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16號
原 告 賴傳羽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胡櫻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8 月3 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2B0461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賴傳羽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 5 年8 月3 日北市裁催字第22-Z2B046155號裁決(以下稱為 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 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所有4558-DY 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稱為系爭汽車),於 105年3月14日晚間7時44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上150公 里處時,因「右後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右後輪胎胎面磨 損至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稱為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以下稱為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7款規定 攔停舉發在案。
㈡原告於105 年3 月1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 關查明,舉發機關回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遂於同年 4 月7 日回復原告仍依法裁處。
㈢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被告於105年8月3日開立裁決書逕行裁決,並於同月10日 依法寄存郵局完成送達在案。
㈣原告於105年8月25日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5 年3 月14日因工作關係出差回程至國道1 號北上 150 公里處(三義交流道處),遭臨檢員警告知後輪胎紋深 度不足,當下員警僅憑肉眼稱胎紋不符規定,竟不需任何工 具或儀器,這樣標準何在,事後原告有至修車廠使用專業測 量深度卡尺量測,最淺的地方也還有2.1mm 左右,最深的地
方也有3mm ,原告並有拍照存證,法規規定的胎紋深度不得 低於1.6mm 。另原告於105 年3 月23日去電1999市民熱線申 訴此案,都無消息,直到105 年8 月10日至郵局招領信件才 得知直接遭被告裁罰4,500 元,去電被告詢問罰鍰已從3,00 0 元調為4,500 元,被告告知4 月份有寄掛號,但原告並無 簽收也無郵件招領,目前為了這事,被告還要發文給郵局瞭 解信件被誰領取(被告通知並無退回信件)。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輪胎胎面溝紋磨耗至距溝底1.6mm 處設有胎面磨耗指示點 4 個以上,並在外胎之兩側面標有該位置之刻印記號(通常 為三角形△),若外胎溝紋磨耗到胎面磨耗指示點時就應更 換輪胎),謹先陳明。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執勤警員於稽查勤 務中,發現原告車輛右後輪胎疑似磨平,經原告配合檢測( 目測、手觸摸)後,確認該車右後輪胎胎紋深度不足,磨損 至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並當場拍照舉證。依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1 項3 款規定:「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妥為檢查車輛,輪胎胎紋深 度(四輪以上汽車),輪胎胎面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 S1431 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或CNS4959 卡客車用翻修輪 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相當於胎紋深度1.6 公 釐)。」規定,依法舉發並無不妥,此有舉發機關105 年3 月25日、105 年10月5 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52700654、1052 702612號函(證物4 、9 )在卷可稽。次查原告於105 年3 月16日電洽1999市民熱線就本案提出申訴,被告於105 年4 月7 日答復原告違規屬實,並將應到案日期更新為105 年5 月6 日前,惟原告並未於更新後之應到案日期前至被告處繳 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且已逾越應到案日期逾60日,爰被 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1 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4,500 元,並依處罰條例第 63條第1 項第1 款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之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7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輪胎胎 紋深度不符規定。」、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 點數1 點。」。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行駛高、快速公路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逾越應 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小型車 處罰鍰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1 項第3 款第 1 目:「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 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下列情形:輪胎胎紋深度:㈠四 輪以上汽車:輪胎胎面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431 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或CNS 4959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 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行車前應注意 之事項,依下列規定: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 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 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㈡本件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所有系爭汽車在系爭地點時,因 涉有「行駛高速公路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之違規事實與 行為,經舉發機關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處罰鍰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 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應認屬實 。原告主張員警僅憑肉眼稱胎紋不符規定等情,請求撤銷原 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 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輪胎胎紋深度不符 規定」要件之該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7款、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對原告處以裁罰,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 誤?
㈢經查,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間為舉發機關員 警攔停檢查時,其右後輪胎胎面已經磨損至胎面磨耗指示點 ,有舉發機關之採證照片可稽(第36頁至第41頁);原告對 此雖無爭執,惟主張應以工具或儀器測量,舉發機關員警僅 以肉眼目測,並不可採云云。按胎面磨耗指示點者,乃於輪 胎溝紋中之凸出橡膠塊,標示輪胎胎面溝紋磨耗至距溝底 1.6mm處之記號,當胎面溝紋磨耗到跟該橡膠塊等高時,表 示已達輪胎磨耗限度,必須更換新輪胎,此不僅已為各輪胎 製造廠商所使用之共同規格,並為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所明定,是執勤員警以該指示點作為判斷輪胎 胎紋深度是否符合規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須以工具或儀 器測量云云,並非可採。
㈣次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有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之違規者,其罰鍰額度乃為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本件被告對原告裁處罰鍰4,500元,乃 因原告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情。查原告於105年3月14日 為警當場舉發後,即於同月16日透過臺北市政府1999市民熱 線單一申訴窗口提出申訴,經該單一申訴系統(嗣為單一陳 情系統)分派至權責機關即本件被告辦理後,被告則於105 年4月7日經由該系統回覆,且將原舉發通知單所定應到案日 期更新為105年5月6日,有該申訴系統處理情形卷內可考( 第42頁至第44頁)。又臺北市政府1999話務中心於受理案件 時均有一組案件編號及密碼提供予民眾,權責機關辦理完成 後,除民眾另要求書面或電話回覆外,其餘均為回復系統, 民眾可自行上網登入案件編號及密碼抑或再次進線1999查詢 回覆內容、而本件查話務人員係依標準作業流程受理案件, 並提供案件編號與密碼予民眾即原告,回復方式則為回復系 統等情,亦據本院向臺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查詢清 楚,有該會106年1月19日北市研話字第10630005100號函在 卷可參,是原告向1999市民熱線提出申訴時,既未要求應以 書面或電話回覆,該申訴系統遂依標準作業流程以系統回復 ,原告提出申訴後,自己又未追蹤處理情形,以致未能知悉 到案日期更新之情,似非可歸責於被告;何況被告更新之到 案日期乃向後遞延而有利於原告,在原告不知更新後之到案 日期的情況下,本應於舉發機關所通知之105年4月13日到案 ,詎遲誤至被告作成原處分之8月3日均未有何後續處理,則 被告以原告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為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 1項第17款部分所定,對屬小型車之系爭汽車裁處4,500元罰 鍰,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有輪 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之違規事實,乃臻明確;原告提出申訴 後,既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到案日期自動繳納罰鍰,或到 案聽候裁決;復未主動續行追蹤申訴處理結果,以致逾越更 新後延之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7款及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4,500元,另依處罰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均無不合。原告 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