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944號
原 告 王文雄即祭祀公業王合和管理人
王文堅即祭祀公業王合和管理人
王東賢即祭祀公業王合和管理人
王定章即祭祀公業王合和管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被 告 陳祥福即王林雪之承受訴訟人
陳一億即王林雪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隆即王林雪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齡即王林雪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珠即王林雪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珍即王林雪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玉即王林雪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祥福、陳一億、陳瑞隆、陳慧齡、陳慧珠、陳慧珍、陳慧玉為王林雪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 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林雪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96年1 月26日死亡, 陳祥福、陳一億、陳瑞隆、陳慧齡、陳慧珠、陳慧珍、陳慧 玉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情事,有繼承系統表、除 戶謄本、戶籍謄本及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各1 件在卷可參。 其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命其等為王林雪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