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4年度,14號
SLDV,104,家聲抗,14,201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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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家獻嘗
法定代理人 許時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修華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3 年12月8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繼字第95
0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祭祀公業條例雖於民國97年7 月1 日施行,惟祭祀公業未 依該條例第2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為祭 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應按 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 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8 月12日97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祭祀公業家獻嘗於民國88年5 月18日曾申請獲新竹縣關西鎮公所核發派下員證明書,並於 同年月24日報准核備許時烺為管理員,有新竹縣關西鎮公所 104 年3 月6 日關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惟祭祀公 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家獻嘗並未向縣市主管機關登記為 祭祀公業法人,有聲請人陳報狀可憑,惟如前所述,祭祀公 業家獻嘗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則本件仍應 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記載抗告人為「祭祀公業家獻嘗」及「法 定代理人許時烺」,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修華許氏家 族成員,為本許氏祭祀公業財產信託登記之共有人,惟許修 華並無後裔,因新北市政府公告代為標售103 年度第3 批地 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含有被繼承人許修華之名字,在 被繼承人無後裔之情形下,聲請人為確保先祖財產之完整, 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修華之 遺產管理人。原審則認被繼承人許修華於日據時期昭和2 年 1 月1 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長男及是否有三男、四男 不詳,惟其有次男許文忠為繼承人,許文忠後有直系血親卑 親屬即孫輩許阿全許阿貴繼承,孫輩許阿全有後代曾孫乙 ○○繼承且仍生存,而孫輩許阿貴則有收養甲○○為養子, 亦得為繼承之人且現仍生存,被繼承人許修華既有第一順位 親等較遠之繼承人曾孫輩2 人可得繼承,且其2 人並未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因認抗告人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許修華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而予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按家族譜記載許修華有六子,許文宗許修華第六子,非日據戶籍登記之次子,族譜記載與日據 時期戶籍登記差異甚大,是曾孫輩乙○○、甲○○二人可得 繼承卻無法繼承,事實甚明。況公產非私產,否則早就依法 繼承而不會至今遭到現行「地籍清理條例」代為標售不合常 理窘況,應函請地政事務所釋明如何可為繼承?又原裁定認 乙○○、甲○○二人未聲請拋棄繼承,惟抗告人將裁定寄交 宗親乙○○、甲○○二人後,其等均為祖先共有財產之完整 不遭損失,而同意不再為為此共有財產之信託登記,願照法 院裁定所示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現行地籍清理條例之代為 標售,其法剛開始而已,未為未釐清產權之土地予合情合理 合法之配套措施,以解數百年所遺問題,對憲法保障人民財 產傷害甚大,非良法,請准予遺產管理人之聲請,以保障人 民財產等語。
四、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又遺產之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 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修華遺產管理人, 無非以其為確保祖先財產之完整,惟如前所述,需聲請法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係以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 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始得為之。倘無上列情形,即無從選任遺產管理人。查 本件被繼承人許修華係於日據時期昭和2 年(即民國16年 )1 月1 日死亡,有聲請人所提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所載 可憑,而同戶籍內有次子許文忠之子即其孫許阿全,且許 阿全於民國63年10月21日死亡,有聲請人所提除戶戶籍謄 本可按。可見被繼承人許修華死亡時,不論其子輩繼承人 是否仍存活,但至少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輩許阿全可為 法定繼承人,顯無繼承人有無不明情事,以致有選任遺產 管理人必要,抗告意旨徒以保障財產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 以阻卻地方政府標售,自難認有理由。
㈡又抗告人另以繼承人乙○○、甲○○已聲請拋棄繼承,主 張有選任遺產管理人必要。惟如前所述,本件被繼承人許 修華死亡時,已確定有法定繼承人存在,並無繼承人有無 不明情事。縱然該法定繼承人現今亦已去世,亦係由其繼



承人輾轉繼承,果有輾轉繼承之人有「繼承人有無不明」 情事,亦係就該輾轉繼承之人有無需選任遺產管理人必要 ,自非就已有法定繼承人之本件被繼承人許修華選任遺產 管理人,抗告意旨徒以繼承人乙○○、甲○○已拋棄繼承 ,即認有選任遺產管理人必要,實有誤會。
五、從而,本件原審法院認無選任被繼承人許修華遺產管理人必 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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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