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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322號
SLDV,104,補,322,201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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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22號
原   告 謝洪美娥
被   告 李陳寶蓮
      陳正義 
      陳正雄 
      陳正德 
      陳正興 
      謝陳月 
      洪繼興 
      戴洪麗臙
      楊承和 
      洪士原 
      郭金珠 
      洪美琴 
      洪美滿 
      洪錦煌 
      洪錦隆 
      洪啟勝 
      洪德和 
      江洪美如
      洪敏棋 
      洪敏傑 
      洪敏惠 
      洪敏玲 
      許洪美惠
      洪美娟 
      洪德芳 
      洪德貴 
      洪德安 
      施洪美津
      洪美娟 
      洪純進 
      徐保仁 
      徐明郎 
      徐玉如 
      陳碧珠 
      楊耿松 
      謝國棟 
      謝國樑 
      謝婉菁 
      彭梅英 
      洪鼎偉 
      洪胤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陳寶蓮陳正義陳正雄陳正德陳正興
謝陳月洪繼興戴洪麗臙楊承和洪士原郭金珠洪美琴
洪美滿洪錦煌洪錦隆洪啟勝洪德和江洪美如、洪敏
棋、洪敏傑洪敏惠洪敏玲許洪美惠洪美娟洪德芳、洪
德貴、洪德安施洪美津洪美娟洪純進徐保仁徐明郎
徐玉如陳碧珠楊耿松謝國棟謝國樑謝婉菁彭梅英
洪胤瑜洪鼎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貳佰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昭 伶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53,000元/平方公尺(104年1月公告現值)×128平方公尺
  ×2/12(原告主張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0000000/00
  000000(原告主張應繼分)=16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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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