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王正儀
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劉思楨(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 地號土地及其上果貿段560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之1 )、果貿段5820建號建物(含停車位編號536 )。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劉思楨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正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劉思 楨之女,王劉思楨前經鈞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257 號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王劉思楨現 每月所需療養費約新臺幣(下同)70,000元,就長期照護所 需,王劉思楨名下現金存款已不敷使用,聲請人為籌措王劉 思楨安養照護、醫療等費用,爰聲請准予處分王劉思楨名下 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 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 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大樓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王劉思楨每月支出費用明細 、養護費繳費證明書、育昇老人長照中心收據、醫療費用收 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外勞薪資表、存 摺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 第257 號案卷查核無誤,並據利害關係人即王劉思楨之子王 正台到庭陳明綦詳(見本院104 年2 月9 日筆錄),王劉思 楨之另2 名子女王正蓉、王正柱亦同意處分系爭不動產,有 同意書2 紙在卷可參,堪信王劉思楨現仍不能自理生活,需 專人長期照顧、療養而有支出費用之必要。本院審酌王劉思 楨每月所需支出非少,而聲請人資力非佳,欲長期支出王劉 思楨之醫療、養護費用,確有困難,因認聲請人主張為王劉 思楨之利益,有變賣其財產以籌措療養費用之必要,尚非無 據。是聲請人聲請許可變賣王劉思楨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 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 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 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3條第2 項、第1109條第1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劉思楨之不動產,就處 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王劉思楨照護所需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