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3號
SLDV,104,重訴,13,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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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張秀娟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劉嘉瑜律師
被   告 何明昌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19 及其上同段440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權利範圍全部)暨同段4214建號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46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萬玖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83年12月6日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19 ,重測前為汐止市○○ 段○○○○段00000 地號)及其上同段4402建號(重測前為 汐止市○○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號13樓)之建物,及登記為同段4214建號(重測 前為汐止市○○段○○○○段0000○號)共有部分(權利範 圍100000分之246 )之地下室停車位(前揭土地、建物及地 下室停車位,以下合稱為「系爭房地」),並於同年月22日 完成所有權登記。原告於94年間與被告交往,被告繼而以將 與原告結婚應於生活及經濟上扶持之理由,要求原告提供款 項與伊。於95年間,被告不斷以開創事業、結婚等理由試圖 說服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俟原告終同意被告 之請,將系爭房地登記與被告,被告旋即以系爭房地為擔保 ,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借貸 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並設定7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而遠東銀行所核貸之650 萬元款項,除其中210 萬元用 以清償原告前就系爭房地向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貸 款項,140 萬元清償原告另筆房地之貸款外,剩餘300 萬元 之金額係由被告取走;可知被告僅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名 義人,非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取走之系爭房地貸款300 萬元



,實為其向原告借貸之款項。
㈡於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後,被告對原告態度丕變,時常 對原告施加暴力,原告乃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及確立兩造 債權債務關係,兩造遂於96年6 月14日就系爭房地之返還及 300 萬元借貸款項之償還為具體約定,並簽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即日起,甲方( 按即被告)同意將座落於台北縣汐止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 ○○區○○○街00號13F 及其地下室車位(按即系爭房地) ,一併歸還給乙方(按即原告),並辦理正式過戶。」,然 被告迄未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 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 0000分之619 )及其上同段440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號13樓,權利範圍全部)暨共有部分即 同段421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46 )移轉登記 予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至94年9 月12日止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筆貸款共計 324萬2,259元,甚至未繳納92年度之所得稅4,594 元,而於 94年9 月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執行,由 於原告連5,000 元不到之稅款均無法支付,故其銀行付息非 常不正常,根本無法增貸,兩造交往後,原告負債累累,每 每要求被告墊付卡債或利息,被告乃建議原告可將系爭房地 增貸以清償卡債,然因原告信用情況不佳無法增貸,另加以 兩造有合夥經營公司之意願,兩造遂商量以原告之系爭房地 及被告之良好信用為資產,向銀行貸款,所得款項除清償原 告之貸款外,其餘做為公司營運之資金。嗣原告於95年8 月 間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後,被告即以自己 名義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而向遠東銀行貸款650 萬元,該 筆款項扣除原告之前積欠銀行之貸款、被告先前為原告墊付 之債務30萬元,尚餘300 萬元。
