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38號
SLDV,104,婚,38,2015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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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38號
原   告 徐鳳斌 
被   告 鄧浩偉 
訴訟代理人 洪甯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103 年7 月28日於戶政事務所 辦理離婚手續,但當天2 證人為被告朋友,皆未到場也從未 看過或認識原告,是被告私下先拿予2 位友人簽妥後,再將 文件給予原告簽名,所有簽名均非當天所簽之文件等語,並 聲明:㈠請求離婚無效、恢復婚姻關係存在。㈡程序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婚後爭執不休,原告多次提出離婚之意,被告實無法 再繼續承受壓力,故同意離婚,雙方並約定於103 年7 月25 日上午9 時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事宜;惟因當日上午前往 北投戶政事務所欲辦理離婚登記時,由戶政人員告知須有2 位證人作證並有書面為憑,故於當日並未辦妥離婚登記。嗣 後,被告遂請其友人即證人劉會塵陳建綸作為確認兩造雙 方合意離婚之證人,被告並提出原告所傳之訊息予證人劉會 塵、陳建綸閱覽,確認原告有與被告離婚之真意後,該二人 即於離婚協議書中之證人欄上簽名。被告並將上開離婚協議 書於103 年7 月28日至戶政事務所給予原告簽名,兩造於當 日一同辦理離婚登記,證人等確已親見閱覽原告表明欲離婚 之真意,被告亦同意離婚,難為兩造間之協議離婚未具備法 定要件。
㈡再者,原告亦於103 年3 月5 日鈞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當 時他拿空白表單給我簽名,去找他兩個朋友簽名,伊在簽的 時候證人已經簽名了,但離婚條件是空白的。這兩個證人我 也沒有見過。也沒有人打電話問我要不要離婚。事後伊就把 證件交給被告去辦理。」復稱:「伊當時是一時氣憤,伊沒 有要離婚。…但我自己扶養,經濟上有困難。所以我要聲請 扶養費這塊…」,可見原告逾期簽名於離婚協議書上確具有 離婚真意,僅係現在反悔爾。而離婚證人之資格僅須有行為 能力者即可任之,證人僅需確認雙方是否有離婚之意思合致 即可,並不限於是否在場或是否與兩造熟識等語。又辦理兩



願離婚登記事宜,須兩造協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之,可見原 告稱被告單獨取其身分證去辦理離婚登記,與事實不符。本 件兩造協議離婚且辦理登記,已符法定要式行為,並經登記 發生公示外觀效力,實難以原告現反悔欲回復兩造婚姻關係 ,而有變異。
㈢退步言之,縱認證人之見聞程序有瑕疵,兩造間實已無法回 復婚姻關係:
⒈查原告於離婚後不久,只要有異性與被告接近,原告即表 明被告外遇云云,頻繁地打電話向被告父母抱怨,甚於離 婚後一再對被告之雇主及友人傳送LINE訊息或於社群網站 臉書上散布言論攻擊被告或以傳送Messenger 訊息,且原 告所標示之照片圖像為其與其他男子之親暱合照;原告明 知被告任職於禾果居家裝飾有限公司,卻故意傳送臉書簡 訊予被告之雇主即訴外人游豪榮先生,陳稱其故意預留伏 筆、想教訓被告、最近法院就會判決離婚無效等詞,堪信 原告確有與被告離婚之真意。
⒉又兩造於婚後育有一女鄧思妤為102 年4 月19日生,於離 婚時協議由原告任鄧思妤之親權人等語,然於104 年3 月 20日,原告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寄簡訊給被告,表示 其要去夜店玩了,女兒一個人在家睡覺,並附上原告人在 夜店持酒之照片,足證兩造之婚姻實無回復之可能性,原 告提起本訴之目的無非欲藉訴訟之方式要求被告與其重修 舊好,然原告上開舉動著實已明顯影響被告之工作、交友 等生活狀況,兩造之婚姻實無維持之可能。
㈣綜上所述,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之兩願離婚有上開所述之無效情事,被告則 以前情置辯否認之,則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7 月28日至戶 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並無兩位證人在場見證,致兩造間 之婚姻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訴請 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四、再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謂二人 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 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 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於兩造離婚協議上 簽名為證之證人劉會塵陳建綸二人於簽名時,原告並未在 場,係被告先予證人簽妥後,再將文件給予原告簽名一節, 不但經被告於本院自陳:「我們講好去戶政辦離婚,因為戶 政要求要兩個證人,只有我們兩個去,沒有證人,原告要我 去找兩個證人,後來是我跟原告一起去戶政辦理,證人沒有 一起去。」(見本院104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 劉會塵亦證稱:「(問:如何知道原告要離婚?)他們之前 就說要離婚,被告有拿手機訊息給我看。我是從被告那邊知 道他們要離婚,且被告也有拿手機訊息給我看離婚的訊息。 那是line的訊息。」「(問:你有沒有詢問原告也要離婚? )無。」「(問:當時簽離婚協議書時,原告的名字有簽下 去了嗎?)沒有。」;證人陳建綸同證稱:「(問:你是在 何情況下簽這份離婚協議書?)有一天被告跟劉會塵及另外 一個朋友,到我家打麻將,被告有說請我們當證人,證明他 說他要離婚,要找證人簽名。事前看line,他們之前吵架, 說要離婚。」「(問:你有見過原告嗎?)從來沒見過。簽 離婚協議書時,原告也不在場。我也沒有問過原告是否要離 婚。」「(問:當時在簽的時候,原告的名字已經簽了嗎? )是空白的。」等語(見本院104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依證人劉會塵陳建綸所述,其二人於離婚協議簽名 為證時,原告並未在場,而證人得知兩造欲離婚復為被告單 方提供訊息,又未向原告求證是否確有離婚之意思,自難認 其二人係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而得為證人之 人。兩造離婚既不合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自屬無效,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提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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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