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944號
SLDV,93,訴,944,2017081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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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94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文雄即祭祀公業王合和管理人
      王文堅即祭祀公業王合和管理人
      王東賢即祭祀公業王合和管理人
      王定章即祭祀公業王合和管理人
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王志哲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麗雲王守成之承受訴訟人
      王秋風王守成之承受訴訟人 
      王秋波王守成之承受訴訟人  
      王和平王守成之承受訴訟人
      王怡欽王守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
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
│應更正處 │應更正之記載 │
├──────┼──────────────────────────────┤
│原裁定主文欄│原記載 │
│ ├──────────────────────────────┤




│ │本件應由王麗雲王秋風王秋波王和平王怡欽王玉玲、王秀│
│ │娟、王秀文王守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 ├──────────────────────────────┤
│ │更正後記載 │
│ ├──────────────────────────────┤
│ │本件應由王麗雲王秋風王秋波王和平王怡欽王守成之承受│
│ │訴訟人,續行訴訟。 │
├──────┼──────────────────────────────┤
│原裁定理由欄│原記載 │
│第二項 ├──────────────────────────────┤
│ │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王守成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98年8 月1 日死亡│
│ │,其繼承人包含王麗雲王秋風王秋波王和平王怡欽王玉玲
│ │、王秀娟王秀文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資參照(本│
│ │院卷七第15- 29頁),是本件自應由王麗雲王秋風王秋波、王和│
│ │平、王怡欽王玉玲王秀娟王秀文等8 人承受訴訟。茲因其等迄│
│ │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王麗雲、王秋│
│ │風、王秋波王和平王怡欽王玉玲王秀娟王秀文承受訴訟,│
│ │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
│ ├──────────────────────────────┤
│ │更正後記載 │
│ ├──────────────────────────────┤
│ │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王守成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98年8 月1 日死亡│
│ │,其繼承人包含王麗雲王秋風王秋波王和平王怡欽王玉玲
│ │、王秀娟王秀文、王邱阿謹,然其中王玉玲王秀娟王秀文、王│
│ │邱阿謹業已拋棄繼承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
│ │法庭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文等影本可資參照(本院卷七第15-29 頁、│
│ │第23-227頁),是本件自應由王麗雲王秋風王秋波王和平、王│
│ │怡欽等5 人承受訴訟。茲因其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
│ │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王麗雲王秋風王秋波王和平王怡欽承受│
│ │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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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