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46號
SLDV,104,司聲,46,201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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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楊鴻源 
      張楊玉葉
      李楊玉鳳
相 對 人 楊志信 
      楊富美 
      楊惠美 
      楊陳金蓮
      楊志男 
      楊志城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 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1 2 、64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53 號及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判決確定,其第三審訴訟費用 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 第三審律師酬金外,業經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430 號裁定 確定在案,嗣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核 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 萬元,茲依聲請人之聲請確定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即第三審律師酬金部 分之金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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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