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327號
SLDV,104,補,327,201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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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27號
原   告 華榮猪 
      華明松 
      華明潮 
      華明洲 
前列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被   告 華明  
      華清池 
      張桂法 
      華明清 
      華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本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佰壹拾玖萬叁仟
陸佰元【計算式:2,400 元/平方公尺《系爭220 地號起訴時之
公告土地現值》×1,828 《土地面積》×1/2 《原告權利範圍》
=2,193,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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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