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王大偉
被 告 蔡淑婉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欽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㈠自民國103 年10月以來,多 次利用市民1999檢舉電話向新北市環保局、衛生局、違章建 築拆除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檢舉新北市○○區 ○○路00號(下稱英專路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2條第1 項第10款違規設攤,欲使伊受不利益之處分,侵 害原告之生存權,迄今收到罰單13張共新臺幣(下同)1 萬 5,600 元;㈡被告告發伊所興建並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英專 路20號5 樓(下稱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即將拆 除,侵害到伊的居住使用權,伊受有系爭建物之興建費用45 萬元、拆除費用10萬元等損害;㈢原告因被告不斷舉發行為 ,導致名譽權及商譽權受侵害,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原告 共受有66萬5,600 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 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5,600 元;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素無往來,不知其職業,亦不知其是否 有於英專路20號前違規設攤,且不論究竟係何人違規設攤, 任何人將所知悉且目擊之違規行為向主管機關檢舉,均係正 常行使公民權利之行為,自難認構成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 為,原告亦需證明確為被告所為。況且,原告非實際於英專 路20號設攤之人或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難認其受有損害; 縱使該設攤之人有遭主管機關驅離勸導或開單裁罰,亦難想 像該等檢舉及主管機關之裁罰行為會構成原告之損害。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之檢舉、告發行為,經警方舉發違規設攤,生 意受影響,侵害其生存權;復檢舉系爭建物為違建為違章建 築,係侵害其居住使用權,又侵害其名譽及商譽權,其得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5,600 元之損害賠 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有無理 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 。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可歸責性與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 告檢舉其違規擺攤及違建等行為造成其生存權、房屋居住使 用權、名譽權及商譽之損害,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 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妻蔡瑩如於103 年11月20日起至 104 年3 月20日止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0款為由,舉發其有違規於道路設 攤之事實,經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13張(本院卷第26頁至第30頁)。另系爭建 物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為實質違建,依法不 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 除大隊103 年11月26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 築認定通知書、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勘查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03 年度士簡調字第1164 號卷第12、13頁)。惟查,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上系爭建物 所有人為蔡瑩如,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實際出資及事 實上處分權人,非無疑問。
㈢、原告主張被告係檢舉其違規擺攤及檢舉系爭建物為違建之人 ,該行為侵害原告之生存權及對系爭建物之居住使用權云云 。然原告是否為所有舉發通知單之受罰者、系爭建物之實際 所有權人,已有可疑,業如前述。再查,道路交通管理之稽 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執行之。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 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 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及第7 條之1 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可能係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 員稽查而查獲,或因民眾檢舉,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查證屬實後而為舉發,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事件縱經民眾 檢舉,亦需經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查證後始會開出違規舉發 通知單,亦即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是否裁罰,主管機關及警察 機關有實質調查權,並非一經檢舉即予舉發。又違章建築查
報,係經由主管機關編制的查報工作人員,負責巡查轄區內 之違建,並以公函提送各地縣市政府拆除隊進行後續認定及 拆除作業,民眾雖可針對違章建築案件進行申訴及檢舉,然 亦需經由主管機關認定後為違章建築後,始會對該建築進行 拆除等後續作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認定原告夫妻違規於道 路設攤之行為而裁罰及系爭建物遭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 大隊認定為違章建築乙節,皆係因原告或其配偶本身確有違 規行為所致之行政處分,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均屬行政機關依法所為之行政處 分,受處分人若有不服,亦得依法提出行政救濟,是原告或 其配偶因此受有公法上不利益處分,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建築法規所致,原告主張因被告檢舉行為受有損 害,並無理由,且與舉發、告發行為間無關因果關係存在。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多次檢舉原告夫妻違規設攤並向新北市政府 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檢舉系爭建物為違建一事,有違反民法第 148 條第1 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等語,惟本件檢舉縱為被告所為, 必須經行政機關實質調查,行政機關調查後復認為確有違反 規定而裁罰,且依卷存資料尚缺乏證據足資證明檢舉、告發 行為係出於損害他人為目的,或有何違反公序良俗或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舉發、告發行為導致其名譽、商譽權受損, 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所謂商譽,應是商業上之信用及經濟上之評價, 是以違規擺攤乙節,僅是設攤行為未符合行政規定遭受罰鍰 ,依社會通念,不會導致原告在社會上個人評價貶損或者是 經濟上評價受損,況且本件裁罰係因原告自己或配偶之行為 導致,與檢舉、告發無關,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即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檢舉及告發行為並非不法行為,亦無違 法性可言,與原告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及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6萬5,60 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