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85號
原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惠肇洪
訴訟代理人 張榮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胡櫻真
江漢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8 月1 日
北市裁罰字第22-ZIC1531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5年8月1日北市裁罰字第22-ZIC00000 0號裁決(以下稱為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 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所有857-U3號營業大客車(以下稱為系爭汽車),於 105年4月20日晚間8時20分許,行經國道5號公路南向21.1公 里處時,因涉有「限速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 103公里,超速13公里」,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稱為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 行舉發在案。
㈡原告於105年6月3日向被告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 查明,舉發機關於105年6月24日查復違規屬實,被告於105 年6月29日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
㈢原告不服,於105年8月1日委託許明清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 書,並於當日由許明清簽收完成送達。
㈣原告於10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
㈠此事件皆在國道5號公路南向21.1公里處,遭舉發機關頭城 分隊拍攝違規超速,經雷達測定行駛速度為103公里,超速 13公里。
㈡唯原告公司之車輛已由原廠設定限制時速最高為90公里,行 駛之車速實不可能至103公里。
㈢另原告公司調閱每日行車紀錄路碼表查閱,此件的系爭汽車 在遭違規拍攝之日期時間,行車速度皆約為90公里。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卷查本案舉發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 託檢測單位檢定合格,其檢定受「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之規定,儀器之準確性可受公評。復查車輛行車紀錄器係由 交通部授權之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所為之零組件型式安全 之審驗,其審查僅有符合「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及 「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等相關規範,故其數據僅供參考使用 ,自不能與受嚴格度量衡器檢定合格之儀器相提並論。且由 「車輛零組件型式安全審驗檢驗項目及標準」可見,行駛速 率越高,行車紀錄器之誤差愈大。次查本案使用之雷射測速 照相儀(器號UX013104)業於105年3月17日由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3月31日,其合法性及適用 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且經檢視該儀器連日之取攝紀錄 ,查儀器之操作執行順暢,並無異常。綜上所述,本案違規 數據係依檢定合格之執法儀器所測得,當依該儀器測定之數 據為準,是以,本案舉發查無不當,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 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裁處罰鍰3,500元,並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 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之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 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 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⒉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 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 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 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⒊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 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
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 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 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㈡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間行經國道5號高 速公路南向21.1公里處時,因涉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 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該處設 置之雷射測速照相儀測定並拍照後,由舉發機關、被告先後 舉發裁罰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 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卷內可稽,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 告主張並無超速行駛之行為,提出行車紀錄器路碼表作為佐 證;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 審查者,乃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違規時間行經違規地點 時,是否有超速行駛之情?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1款對原告予以裁罰,是否有違誤?
㈢經查:
⒈系爭汽車於違規時間,行經違規地點時,經設置於該處之 雷射測速照相儀測定時速為103公里並予拍照等情,有採 證照片卷內可稽(第81頁);而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原廠 設定,行駛時無法超過時速90公里,則亦提出行車紀錄器 路碼表為憑(第15頁),經審閱該行車紀錄,105年4月20 日晚間8時30分許之紀錄確實均在90公里以下。是舉發機 關以雷射測速照相儀所測定之系爭汽車行速,與系爭汽車 車內行車紀錄器之紀錄乃有衝突。
⒉被告主張舉發機關所設置之雷射測速照相儀(器號UX0131 04)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檢測單位檢定合格,最近 一次檢定日期係為105年3月17日,檢定之有效期限則至 106年3月31日,其合法性與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 ,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考(第55頁);而原告所 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機號JAS000-0000-0000)經財團法人 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以下簡稱為車試中心)檢驗合格,亦 有該中心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行車紀錄器檢驗合 格證明(有效期限為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為 憑。
⒊被告以行車紀錄器之審查,僅以符合「車輛型式安全審驗 管理辦法」、「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等規範為已足,其數 據僅供參考使用,與受嚴格度量衡器檢定之雷射測速儀器 不能相提並論等情,主張應以舉發機關雷射測速照相儀所
測定之數據(即時速103公里)為準。惟系爭汽車之行車 紀錄器在審驗機關即車試中心檢測時,既係依據交通部所 發布之「車輛零組件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 」,對該紀錄器進行精度試驗、環境試驗、耐久試驗、及 防止擅改設計確認,並依前開審驗規範判定為合格,有車 試中心函覆本院之106年2月8日車業字第1060000134號函 暨所附審驗報告、檢測報告等可參(第99頁至第146頁) ,該紀錄器已經符合標準,亦無可疑。
⒋另經本院向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系爭汽車於違規時 間行駛國道之ETC交易資料,顯示系爭汽車於當日晚間8時 14分許至40分間,乃行駛於國道3號北上與國道5號南下路 段,若以通過門架之時間及距離計算,系爭汽車之平均行 駛速度確實均在時速90公里上下,有附表所示該車之ETC 通行明細可考,而此則與前揭行車紀錄器路碼表之紀錄互 核可以相符,並足資佐證該紀錄之真實性。
⒌本件兩造各自以科學儀器測定紀錄之速度既有衝突,依據 兩造所提出之儀器檢測資料,復難以判別雙方儀器有不正 確測定或虛偽造假之情,本院尚難以某儀器較為「精確」 為由,恣意採取其一而排除其他;參以上開ETC通行紀錄 ,可以做為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無法超過時速90公里行駛之 佐證,則縱系爭汽車於瞬間超速行駛並為舉發機關雷射測 速儀測定照相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基於客觀事證之彼此扞 格,本院乃採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認為被告就本件之舉證 ,猶未能使本院形成原告違規超速之確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各自提出之科學儀器測定紀錄,對於系 爭汽車於違規時間行經違規地點時,是否有超速行駛乙節既 有相互衝突之數據,本院依據各儀器之檢定證明復無法判斷 有何失準或偽變造之情,對該兩項彼此矛盾之客觀事證,即 無法取捨採納;而另依職權調閱之ETC通行紀錄,雖不能排 除系爭汽車於瞬間超速行駛之可能,惟該項證據資料既可作 為原告主張之佐證,本院於證據不明之情況下,遂使被告即 裁罰機關負擔舉證之不利益,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本 件原告主張並無超速行駛之違規,乃予採取,伊訴請撤銷原 處分,亦認為有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附表
┌────┬──────┬────────┐
│交易時間│通行門架名稱│兩門架間行車均速│
├────┼──────┼────────┤
│20:14:03│國道3號北上 │ │
│ │21.70公里 │ │
├────┼──────┼────────┤
│20:15:06│國道3號北上 │ 約91.4公里 │
│ │20.10公里 │ │
├────┼──────┼────────┤
│20:18:14│國道5號南下 │因不知國道3號北 │
│ │0.00公里 │上路段末端里程,│
│ │ │無法計算 │
├────┼──────┼────────┤
│20:22:18│國道5號南下 │約81.1公里 │
│ │5.50公里 │ │
├────┼──────┼────────┤
│20:38:33│國道5號南下 │約85.6公里 │
│ │28.70公里 │ │
├────┼──────┼────────┤
│20:40:08│國道5號南下 │約83.4公里 │
│ │30.90公里 │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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