㈡而原告當時為訴外人龍衛國際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龍衛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則經營訴外人博矩國際工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矩公司),由於該二間公司之業務有 所關連,為達共同經營之目的,兩造遂將前開300 萬之款項 作為該二公司之資金,亦即原告持有被告成立之博矩公司10 %之股份、被告持有原告經營之龍衛公司10%之股份。兩造



既將前開300 萬元之資金挹注於龍衛公司及博矩公司,以達 共同經營之目的,是於該時起,龍衛公司及博矩公司即轉為 兩造合夥經營之事業,故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經營合夥事業 之出資,屬於合夥財產。
㈢原告雖於100 年方計入龍衛公司及博矩公司之股東名單,惟 100 年間原告並無再行出資之情形,可知100 年之登記僅係 將之前之隱名合夥予以明文化,並非於該時方開始合夥。而 基於兩造專長、經歷之考量,約定由被告執行博矩公司之建 築工程業務,原告則負責龍衛公司之室內裝修事務並掌管該 二間公司財務工作,是原告於當時固未擔任該二間公司之負 責人,仍與被告就該二間公司之經營成立合夥關係。此觀系 爭協議書第6 條提及「甲乙雙方曾共同經營公司,今雙方同 意結束合作,故原公司之一切所有物,同意均歸甲方(即被 告)所有,其應付款項及應收款項等,均一切歸於甲方。」 ,可知兩造確實共同經營龍衛公司及博矩公司,且該條約定 既明白表示「共同經營公司」「雙方同意結束合作」,顯非 原告所稱之「單純合署」,否則兩造何須以協議書結算權利 義務?足證兩造間共同經營合夥事業之事實。
㈣兩造簽署之系爭協議書係約定兩造結算終止合夥關係權利義 務之書面,由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可知該協議書之締結目 的在於兩造終止共同經營公司,進而釐清並彙算兩造間關於 共同經營事業之權利義務關係,本於此契約目的,即可知協 議書第2 至3 條之約定,亦屬彙算該時雙方因拆夥而互相找 補及合夥財產積欠銀行650 萬元貸款如何清償之約定。其中 第2 條所稱300 萬元借款,實為兩造協議時欲結清公司權利 義務,原告主張可分得之利潤,而第4 條所稱95年1,000 萬 元貸款,則為原告於合夥時為擔保被告不返還房屋時之權利 保障,實際上原告並未真將該二筆款項借予被告;又倘真如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暨台中房地均正常繳息,其財務 狀況良好,何不由其自行增貸,將金錢借予被告即可,何需 大費周章的將系爭房屋移轉予被告,承擔被告不還屋之風險 ?故原告稱其財務狀況良好,曾多次借錢予被告云云,皆屬 虛詞。又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載兩造向遠東銀行共同貸款之 650 萬元,由被告負責清償300 萬元,剩餘350 萬元則由原 告清償之內容,實質上係兩造當時欲結束合夥關係,針對該 時合夥公司財產積欠650 萬之貸款如何清償之約定,申言之 ,該650 萬元既係原告出具系爭房地、被告出具個人信用向 銀行借貸而來,嗣後更將其中之300 萬元做為兩造合夥事業 之資金,則該筆貸款應屬合夥債務之性質,是該約定屬兩造 就合夥事業對外債務清償之協議。




㈤龍衛公司之多份應收工程款均逕匯入原告私人帳戶,足見兩 造確實以合夥方式經營公司:①自95年9 月3 日龍衛公司與 訴外人吳郁君簽訂之住宅設計裝修合約觀之,龍衛公司載明 被告為代表人、原告為設計總監,然工程款電匯之帳戶卻併 列龍衛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與原告名下汐止農會社后分部帳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可徵原告帳戶與龍衛公司帳戶可相 互流用,足見原告當時雖未掛名負責人,實質上卻握有控管 公司財務之權利,難謂兩造無共同經營公司之情事,且比對 龍衛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未見訴外人吳郁君之匯款記錄, 是可推論該筆工程款項應匯入原告之汐止農會個人帳戶;② 龍衛公司於95年11月11日與訴外人吳郁君簽訂之室內設計裝 修合約載明請訴外人吳郁君將工程款匯入原告之遠東銀行忠 孝分行帳戶,而比對原告名下遠東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記錄,訴外人吳郁君確分別於95年11月21日 、95年12月11日、96年4 月2 日電匯46萬7,000 元、41萬7, 000 元、30萬元至該帳戶,是該契約之工程款係逕匯入原告 之個人帳戶;③觀諸96年6 月29日龍衛公司與訴外人王莉簽 訂之住宅設計裝修合約,係由原告以龍衛公司設計總監名義 簽署,當時身為負責人之被告根本未列名或用印,益徵原告 當時係居於該公司之經營者地位,方有偌大之權限得自行對 外簽定契約,且比對原告上開遠東銀行忠孝分行帳戶記錄, 可知訴外人王莉分別於96年7 月5 日、96年7 月17日、96年 7 月27日分別匯款26萬元、30萬元、30萬元至該帳戶,是該 契約之工程款亦逕匯入原告之個人帳戶;④龍衛公司於97年 2 月14日與訴外人李文玉簽立之住宅裝修工程合約,係原告 逕以自己為設計總監之名義與訴外人人李文玉簽約,契約中 未列代表人即被告,且該筆工程款亦由訴外人李文玉於97年 1 月22日逕匯入80萬元至原告上開遠東銀行忠孝分行個人帳 戶。綜上足徵95年至97年間原告實質上握有掌管龍衛公司帳 戶之權利,是兩造就龍衛公司及博矩公司之經營,係以原告 掌管財務、被告招攬業務之分工為合夥模式,並非如原告所 言係受被告所託,始於100 年擔任龍衛公司之負責人,在此 之前乃單純合署關係。
