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93號
SLDV,104,司聲,93,2015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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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黃色色 
      郭俊旺 
      郭怡倩 
      郭俊良 
相 對 人 紀文慶 
      紀文呈 
      紀文祥 
      紀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貳仟零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外還地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4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502 號、本院100 年度 訴更一字第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620 號判 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 萬6,840 元,測量費用5 萬4,000 元,登 報費用共1 萬1,250 元,共計8 萬2,090 元,應由相對人賠 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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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