王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天兩兼王榮之承受訴訟人
      陳王秀英即王榮之承受訴訟人
      林王秀春即王榮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穎弘律師
      林永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貴河王水勇王天兩陳王秀英林王秀春為王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 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榮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2 年1 月3 日死亡, 王貴河王水勇王天兩陳王秀英林王秀春為其繼承人 ,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情事,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 謄本及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各1 件在卷可參。其等迄未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命其等為王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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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