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39號
SLDV,104,聲,39,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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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高清容 
代 理 人 卓忠三律師
      卓品介律師
      謝允正律師
相 對 人 中華矽砂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特別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103 年
度訴字第1613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秋芬律師於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三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墊付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台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 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77年12月20日召開股東臨 時會,決議公司自同日起解散,並同時選任鄭葉為清算人, 惟其嗣經鈞院102 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解任清算人,並同時 審酌該案聲請人高榮瑞亦有不適任情形,併予宣告解任清算 人,堪認相對人目前無法定代理人,為免聲請人對相對人所 提出之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1613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 件,因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應訴,致聲請人因訴訟程序久延 而受有損害,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三、查相對人於77年12月20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且經臺灣 省政府建設廳以78年1 月12日建三字第102383號函核准解散 登記,解散前原登記之公司董事為鄭葉高榮瑞陳高錦梅 三人;嗣經本院以相對人前所選任之清算人鄭葉及另一原公 司董事高榮瑞,均不適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為由,於103 年9 月18日以102 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解除其二人之清算人任務 ,而相對人另一原公司董事陳高錦梅亦早已於99年1 月19日 過世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戶籍登記資料 、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卷宗附卷可稽,足認本件相對人目前確 無法定代理人。
四、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13號確認股 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因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而致訴訟程序



無法進行,聲請人以其有受損害之虞,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經本院函請臺北律師公 會推薦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單供本院遴選,經該會以10 4 年4 月16日一○四北律文字第0445號函提出願任特別代理 人名冊,本院自該名冊中選任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王秋芬律 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詢問其後亦表示同意擔任 ,爰以本裁定選任王秋芬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 訴訟進行;又王秋芬律師受任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 本院認以新台幣5 萬元為適當,茲命聲請人墊付之。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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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矽砂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矽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