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4年度,18號
SLDV,104,小上,18,201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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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蘇誠德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被上訴人  楊秋鳳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
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 年度士小字第153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 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 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 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 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 )。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同法471 條第1 項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壹拾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 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04 年 1 月30日提出上訴,稽其上訴狀之上訴理由欄內僅謂:「理 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記載原審判決違背之法令內容及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核非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酌以上訴人迄 今猶未提出,已逾20日之期間,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上 開說明,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裁定駁回其上訴。三、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 3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應 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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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