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號
抗 告 人 郭采羚(原名郭碧玲)
相 對 人 林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15
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4 年1 月17日送達 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104 年1 月28 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