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選任臨時理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號
SLDV,104,抗,1,201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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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羅昌輝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兼法定代理人 黃進丁
相 對 人  李鴻炎
       呂正隆
       謝明華
       許建華
       林萬福
       游宏生
       陳登富
       楊士賢
       田素貞
       許宥文
       羅揚宗
       范競元
       許阿檳
       田登潮
       蔣熾昌
       黃田欽
       陳瓊書
       馬秋雲
       鄭世傑
上列二十一人
共同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相 對 人  林國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臨時理事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
本院103 年度法字第6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黃進丁等21人為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企業工會(下稱臺灣企銀工會)第6 屆之理事,而現行之 臺灣企銀工會組織章程第11條係違反工會法第16條之強制規 定,參酌工會法第23條第3 項、民法第50條第1 項及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4條第1 項等規定,足認工會會員大會乃工會法 人必設之法定必備機關,不能藉詞工會自治而裁撤或取代該 機關,或透過章程之增修程序使其合法,惟相對人怠於行使



理事職權以修正違法章程,有致臺灣企銀工會因章程違法而 受行政裁罰及會員訴請損害賠償之虞之情形。
㈡其次,相對人李鴻炎林萬福游宏生三人為現任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違反工會法第14條、第19條 第2項禁止勞資組織兩棲之規定,惟相對人怠於行使職權以 開除相對人李鴻炎林萬福游宏生之會籍,當然致臺灣企 銀工會有受損害之虞。
㈢再者,臺灣企銀工會數度未經會員大會之表決通過或授權, 將會員所繳納之會費,無償捐贈予「中華民國銀行員工會全 國聯合會」,當然有致臺灣企銀工會財產權受損之虞。聲請 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現任員工並為臺灣企 銀工會會員,爰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請求選任全國金 融商品行銷人員產業工會之理事李永恆等人為臺灣企銀工會 之臨時理事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
㈠工會法第16條之立法理由為明定工會之最高權力機關為工會 會員大會,俾使工會內之組織權責劃分清楚。另明定工會設 有會員代表大會者,由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臺灣企銀工會之章程第11條規定雖與前開規定不符,但會員 代表大會依上開規定本得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縱使系爭章 程規定與工會法不符,非因此必然發生損害。抗告人所謂遭 行政機關裁罰或遭訴請損害賠償云云,均未提出相關事證, 難認目前臺灣企銀工會有因上開章程規定受有具體損害。 ㈡由聲請人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資料可 知,李鴻炎為代表財政部之董事,此外,臺灣企銀工會以自 身持有之股份,指定游宏生代表工會擔任董事,林萬福則代 表臺灣銀行之董事,是上開三人均係以法人代表擔任董事, 而非以自己身份擔任董事。是李鴻炎游宏生林萬福為臺 灣企銀員工,為臺灣企銀工會之成員,分別代表臺灣企銀工 會或政府股份之董事,乃是為保障臺灣企銀勞工參與企業之 經營、管理,而受指派擔任法人代表董事,此並無違反工會 法第14條、第19條之情形,且未致損害於臺灣企銀工會。 ㈢依臺灣企銀工會95年10月20日修正之組織章程第17條、第18 條、第27條規定,足認臺灣企銀工會就其財務之收支,係由 理事會編定預算,交由會員代表大會審核後執行,而就財產 狀況亦設有查核機制,益徵臺灣企銀工會確有建置經費支付 及稽核之制度,是臺灣企銀工會縱有無償捐贈財產給中華民 國銀行員工會全國聯合會,均向會員代表大會報告,並經稽 核,捐贈行為雖會造成臺灣企銀工會之資產減少,但捐贈行 為並非法所不許,不因捐贈行為當然構成對臺灣企銀工會之



損害。抗告人空言泛稱捐贈給中華民國銀行全國聯合會違反 多數會員意願,然未提出任何證據,其主張洵非可採。綜上 ,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臺灣企銀工會之章程第11條「本 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之規定,違反民法第50 條第1 項「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另工會法第16條但書規定「工會設有會員代表大會者,由 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並非容許工會得以章 程將工會法人之常設機關「工會會員大會」撤廢,而以「會 員代表大會」取代,且該條所稱「由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 大會之職權」僅為部分職權之代行,亦非容許會員代表大會 得代行法定應由工會會員大會行使之職權,故相對人有怠於 行使修訂章程之職權,致法人及其會員大會之職權有受損害 之虞,而有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再者,相對人臺灣企銀工 會將其章程第11條規定修改為「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 權力機關」,並未專案依法取得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動部及台 北市政府勞動局之專案許可,有怠於行使章程修訂之專案許 可申報職權之違法不作為之行為,致法人及其會員大會之職 權有受損害之虞,亦有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故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 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 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 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照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 法人若有董事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 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 自應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或對其業務情形知之最稔之主管 機關,得聲請法院選任暫時代行董事職權之人,以代行該不 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有利害關係董事之職權,俾使業務運 作不輟,發揮法人之社會功能」等情,可見為法人選任臨時 董事,係於董事會、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或怠於行使職 權將致法人之業務停頓或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為使業務運 作不輟,期使發揮法人應有之社會功能。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臺灣企銀工會之章程第11條違反民法第50 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且參酌工會法第16條但書 規定,認工會會員大會為法人之常設機關,會員代表大會僅 能代行部分工會會員大會之職權,故相對人有怠於行使修訂 章程之職權,致法人及其會員大會之職權有受損害之虞,而



有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云云。查,相對人臺灣企銀工會之章 程第11條規定雖與民法第50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不符,但會 員代表大會依工會法第16條規定本得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縱使系爭章程規定與民法不符,非因此必然發生損害,況抗 告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相對人臺灣企銀工會有因上開章 程規定受有具體損害之虞,而與前揭選任臨時董事之規定不 符。且工會法第16條規定為使工會內之組織權責劃分清楚, 而明定工會會員大會為工會之最高權力機關。但工會設有會 員代表大會者,由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非謂 會員代表大會僅能行使會員大會之部分職權,況相對人怠於 行使修訂章程之職權,亦不必然致損害於臺灣企銀工會。再 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修改章程並未專案依法取得主管機關 之專案許可,是相對人有怠於行使章程修訂之專案許可申報 職權之違法不作為之行為,惟工會法未就修改章程需取得主 管機關之專案許可設有規定,且工會章程之修改,依工會法 第26條規定,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抗告人 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相對人臺灣企銀工會有因怠於修改章 程未依法取得主管機關專案許可而受有損害之虞,故抗告人 之主張,尚難謂與法相符。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非訟事件法就法人臨時董事之選任,係以法人為規範對象 ,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臺灣企銀工會選任臨時理事時,應以 臺灣企銀工會為相對人,始符選任理事之程序要件。抗告人 於原審除以臺灣企銀工會為相對人外,另列臺灣企銀工會理 事黃進丁等21人為相對人,係屬贅載,但無礙於認抗告人之 聲請及抗告為無理由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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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