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6年度,205號
TNEV,106,南簡,205,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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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205號
原   告 鄭安媗
      鄭安婷
      鄭安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鄭經千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及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曹雅芬
被   告 戴妍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1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曹雅芬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原告鄭安媗新臺幣陸仟壹佰玖拾元、原告鄭安婷新臺幣陸仟壹佰玖拾元、原告鄭安綺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其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曹雅芬215,000元、原告鄭安媗21,00 0元、原告鄭安婷21,000元、鄭安綺43,000元,及均自民國1 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 核原告上開聲明皆係因與被告間之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並均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堪認其請求之基 礎原因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29日14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被告車輛),沿臺南 市東區凱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莊敬路交岔 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 ,適對向車道由原告曹雅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原告車輛),搭載原告鄭安媗鄭安婷鄭安綺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致原告曹雅芬受有臉部各4公分、2公分撕裂傷、胸壁挫傷、 左上肢、右下肢多處擦傷,原告鄭安媗鄭安婷鄭安綺則 分別受有左膝擦傷、左腳挫傷、右手腕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曹雅芬醫 療費用13,862元、車輛維修費用30,000元、無法工作損失20 ,000元、精神慰撫金151,138元;原告鄭安媗鄭安婷精神 慰撫金各21,000元;原告鄭安綺醫療費用1,080元、精神慰 撫金41,92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曹雅芬215,00 0元、原告鄭安媗21,000元、原告鄭安婷21,000元、鄭安綺 43,000元,及均自民國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就原告主張其有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 害,以及原告曹雅芬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862元 、車輛維修費30,000元,原告曹雅芬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 每日薪資1,000元,因系爭交通事故無法工作之期間為20日 ,另原告鄭安綺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80元等情 均不爭執,惟抗辯:伊不應負全部知肇事責任,且系爭原告 車輛已老舊,維修費用不至於那麼高,另原告所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均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29日14時30分許,駕駛系爭被告車 輛,沿臺南市東區凱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莊敬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由原告曹雅芬騎乘系爭原告車輛並 搭載原告鄭安媗鄭安婷鄭安綺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 撞,致原告曹雅芬受有臉部各4公分、2公分撕裂傷、胸壁挫 傷、左上肢、右下肢多處擦傷,原告鄭安媗鄭安婷、鄭安 綺則分別受有左膝擦傷、左腳挫傷、右手腕1公分撕裂傷之 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31、35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085號全卷 資料,互核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可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 ,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50466813號刑事偵 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駕 駛系爭被告車輛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因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 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曹雅芬鄭安綺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曹雅芬鄭安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 害,前往奇美醫院門診,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3,862元、1, 080元等情,業經其等提出奇美醫院收據14紙(見本院卷 第33至34頁、第38至44頁、第49至53頁)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經核均屬必要之醫療 費用,原告曹雅芬鄭安綺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分別為 13,862元、1,080元,應予准許。
⒉原告曹雅芬請求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騎乘之系爭原告車輛受損,原告 主張其因此支出維修費用32,9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發票 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對此亦表示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0頁)。然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 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可知,其請求之維修費



用,均係以新零件更換,原告並主張其所請求之上開維修 費用均是零件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則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以上開維修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其中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又系爭原告車 輛係94年1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5頁),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5年2月29 日止,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機器腳 踏車耐用年數3年,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原告 車輛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 ,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 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 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 、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 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 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 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 殘值作為系爭原告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 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原告主張 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之車輛維修費用32,950元,依前揭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8,238元【計算式:3 2,950元÷(3+1)=8,2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 告曹雅芬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原告車輛因損壞所支出之維修 費用,於8,23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⒊原告曹雅芬請求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曹雅芬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每日工作薪資 為1,000元,因系爭交通事故無法工作20日等情,業據其 提出工作證明書、請假證明、薪資表(見本院卷第55至5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是原 告曹雅芬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損失2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 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 身份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予以核定。經查,系爭交通事 故造成原告曹雅芬受有臉部各4公分、2公分撕裂傷、胸壁



挫傷、左上肢、右下肢多處擦傷,原告鄭安媗鄭安婷鄭安綺則分別受有左膝擦傷、左腳挫傷、右手腕1公分撕 裂傷等傷害,業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情 形,及原告曹雅芬鄭安綺均因本件傷勢需進行縫合,而 原告曹雅芬尚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右外側眼角疤痕攣縮 、鼻部疤痕,於105年9月26日進行放鬆及Z形皮瓣、疤痕 重整手術,則原告之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兼 衡原告陳明原告曹雅芬二專畢業,現為鑄鐵公司員工,工 作內容為送貨、業務,每月薪資約3萬元;原告鄭安媗小 學五年級,原告鄭安婷幼稚園大班,原告鄭安綺幼稚園小 班,原告鄭安媗鄭安婷鄭安綺之生活費均由鄭經千及 原告曹雅芬支出;被告則自述其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電話 客服,每月收入約2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以 及兩造於103至104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 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兩造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曹 雅芬、鄭安媗鄭安婷鄭安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分別以50,000元、10,000元、10,000元、12,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准許。
㈣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駕駛機車有過失 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及者,後座之人係因藉 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 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 例要旨參照),則後座之人所受損害,自有民法217條第3 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曹雅芬於警詢中稱:伊沿凱旋路行駛機車道 ,由西往東行駛,至肇事地點與系爭被告車輛發生系爭交 通事故,肇事前未看見對方等語(見警卷第3頁),原告 曹雅芬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並未注意到系爭被告車輛 ,惟原告曹雅芬本應依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事故現場路況亦屬良好,已如 前述,原告曹雅芬應能遵守上開規定,然其竟疏未注意對 向進行左轉之被告,即貿然往前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



原告曹雅芬自亦有過失。參酌本件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責任 歸屬,該會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曹雅芬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違規附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 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872號偵查卷宗第5頁), 益見原告曹雅芬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茲審酌 原告曹雅芬及被告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 原告曹雅芬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 任。又原告鄭安媗鄭安婷鄭安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時係乘坐原告曹雅芬騎乘之機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 告曹雅芬乃乘坐之原告鄭安媗鄭安婷鄭安綺使用人, 原告鄭安媗鄭安婷鄭安綺自應承受原告曹雅芬之過失 。依此計算,原告曹雅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4,470 元【計算式:(13,862元+8,238元+20,000元+50,000 元)×70/100=64,470元】,原告鄭安媗鄭安婷各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00元【計算式:10,000元×70/10 0=7,000元】,原告鄭安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15 6元【(1,080元+12,000元)×70/100=9,156元】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曹 雅芬、鄭安媗鄭安婷鄭安綺已分別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 額8,020元、810元、810元、1,77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依前揭規定,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自應扣除該保險給付甚明,是扣除後原告曹雅芬所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56,450元【計算式:64,470元-8,020元=5 6,450元】,原告鄭安媗鄭安婷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 6,190元【計算式:7,000元-810元=6,190元】,原告鄭安 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386元【計算式:9,156元-1,77 0元=7,386元】。
㈥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查原告最後變更聲明係106年4月26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亦表示請求被告給付自該日之翌日起 起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從而,原告曹雅芬、鄭安 媗、鄭安婷鄭安綺請求被告分別給付56,450元、6,190元 、6,190元、7,386元,及均自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分別給付原告曹雅芬56,450元、原告鄭安媗6,190元、原告 鄭安婷6,190元、原告鄭安綺7,386元,及均自106年4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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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