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陳明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溶(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明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溶之監護人。指定葉乃菖(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溶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明霞係葉溶(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葉溶 長期臥床,因呼吸衰竭需仰賴呼吸器維持呼吸,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葉溶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一般 診斷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關渡醫院精神科醫生邱珮寧前訊問 葉溶,審驗葉溶之心神狀況,其喉嚨氣切、躺臥病床,對本 院訊問內容均無回應,且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⑴個人生活史及病史:根據葉員之妻表示,葉員於民國 73年上校退休,過去無精神疾病史,無重大身體疾病,也無 使用煙酒的習慣,個案於90年開始容易跌倒後曾被診斷為帕 金森氏症而開始服用藥物,且曾經被告知有腦中風病史,個 案的性情變得不太愛說話。根據葉員在本院之病歷記載,葉 員自102 年底因為肺炎而至新店耕莘醫院住院,因為急性呼 吸衰竭而多次氣管插管,最後因病情因素於103 年2 月施行 氣管造口術並長期使用呼吸器而入住景美醫院,接受長期呼 吸照護。103 年8 月轉入本院呼吸照護病房。⑵目前之社會 功能:個案目前住本院八樓呼吸照護病房。個案臥床,喉頸 部有氣管造口使用呼吸器,需要協助抽痰,使用鼻胃管餵食 ,雙手雙腳幾近攣縮,無法行動和不能正常說話,使用導尿 管,無生活自理能力,三餐和盥洗行為需要他人全程處理。 ⑶精神狀態檢查:個案對叫名字也無反應,雙手雙腳攣縮。 目前無法使用言語表達自己的意思,也無法手寫或用肢體語 言表達自己的意圖。意識為模糊、僵呆至昏迷狀態。⑷心理 測驗:若以臨床失智症量表評分為第五期,個案心智功能屬
終極失智程度,簡式智能評估零分,意識模糊,無法正常性 的口語表達,對於外界刺激少有反應,無法標準化的施測心 理測驗。整體來說,其認知功能有明顯地缺損,目前完全無 『時空感、命名能力、計算能力、操作能力、立即性的短期 記憶和短期記憶』等各項認知能力。⑸疾病診斷:呼吸衰竭 、肺炎併肺積水、疑似器質性腦病變-昏迷狀態、疑似帕金 森氏症、疑似腦中風病史。⑹鑑定結果:葉員罹患呼吸衰竭 使用呼吸器,目前意識為嗜睡、模糊、僵呆至昏迷狀態,目 前已達『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葉員 目前回復可能性低。」,有本院104 年4 月7 日非訟事件筆 錄及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 認葉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葉溶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葉溶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陳明 霞為受監護宣告人葉溶之配偶,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有相 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 葉嘉靖、葉乃菖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見卷附同 意書),爰選定陳明霞為受監護宣告人葉溶之監護人,並依 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葉乃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陳明霞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葉溶之財產,應會 同葉乃菖,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