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古忠正
古貴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被 告 孫秀玉
孫玉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4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應就被繼承人古陳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古陳葉所遺如附表之不動產,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台北巿○○區○○路0 段000 巷0 號7 樓建 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原告之父古 海成於83年間所取得。古海成於89年3 月22日死亡,由其配 偶古陳葉、原告等3 人繼承。原告當時與母古陳葉協議,借 用其母古陳葉之名義,形式上登記為古陳葉所有,然實質上 ,系爭不動產為古陳葉、原告3 人各有1/3 應有部分。又古 陳葉與古海成結婚前原與訴外人孫凱有婚姻關係,並育有2 女即被告。則被告於古陳葉死亡後,僅能繼承古陳葉之持份 ,即系爭不動產1/3 之應有部分,應由被告共同繼承。從而 ,原告與古陳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550 條之規定, 於古陳葉死亡時而消滅。被告繼承古陳葉之權利義務,即負 有返還前揭借名登記在古陳葉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 義務,依繼承及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兩造應就被繼承人古陳葉所遺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 登記。㈡被繼承人古陳葉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各5/12 、被告各1/12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原係原告之父古海成於83年取得,嗣 古海成於89年3 月22日死亡。依古海成之繼承人即古陳葉、 原告於89年4 月19日簽立之分割協議,就系爭不動產已由古 陳葉取得,而原告取得現金遺產新台幣(下同)1,000 元, 益證系爭不動產並無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事實。被告否認古
陳葉過世前,原告有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等事 實。原告僅提出管理費收據、水費、電費繳費單及房屋修繕 單據等相關單據之證據,並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管 理之借名登記事實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之父親古海成於83年間取得系爭不動產,古海成於89 年3 月22日死亡,由古海成配偶古陳葉、原告古忠正及古 貴香繼承,而系爭不動產目前形式上登記為古陳葉單獨所 有。
㈡被告2 人為古陳葉與孫凱之婚生子女。
㈢系爭不動產現由原告古忠正單獨居住。
㈣被告並未實際居住在系爭不動產。
㈤古陳葉於102年1月2日死亡。
㈥對於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91頁)內容不爭執。 ㈦對於分割協議書(士簡調卷第7 頁)形式為真不爭執。 ㈧若本件有借名登記,則系爭不動產之持分為原告古忠正、 原告古貴香各5/12,被告孫秀玉、被告孫玉美則各為1/12 ;若無借名登記,則兩造之持分各為1/4 。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系爭不動產是否借名登記於古陳葉名下?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 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 主張其係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1/3 登記於古陳葉之 名下,其借名登記關係於古陳葉死後消滅云云,自應就其 主張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就其主張,提出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地 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管理費收據、瓦斯費用收據、網路 通信費收據、室內電話費收據、自來水費及電費收據等影 本為據。經查:
1、對於分割協議書(士簡調卷第7 頁)形式為真一事,詳上 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㈦所載。而依原告所提之該分割協議 書所載內容以觀,就「土地標示」及「房屋標示」部分,
於「各人取得部分」一欄僅有「古陳葉」之簽名;而另有 遺產種類為「現金」部分,則載明為「1,000 」,並於「 各人取得部分」載明「古忠正古貴香各500 元」一語(士 簡調卷第7 頁)。自無從該分割協議書所載內容,推出原 告業將其2 人之應繼份,借名登記於古陳葉名下之意。是 依原告所提分割協議書所載內容以觀,堪認原告2 人與古 陳葉係以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古陳葉繼承系爭不動產,並 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古陳葉所有,而由原告2 人 平均繼承古海成名下現金。
2、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於古海成死亡後,由古陳葉與原告 古忠正居住,且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原告繳 納云云,並提出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管理費、瓦斯費 用、網路通信費、室內電話費、自來水費及電費等收據為 憑(本院卷第61-90 頁)。然姑不論系爭不動產之101 年 度地價稅及101 、102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均載明納稅義 務人為「古陳葉」;縱認上揭款項均係原告所繳納,至多 僅能證明原告曾繳納系爭房屋之稅負、管理費及水、電等 雜費,尚與原告與古陳葉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初,是否確有 借名登記之約定並無直接關連。而觀諸子女與房屋所有人 共同居住,以為就近照顧一事,本甚普遍;且房屋所有人 將居住房屋所生稅負與雜費,委由他人代為繳納等情,亦 屬尋常,非僅出於管理自己事務一端。自不足單以原告確 與古陳葉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或確有繳付稅負及雜費 之事實,推認原告確將其於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借名登 記予古陳葉名下。此外,原告更無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 難認原告業已盡其舉證責任。
五、綜上,原告所提事證均不足證明其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為實 在,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主 張,原告2 人將系爭不動產中對被繼承人古海成之應繼分, 借名登記予古陳葉名下云云,自不可採。又,本件若無借名 登記,則兩造之持分各為1/4 一事,亦詳如上揭兩造所不爭 執之事項㈧所載(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從而,原告本於 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 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