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397號
SLDV,104,補,397,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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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97號
原   告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榮 
訴訟代理人 林守浤 
被   告 謝俊雄 
      陳水土 
      謝來吉 
      謝素盆 
      謝一誠 
      謝文蘋 
      張清標 
      張吉善 
      張秀美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陳寶 
被   告 陳秀英 
      張秀蓮 
      李陳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捌仟伍佰貳拾元(詳
如附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叁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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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