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22號原 告 謝洪美娥被 告 李陳寶蓮 陳正義 陳正雄 陳正德 陳正興 謝陳月 洪繼興 戴洪麗臙 楊承和 洪士原 郭金珠 洪美琴 洪美滿 洪錦煌 洪錦隆 洪啟勝 洪德和 江洪美如 洪敏棋 洪敏傑 洪敏惠 洪敏玲 許洪美惠 洪美娟 洪德芳 洪德貴 洪德安 施洪美津 洪美娟 洪純進 徐保仁 徐明郎 徐玉如 陳碧珠 楊耿松 謝國棟 謝國樑 謝婉菁 彭梅英 洪鼎偉 洪胤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陳寶蓮、陳正義、陳正雄、陳正德、陳正興、謝陳月、洪繼興、戴洪麗臙、楊承和、洪士原、郭金珠、洪美琴、洪美滿、洪錦煌、洪錦隆、洪啟勝、洪德和、江洪美如、洪敏棋、洪敏傑、洪敏惠、洪敏玲、許洪美惠、洪美娟、洪德芳、洪德貴、洪德安、施洪美津、洪美娟、洪純進、徐保仁、徐明郎、徐玉如、陳碧珠、楊耿松、謝國棟、謝國樑、謝婉菁、彭梅英、洪胤瑜、洪鼎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貳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昭 伶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53,000元/平方公尺(104年1月公告現值)×128平方公尺 ×2/12(原告主張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0000000/00 000000(原告主張應繼分)=16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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