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債 務 人 孫晨智即孫品濬即孫思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孫晨智即孫品濬即孫思源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
債務人孫晨智即孫品濬即孫思源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依第59條、 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同條例第61條第1 項裁 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觀諸同條例第61條第2 項、 第83條第1 項、第1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通知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惟未 獲可決【見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 號卷(下稱司 執消債更卷)卷二第196 至239 頁】。查債務人以其2 名未 成年子女及配偶周曉玲有受扶養必要為由,陳報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57,995元,就2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居住於臺北市及高雄市,見本院卷第6 頁)及配偶之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40,696元(見司消債 更卷卷二第148 頁反面)。惟周曉玲名下尚有基金投資收入 及存款等財產,價值合計約近百萬元(見司執消債更卷卷二 第48至134 頁),難認周曉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應受債務人扶養之要件,債務人至多僅應負擔2 名未成年 子之扶養費,始為合理必要。以104 年度臺北市及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分別為14,794及12,485元計算,債務
人每月至少可增加清償13,417元(計算式:40,696-14,794- 12,485=13,471 ),債務人未將此部分金額納入清償,難為 已盡力清償之認定,不符同條例第64條得由法院逕行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本院並已依同條例第61條第2 項規定, 於104 年3 月17日以士院俊民司節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10 號函,給予債務人及債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司執消 債更卷卷二第240 至269 頁),依上開規定,債務人所提上 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法應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