㈥兩造合夥期間,龍衛公司及博矩公司帳戶之多筆金錢曾轉至 原告之個人帳戶,足證兩造合夥之事實:①龍衛公司之遠東 銀行忠孝分行帳戶款項,分別於98年11月12日、99年2 月11 日、99年4 月6 日、100 年8 月11日匯款14萬5,710 元、3 萬4,610 元、10萬6,600 元、7 萬7,905 元至原告名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②龍衛公司之遠東銀行忠 孝分行帳戶款項,分別於100 年10月27日、102 年3 月22日



匯款18萬元、56萬元至原告名下遠東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③博矩公司之遠東銀行忠孝分行帳戶款 項,於98年12月7 日匯款5 萬4,819 元至原告上開支票存款 帳戶;④博矩公司之遠東銀行忠孝分行帳戶款項,分別於99 年12月31日、100 年8 月11日、100 年8 月17日、100 年8 月19日、100 年10月27日、101 年12月19日匯款18萬5,000 元、100 萬元、87萬6,000 元、176 萬7,970 元、7,000 元 、44萬5,000 元至原告名下遠東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可知龍衛公司及博矩公司所有之款項共計至 少544 萬0,614 元匯入原告之個人帳戶,故原告當時雖非該 二公司之形式負責人或登記之股東,卻實質取用公司之資產 ,原告是否侵占被告所有股份所應分配之部分雖尚待彙算, 但由原告任意取用公司資金一事,可證該二公司確為兩造之 合夥事業。
㈦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云云,並非事 實。兩造以300 萬元作為合夥事業之出資,該300 萬元本質 上係由原告出具所有之系爭房地,藉被告財務信用良好,以 被告之名義向銀行借貸之貸款,故兩造合夥事業之出資即為 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暨被告之信用,則系爭房地既屬合夥財 產,且兩造就合夥事業尚未進行清算,依民法第682 條第1 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或出資之 返還」,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何況,96年6 月14日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兩造本欲結束合夥事業,惟事後 原告隨即反悔,繼續與被告之合作關係,仍掌管公司財務, 甚至在100 年間擔任公司負責人,故系爭協議書業經兩造合 意解除,是原告持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顯無理由。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 院卷第188頁反面、第18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3年12月6 日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汐止市○○段○○○○段00000 地號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19 及其上同段4402建號(重測前為 台北縣汐止市○○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共有部分為同段4214建號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46 即地下室停車位;前揭土地、建物 及地下室停車位即為系爭房地),並於83年12月22日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㈡原告於95年8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
㈢被告於95年8 月18日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620 萬元,並於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 權額最高限額7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見本院卷第18、 19頁)。
㈣兩造於96年6 月14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內容如本院卷第20至 23頁所載。
㈤龍衛公司於90年10月11日設定登記,股東有被告及訴外人張 治正、李昌林王文安黃玉蓮張松源、葉壯、陳世杰, 董事長為被告;於94年12月29日申請變更登記,股東變更為 被告及訴外人張治正王文安、葉壯,董事長為被告;於10 0 年12月間申請變更登記,股東有原告、被告、訴外人何佩 芬、王文安,董事長為原告(見卷外所附龍衛室內裝修股份 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影本)。
㈥博矩公司(原名:巧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10月 7 日設立登記,95年1 月間登記股東有被告及訴外人張治正王文安、葉壯,董事長為被告;於95年12月29日變更登記 ,股東及董事長均同前;於100 年12月13日變更登記,股東 有被告、原告、訴外人王文安,董事長為被告(見本院卷第 154 至159 頁)。
二、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房地是否為兩造之合夥財產?
㈡系爭協議書是否業經兩造合意解除?
