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162號
SLDV,104,補,162,201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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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62號
原   告 吳政峰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丁金良 
      梁寶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按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項
聲明返還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叁仟捌
佰玖拾玖元(系爭建物總價如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評
估總價為貳佰捌拾捌萬柒仟柒佰玖拾捌元,原告請求返還建物之
2 分之1 為壹佰肆拾肆萬叁仟捌佰玖拾玖元),第二項聲明請求
給付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伍仟叁佰伍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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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