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勝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亦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錦陽鋼鐵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履約工程款 等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 度建上字第59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61號事件判決確 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5,58 7 元,為此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
二、惟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當事 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 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 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 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 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 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
(一)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
1.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1 )相對人應給付工程2,933, 49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2)相對人應給付代墊費用 273,221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3)江財鴻應給付244, 311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聲請人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 35,254元,聲請人嗣減縮請求為(1 )相對人應給付工 程款2,628,843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2)先位聲明相 對人應給付代墊費用273,221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備 位聲明則應由江財鴻給付。(3)江財鴻給付244,311 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185元,該減 縮部分之裁判費3,069 元【計算式:35,254-32,185=3, 069 】應由聲請人負擔。
2.相對人及江財鴻各自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2,059,895 元 及517,532 元及其利息部分上訴,未上訴之568,948 元 (計算式:273,221+2,628,843+244,311-2,059,895-51 7,532=568,948 )即告確定,此部分之裁判費5,820 元
【計算式:32,185X {(2,628,843+273,221+244,311 )-2,059,895-517,532}÷(2,628,843+273,221+244, 311 )=5,820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本院99年度建字 第5 號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江財鴻負 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聲請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3,78 3 元【計算式:5,820 ×0.65=3,783 】。就第一審未 確定部分之裁判費26,365元(計算式:32,185-5,820=2 6,365 )及相對人支出之證人日旅費2,906 元、聲請人 支出之證人日旅費1,092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 建上字59號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 餘由聲請人負擔,故應由相對人負擔25,809元【計算式 :(26,365+2,906+1,092)X0 .85 = 25,809 ,元以下 四捨五入】,餘4,554 元由聲請人負擔。是第一審訴訟 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29,592元(計算式:3,783 +25,8 09=29,592)。
(二)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
相對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2,059,895 元及其利息部分上 訴,已預納徵裁判費32,091元及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 公會鑑定費219,944 元,另證人日旅費530 元部分則由聲 請人預納。依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建上字59號判決諭知 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 ,餘由聲請人負擔。故應由相對人負擔214,680 元【計算 式:(32,091+219 ,944+530 )X0 .85= 214,680 ,元以 下四捨五入】,餘37,885元由聲請人負擔。(三)關於第三審訴訟費用:
相對人就其第二審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裁判費 27,487元,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61號判決諭知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此部分之訴訟費用27,487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合計支出之歷審訴訟費用為282,428 元(計算式: 32,091+2,906+219,944 +27,487=282,428 ),其應負 擔之歷審訴訟費用則為271,759 元(計算式:29,592+21 4,680 +27,487=271,759 ),經抵銷後,聲請人無應賠 償聲請人訴訟費用,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既不得請求相 對人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自不應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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