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
叁、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房地是否為兩造之合夥財產: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龍衛公司 及博矩公司為兩造合夥經營之事業,兩造係以系爭房地向遠 東銀行貸得之300 萬元作為合夥事業之出資,該300 萬元本 質上係由原告出具所有之系爭房地,藉被告財務信用良好, 以被告之名義向銀行借貸之貸款,故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暨 被告之信用即為兩造合夥事業之出資,屬於合夥財產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龍衛公司及博矩公司皆為股份有限 公司,並非兩造合夥經營之事業等語。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被告自應就龍衛公司及博矩公司為兩造合夥經營 之事業,及系爭房地為合夥財產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經查: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 有;又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 足之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668 條及第 68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 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股份有 限公司,係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 ,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 任之公司,公司法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 。是民法之合夥與公司法上之股份有限公司雖皆為數人以 營利為目的所集合成立之組織,然而,合夥係屬於契約行 為,合夥並非法人,但公司之成立屬於共同行為所成立之 法人,且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與股份有限公 司之財產,屬於公司本身單獨所有,亦有所不同,再者, 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不足額部分,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681 條參照),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則 僅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 第4 款參照)。準此,民法所規定之合夥,自有別於公司 法規定之股份有限公司,而不得混為一談。
⒉查,龍衛公司與博矩公司皆係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股份有 限公司,屬於具有獨立人格之法人,單獨享有權利、負擔 義務,與合夥團體乃無獨立之人格、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 人公同共有、合夥人間僅具有契約關係之情形,有所不同 ;且龍衛公司設立時之股東除被告外,尚有訴外人張治正李昌林王文安黃玉蓮張松源、葉壯、陳世杰,嗣 於94年12月29日申請變更登記後,股東變更為被告及訴外 人張治正王文安、葉壯,而博矩公司95年1 月間登記之 股東計有被告及訴外人張治正王文安、葉壯,於95年12 月29日變更登記後,股東與先前相同,直至100 年12月間 ,原告始列名為龍衛公司及博矩公司股東之一,此為兩造 所不爭(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顯見龍衛公司及博 矩公司係由多名股東出資認股所組成,並非單純由兩造出 資經營之合夥事業;再者,龍衛公司及博矩公司既為股份 有限公司,兩造就此兩家公司資產不足清償所負債務時, 仍僅就兩造登記持有股份負其責任,而非如合夥關係須負 連帶清償責任。準此,被告稱兩造合夥事業即為龍衛公司 及博矩公司云云,顯與民法所規範合夥之要件不符,自非 可採。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第6 條提及「共同經營公司…」,



可知兩造確實基於共同經營事業即龍衛公司及博矩公司之 目的而出資成立合夥關係云云。經查,系爭協議書第6 條 固記載:「甲乙(按甲方即為被告;乙方即為原告)雙方 曾共同經營公司,今雙方同意結束合作…。」等語(見本 院卷第20頁),惟「共同經營」一詞之法律態樣多端,或 為合資,或為成立無限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 社團法人,或為其他無名契約,非僅囿於合夥一端,且誠 如前述,兩造就龍衛公司及博矩公司並不符合民法關於合 夥所規範之構成要件,自難僅憑系爭協議書記載「共同經 營」遽謂兩造就龍衛公司及博矩公司成立合夥關係。另被 告辯稱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第2 至3 條之約定,係彙算雙 方因拆夥而互相找補及合夥財產積欠銀行650 萬元貸款如 何清償之約定,故系爭協議書之締結目的在於雙方終止合 夥關係並結算雙方權利義務之約定云云,然觀諸系爭協議 書約定內容全文:「1.即日起,甲方同意將座落於台北縣 汐止市○○街00號13F 及其地下室車位,一併歸還乙方, 並辦理正式過戶。2.因甲方欠乙方300 萬元之事實,故經 雙方同意清償條件如下:共分4 張支票清償:…。3.有關 該屋向遠東銀行貸款650 萬之事實仍舊以甲方為債務人, 但由乙方定期負責繳納每月之本金及利息。其中300 萬部 份,須由甲方負責清償,剩餘之350 萬部份,由乙方自行 負責清償。故於甲方尚未清償300 萬債務之期間,甲方需 每月給付乙方新台幣18,000。4.當上述支票均兌現無誤時 ,則乙方須歸還甲方於民國95年時所開立向乙方借款壹仟 萬元之借據正本,…。5.當甲方負責之300 萬清償完畢時 乙方應即將該房屋之抵押債務人變更為乙方。6.甲乙雙方 曾共同經營公司,今雙方同意結束合作,故原公司之一切 所有物,同意均歸甲方所有,其應付款項及應收款項等, 均一切歸於甲方。」(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除第6 條 有提及公司外,其餘第1 至5 條約定僅係關於兩造間財產 之歸還及雙方債權債務之結算與清償方式之約定,無從逕 予推認系爭協議書第1 至5 條係關於合夥財產分析之約定 ,至於第6 條約定,核其內容,僅可得知係兩造就渠等認 為共同經營之公司之所有物及應付、應收款項如何處理所 為之約定,惟共同經營之法律關係多樣,且公司為獨立之 法人,與合夥有別,已如前述,是第6 條之約定僅屬兩造 之內部約定,本不得對抗龍衛公司或博矩公司,再者,法 律關係之定性,應由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客觀事實及法律 規定之構成要件而為認定,非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認知及文 字用語而為決定,故系爭協議書第6 條關於將公司所有物



