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141號
SLDA,105,交,141,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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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41號
原   告 黃煌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13日北
市裁罰字第22-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68至172條規定至明。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原代表人詹政良於民國105年7月4日退休,由葉梓銓繼任 有臺北市政府105年6月27日府人任字第10500758500號函附 卷可稽,其並已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81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核先敘明。
㈡本件係因原告黃煌嘉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 105年6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V0000000號裁決(以下稱為 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提起行政訴訟 ,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 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所有之7176-GX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為系爭汽車), 於105年5月2日上午8時34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街00巷00 號前,因涉有「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之違 規事實,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 )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為處罰條例)第56 條第2項,逕行舉發在案。
㈡原告於105年5月2日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回函 查復違規屬實。
㈢原告不服,於105年6月13日至被告裁罰櫃臺開立裁決書並當 場完成送達。
㈣原告於105年6月1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茲被告依舉發機關員警拍攝之照片判定以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裁處2,400元罰鍰,本人不服原因如下: ⒈安泰街53巷17號門前巷道為一死巷,並非一般通行道路亦 未劃設紅線或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更無妨礙交通之虞。 ⒉此地區之居民20多年來停車於此一直相安無事,前里長長 年居住於此,員警天天巡邏簽到,也從未開過罰單。 ⒊105年5月22日亦有員警巡邏至此,也未見其停車取締。 ⒋若此處不能停車,在開罰單之前是否應先開立警告單,告 知所有車主此處不可停車,如此收到罰單也才能讓人心服 。
⒌105年5月2日違規地點一共停放5部車,卻只有本部車子被 開罰單,明顯有不公平對待之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旨揭車輛於105年5月2日8時34 分許,併排停放於本市○○區○○街00巷00號前,為員警依 所見違規事實逕行舉發該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 情事者』,違規人黃煌嘉君不服舉發,於105年5月2日向本 分局申訴在案,經本分局再次審查,仍認前揭違規行為屬實 ,爰於1058年5月23日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531010700號函 復原告並副知貴所。原告於行政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主張略以 :『安泰街53巷17號前巷道為一死巷,並非一般通行道路亦 未劃設紅線或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更無妨礙交通之虞、此 處隨時有人停車,別人停車皆未被取締,唯獨僅取締本人, 顯有不公』,經查對本市『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 網站顯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誌19號前方巷道( 內湖區東湖段5小段254號等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 (公共設施用地),且該巷道與安泰街65巷交會處業經本市 交通管制工程處依法繪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是以該巷道當 屬依法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應非原告所陳『非一般通行道路 』」經檢視採證照片,照片左方電線桿處可明顯看出有劃設 禁停紅線,且旨揭車輛停放時,車身右側所在之道路範圍內 已有多部機車停放,原告車輛仍停放於該等機車之外側,已 造成路幅縮減,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安全與順暢,是 本案原告車輛「併排停車」行為已堪認定。
㈡有關併排停車之處罰規定,依據交通部104年10月30日交路 字第1040034239號函立法精神係因車輛有併排情形時,造成 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 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是以「併排停車」之違規為 行,自應考量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是否有占用車道、造成道路 使用空間縮減,致增加其他汽機車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



越該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
㈢致有關指陳「其他違規車輛未遭舉發」部分,在法治國家, 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違規人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 未被取締或有無被取締,而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 適法理由,亦不得據以要求免罰。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 駛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之相關規定,以為交通安全及秩 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 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等語。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之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 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 ⒉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 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併排停車處罰鍰2,400元。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時、不得併排停車。」第2項:「停車 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 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 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
㈡本件原告於105年5月2日上午8時34分許,將系爭汽車停放臺 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涉有併排停車而為舉發機 關、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舉發、裁罰等情,有舉發 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照片、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5年7月14日函復已送達舉發通知 單之北郵字第1050002484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卷內足 憑,復為兩造所一致陳述,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違 規地點為一死巷,停車並無妨礙交通之虞;且當地居民長久 以來均如此停車;又當日僅有原告之系爭汽車遭取締,顯失 公平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指摘,而以上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為舉發機關與被告依據 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舉發、裁罰,是否有違 誤?
㈢經查:
⒈依舉發通知單所附照片(第35頁,放大版則見第41、42頁 )觀之,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停放臺北市南港區富康街時 ,前方另有一部汽車停放,系爭汽車之車身前半部右側為 置放房屋前一類似貨架物品,車身後側則有一排機車與系 爭汽車垂直方向沿房屋外牆停靠,其中一部機車可清楚辨 識停放於系爭汽車之後輪位置,則系爭汽車停放時,外側



與路緣之間仍有另一車輛,當可認定。
⒉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 」,上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已有明文;又道 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 通行之地方,復為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清楚。 本件原告停車時,其右側既已有機車緊靠道路邊緣停放, 伊再於機車外(後)側停車,即已屬併排停車無疑,故舉 發機關與被告以此認定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與行為 ,均非無據。
㈣原告雖主張安泰街53巷17號門前巷道為一死巷,並非一般通 行道路亦未畫設紅線或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更無妨礙交通 之虞等情。然: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得併排停車, 乃因併排停車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造成其 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車道之車輛被迫須 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倘容 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併排停車,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 車道上之汽、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車駕 駛人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左側來車向左側繞行 ,有遭受對向車道或自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 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 行為。復考其立法意旨係衡量併排停車對於其他用路人可 能造成之危險性,至於究竟是(二部以上)機車併排、( 二部以上)汽車併排,或機車與汽車併排等情形,尚非所 問,且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以斜向、垂直 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 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 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 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 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準此,併排停車之處罰 當係為防止因併排停車之車輛占用路面而導致其後用路人 視線受到阻礙致生往來使用道路者之危險與不便,至停放 車輛之處所是否為禁止停車路段、路旁是否劃設機車專用 停車格、停車處所是否設置明顯之禁止停車告示、畸零地 是否適宜停車等均無涉,亦即即便停車之路段係屬於可合 法停車之路段,仍不得併排停車,自屬當然。
⒉是如上開採證照片2 幀所示,系爭汽車係停放於二條巷道 交岔路口處,並垂直停放在右側之機車車尾,且臺北市內



湖區安泰街53巷左右兩側有住戶,巷內並有其他汽車停放 ,是原告將系爭汽車併排停放於違規地點已致往來行人、 車輛之危險與不便,則原告主張安泰街53巷為死巷無妨礙 交通之虞云云,誠無足採,仍不影響系爭汽車有併排停車 違規行為之認定。
⒊另原告主張若不能停車在開罰單之前是否應先開立警告單 ,告知所有車主此處不可停車及當時一共停放五部車卻只 有系爭汽車被開罰單,明顯有不公平對待之虞云云,惟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 項所列舉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違規行為中,並未包 括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所規範之併排停車,亦顯見立法 者考量併排停車所致之危險性甚高而不在得為勸導免予舉 發之規範中。又有關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係以合法權 利為限,主張適用此一平等權或平等原則應以其基礎事實 為合法為據,是縱原告主張有其他車輛違規停車而未為舉 發,亦無從據此主張不法之平等,並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而撤銷原處分。
六、綜上所述,系爭汽車於違規時間、地點,有「汽車駕駛人停 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及被告依 據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舉發裁罰,應屬有據。原告猶執前 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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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