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82號
原 告 保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強
被 告 Campanile Digital Service Co.,Ltd.
法定代理人 劉創道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
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
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貳萬
貳仟肆佰叁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
肆拾肆元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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