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27號
原 告 華榮猪
華明松
華明潮
華明洲
前列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被 告 華明
華清池
張桂法
華明清
華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本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佰壹拾玖萬叁仟
陸佰元【計算式:2,400 元/平方公尺《系爭220 地號起訴時之
公告土地現值》×1,828 《土地面積》×1/2 《原告權利範圍》
=2,193,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