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16號
SLDV,104,訴,516,201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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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1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被   告 陳以宜 
      魏黃淑婉
      楊哲嘉 
      蔡莊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 4 條至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 20條亦有明文。
二、由上開規定可知:共同訴訟中被告一人之普通審判籍法院( 即住所地法院),為原告訴訟便利計,因共同訴訟之提起, 將發生管轄權擴張至其他不具相同普通審判籍被告之效果。 但此管轄權之擴張,既僅為原告訴訟便利而設,即不能毫無 限制,為避免被告因原告提起共同訴訟,而須無端承受應訴 不便,進而影響其正當法律程序權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 但書之規定意旨,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有特別審判籍之共 同管轄法院時,被告一人之普通審判籍法院即不能再擴張其 管轄權,此時即應由具有共同被告特別審判籍之共同管轄法 院優先管轄該共同訴訟,以兼顧原告提起共同訴訟之需求, 以及管轄法院與訴訟事件之合理連結,避免對於部分共同被 告造成不必要之應訴程序權益侵害。
三、又在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中,如已有共同特別審判籍之共同 管轄法院時,倘原受理訴訟之普通審判籍法院,仍維持其管 轄權,則其自必須將無法擴張管轄權之被告部分,移送至有 管轄權法院,而保留具普通審判籍被告之部分,造成共同訴 訟之強行割裂,致使共同特別審判籍法院之優先管轄喪失其 意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立法意旨。從而,此時 應認原受理訴訟之普通審判籍法院不再具有共同訴訟之部分 管轄權,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將共同訴訟 之全部,移送具有管轄權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法院。四、查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共同訴訟,被告共有四人,其中僅被告 魏黃淑婉之普通審判籍法院為本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因



共同訴訟之故,而得擴張管轄權至其他被告之前提,必須無 其他共同特別審判籍法院存在,始得由本院行使本件共同訴 訟之全部管轄權。惟依原告之主張,其係因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規定,代位訴外人美雅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本件共 同被告,請求因不動產管理維護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其不動產所在及侵權行為發生地則位於高雄市○○○路00號 1 樓,顯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為本件共同訴訟之共同特別 審判籍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共同訴訟即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優先管轄,本院亦不再具有本件共同訴訟之部分管轄權。五、案經被告陳以宜具狀提出管轄權抗辯(本院卷第63、64頁) ,其理由與本院上開所認,雖不相同,但結果並無二致。因 被告依法並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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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雅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