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江錫光
代 理 人 何政庭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黃柏晉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 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 7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柏晉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以 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權利範 圍240 分之80、同段164-6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2 筆 為擔保伊對債務人財團法人私立臺中市百齡設會福利事業管 理委員會積欠86、87、88、89、91年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原債權、利息、行救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 ,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335 萬6,755 元之普 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嗣因債務人財團法人私立臺 中市百齡設會福利事業管理委員會自103 年10月起就其積欠 上開稅款、利息、滯納金、罰鍰等債務未依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中分署核准分期繳納審核表及執行筆錄還款,依照執行 筆錄所載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時繳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 分署得依職權廢止,就滯欠餘額全部執行取償,而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業於104 年1 月20日以中執戊97年營稅執 特專字第00000000號廢止分期繳納之核准,是抵押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此聲明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具結書、第三人擔保同意書、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4 年1 月20 日中執戊97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他項權利證明 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核准分期繳納審核表、執行 筆錄、擔保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1 年12月7 日 中執戊97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等影本為證。三、查本件抵押權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105 年3 月23日,有聲請 人所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調閱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審核 無誤。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知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之內容定之,抵押權人僅能 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其權利;法院亦僅得依抵押權之登記 內容,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依據。系爭抵 押權所登記擔保債務之清償日期既為105 年3 月23日,本院 自無從另依聲請人所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核准分期 繳納審核表、執行筆錄及擔保書等文件認定本件抵押債權之 清償期日。是聲請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屆清償期前,即遽予聲 請本院准許拍賣抵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 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