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暫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趙長生 住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209號1樓
代 理 人 沈明欣律師
相 對 人 趙國榮 住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209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本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112 號有關請求相對人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趙□□(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趙☆☆(男、民國000 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等事件撤回聲請、達成和解或裁判確定前,非經聲請人同意,不得自行或使他人將未成年子女趙雅雲、趙志鴻、趙志遠攜離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住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次子即相對人趙國榮與前妻鄧 丹妮育有未成年子女趙△△、趙□□、趙☆☆、趙志成,嗣 於103 年2 月5 日離婚,約定對於趙△△、趙□□、趙☆☆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對於趙志成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則由鄧丹妮任之。惟相對人於趙△△、趙□□、趙 志遠等3 名子女出生後從未盡扶養責任,3 名子女均由聲請 人照顧、扶養;且相對人多次進出監獄服刑,素行不良,更 曾多次對聲請人為暴力傷害行為,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停止 相對人之親權,並請求改定由聲請人擔任該3 名子女之監護 人,現由鈞院以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112 號審理中。查相對 人於該案審理中不僅均未到庭,更於104 年年初揚言若聲請 人不願讓其返家居住及提供金錢供其花用,其將會至臺北市 內湖區成功路4 段209 號1 樓強行帶走3 名子女。然該3 名 子女現由聲請人照料中,生活就學均屬正常,相對人目前為 3 名子女之親權人,可輕易攜走子女,將使子女無法獲得妥 善照料,對子女之利益確有妨害,且將使本案裁定確定後, 聲請人無從行使其權利,而對聲請人造成重大且不可回復之 損害,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暫時處分等語。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 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關於
停止親權或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得為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 出境之暫時處分,並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家事非 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及第10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甚明。經查: 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與前妻鄧丹妮育有未成年子女趙△△ 、趙□□、趙☆☆、趙志成,嗣於103 年2 月5 日離婚,約 定對於趙△△、趙□□、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 人任之,對於趙志成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則由鄧丹妮任之。 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趙△△、趙志 鴻、趙☆☆之親權,並改定由聲請人擔任該3 名子女之監護 人,現由本院以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112 號審理中等情,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112 號案卷查核 無誤,堪認聲請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 、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4 年年初揚言若聲請人不願讓其返家 居住及提供金錢供其花用,其將會帶走趙△△、趙□□、趙 志遠等3 名子女一情,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弟媳曹慶如到庭 證稱:「(問:妳今年有無接到相對人的電話?)有,第一 次我在今年一月初有接到相對人的電話,相對人叫我向聲請 人求情,說讓他回來住,並給他錢用,不然他要把小孩帶走 。第二次在除夕之前,相對人打電話給我先生趙長貴,說他 在104 年2 月18日除夕當天會回來,叫聲請人讓他回來,我 就跟聲請人商量,聲請人同意讓相對人回來,但相對人後來 沒有回來,之後一直到昨天相對人才又透過網路傳訊息給徐 國瑋,問聲請人及我先生趙長貴死了沒,並表示他隨時隨地 要將小孩帶走。」等語相符(見本院104 年3 月18日筆錄) ,堪信為真。相對人既為趙△△、趙□□、趙☆☆之親權人 ,自得輕易攜走3 名子女,此將變動子女長期以來之生活環 境,恐不利於子女之穩定成長,且將使本案裁定確定後,聲 請人難以使其權利,而對聲請人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 ,本院因認於本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112 號有關請求相對 人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趙△△、趙□□、趙☆☆之親權等事 件撤回聲請、達成和解或裁判確定前,確有限制相對人攜離 子女之必要,爰裁定如主第1 項所示之暫時處分。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