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4年度,44號
SLDV,104,司拍,44,201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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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林隆櫻 
相 對 人 林隆義即林長標之繼承人
      林隆盛即林長標之繼承人
      林隆元即林長標之繼承人
      林隆裕即林長標之繼承人
      黃林隆珠即林長標之繼承人
      劉林靜竹即林長標之繼承人
      林靜淨即林長標之繼承人
      林隆櫻即林長標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 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 、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第三人林長標(即原設定之義務人、相對 人之被繼承人)於民國93年3 月22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為擔保買賣價金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7,600 萬 元之抵押權予案外人即原抵押權人張玉華,約定債務清償日 為為93年4 月23日,依法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林長標死亡, 由相對人等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前開規定,其抵 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而案外人即原抵押權人張玉華於99年4 月13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聲請人。茲第三人林長標對之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影本、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影本、第三人林長標之除 戶戶謄、繼承系統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附表:




┌──────────────────────┬──┬────┬─────┐ │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地目├────┤ 權利範圍 │ │編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 號│ │平方公尺│ │ ├──┼───┼────┼───┼──┼───┼──┼────┼─────┤ │ 1 │臺北市│ 內湖區 │ 潭美 │ 五 │ 5 │空白│2,137.92│1/5 │ ├──┴───┴────┴───┴──┴───┴──┴────┴─────┤
│備註:相對人公同共有部分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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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