及應付、應收款項歸於一方自然人所為之約定,顯然係兩 造主觀上不予區分自然人與法人之結果,惟兩造主觀上認 知所為之約定,僅有拘束兩造之債之效力,而無拘束具有 獨立法人格之龍衛公司或博矩公司之效力,亦無礙於龍衛 公司與博矩公司應為具備獨立法人格之股份有限公司,而 非合夥關係所經營事業之認定,是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 亦難作為龍衛公司及博矩公司為兩造合夥事業之證明。被 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⒋再被告辯稱龍衛公司95年至97年間之契約書多由原告以設 計總監之名義簽署,該公司契約工程款亦直接匯入原告之 私人帳戶,且龍衛公司及博矩公司帳戶之多筆金錢轉至原 告個人帳戶,足見兩造當時確實共同經營該二公司而為合 夥關係云云,並提出龍衛公司設計委託合約書、裝修工程 委託合約書、龍衛公司帳戶存摺、原告個人帳戶存摺、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 分戶帳及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根為憑(見本院卷第124 至15 3 頁)。查,原告於上開龍衛公司設計委託合約書、裝修 工程委託合約書上雖以龍衛公司設計總監之名義簽署合約 (見本院卷第124 至131 頁、第137 至146 頁),然此乃 龍衛公司與原告間內部關係以及龍衛公司該法人有無授權 原告與客戶簽署合約之問題,尚不得憑此證明兩造就龍衛 公司為合夥關係;又觀諸上開龍衛公司帳戶存摺、原告個 人帳戶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及支票存款送款單(見本院卷第13 2 、133 、141 、142 頁,第134 至136 頁,第147 至15 3 頁),固堪認龍衛公司契約工程款有部分匯入原告個人 帳戶,及龍衛公司與博矩公司帳戶之多筆款項轉至原告個 人帳戶乙情,惟此僅足證原告與龍衛公司、博矩公司間有 多筆金錢往來,而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 委任、或為其他契約關係,亦難僅以原告與龍衛公司、博 矩公司間有金錢往來之事實,逕認兩造就龍衛公司、博矩 公司為合夥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難採認。 ⒌綜上,被告所舉證據未能使本院獲致龍衛公司及博矩公司 為兩造合夥經營事業之心證,系爭房地自無合夥財產可言 ;縱設被告所辯兩造以原告系爭房地及被告良好信用為資 產,向銀行抵押貸款650 萬元,約定將其中300 萬元貸款 作為龍衛公司及博矩公司營運之資金乙情非虛,該300 萬 元貸款如非作為公司增資之股本,充其量亦僅係兩造籌措 龍衛公司及博矩公司營運資金之方式或股東對公司借貸之 款項,非得據此即謂系爭房地屬於兩造之合夥財產;況且



,縱認兩家公司為兩造合夥事業,然依被告所述係以系爭 房地貸得資金作為公司營運資金乙情,亦僅得認系爭房地 貸得之資金為合夥財產,系爭房地仍非屬合夥財產。是被 告抗辯系爭房地為合夥財產云云,委無足採。
㈢據上以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龍衛公司及博矩公司為兩造合 夥經營之事業及系爭房地為合夥財產之事實,則被告抗辯系 爭房地為兩造之合夥財產乙節,本院即難憑採。二、關於系爭協議書是否業經兩造合意解除:
被告抗辯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本欲結束合夥事業,然事後 原告反悔,繼續與被告之合作關係,故系爭協議書業經兩造 合意解除云云。惟查,觀諸系爭協議書約定全文,其中第1 至5 條約定係關於兩造間財產之歸還及雙方債權債務之結算 與清償方式之約定,全未提及公司或合夥乙事,另第6 條約 定,係兩造表明結束合作後,就公司之所有物及應付、應收 款項如何處理所為之約定,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0頁),由此可見,系爭協議書第1 至5 條與第6 條約 定,彼此間並無直接關聯性,亦無互為條件之關係,而係各 自獨立之約定,則縱使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原告於100 年間加入成為龍衛公司及博矩公司之股東,亦僅係兩造就系 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有無合意變更之問題,與兩造有無合意 解除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無涉;又縱使原告於100 年間入股龍 衛公司及博矩公司一事,解為係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第 6 條之約定,然第6 條約定既與其他各條約定各自獨立,縱 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經兩造合意解除,亦無礙系爭協議書 其他各條約定仍得獨立有效存在之事實。是被告抗辯系爭協 議書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云云,猶無足採。
三、關於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
查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即日起,甲方(即被告)同意 將座落於台北縣汐止市○○街00號13F 及其地下室車位,一 併歸還乙方(即原告),並辦理正式過戶。」,此為兩造所 不爭(詳不爭執事項㈣)。本件系爭房地並非兩造之合夥財 產,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被告以兩造合夥事業尚未清 算,依民法第682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合 夥財產即系爭房地云云,即非有據;又系爭協議書並未經兩 造合意解除,亦已詳述於前,是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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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衛國際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