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32號
原 告 采金房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南
被 告 焦琪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焦治國為簽約人頭,委由原告為設計施 作室內裝修工程,原告已依約完工驗收合格,被告並已入住 ,詎仍欠工程尾款及追加款項未付,經催未果,故請求被告 應給付工程款等語,並提出合約書、匯款憑證等影本為憑。 惟查原告與被告就系爭裝修工程關係所生爭議,業以文書約 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合約書第 6 條第3 款之約定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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