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第一號至第一三一號、第一三七號、第一三九號至第一七七號重製光碟片共柒佰貳拾柒片、如附表二所示之重製錄音帶共貳佰玖拾捌卷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所批售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 片、錄影帶均屬未經合法授權,由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擅自重製之盜版物品,分 係侵害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歌林天龍音樂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瑞星唱片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 迴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三家公司著作權之物,竟仍基於侵 害上揭著作權人著作權之概括犯意,而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 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止,以每片(卷)約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之代價向年籍姓 名均不詳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購入上開重製物後,連續將之陳列在桃園縣平 鎮市○○路觀光夜市攤位,以每三片(卷)二百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顧客營利 ,而以此方式,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之著作權,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晚間十 九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編號第一號至第一三 一號、第一三七號、第一三九號至第一七七號重製光碟片七百二十七片(另扣得 未經合法告訴之如附表一編號第一三二號至第一三六號、第一三八號重製光碟片 共二十片,公訴人誤為七百七十六片,應予更正)、如附表二所示錄音帶二百九 十八卷(另扣得未經合法告訴之中國娃娃專緝重製錄音帶二卷)。二、案經上開滾石等十三家公司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右揭滾石等十三家公司告訴代理人甲○ ○、張昌政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件、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及如附表 一所示編號第一號至第一三一號、第一三七號、第一三九號至第一七七號重製光 碟片七百二十七片(另有未經合法告訴之如附表一編號第一三二號至第一三六號 、第一三八號重製光碟片共二十片,係非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重製物)、如附表 二所示重製錄音帶二百九十八卷(另有未經合法告訴之中國娃娃專緝二卷,係非 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重製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原犯最重本
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 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經依新舊法比較結 果,對被告並無不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核 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 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被告先後多次 販售右揭盜版光碟、錄音帶而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 相同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扣案盜版光碟、錄音帶數目不少,惟其係因景氣不佳, 迫於家計而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第一號至第 一三一號、第一三七號、第一三九號至第一七七號重製光碟片七百二十七片及如 附表二所示錄音帶二百九十八卷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三、另被告所販賣之扣案重製光碟片中有二十片(如附表一編號第一三二號至第一三 六號、第一三八號重製光碟片)、重製錄音帶中有二卷中國娃娃專緝,均未經合 法告訴,已如前述,本應判決不受理,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 部分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雅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韻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一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
交付者。
三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四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五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之格權者。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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