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297號
TYDM,90,易,297,200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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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九二二四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如附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明文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 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邱貴華告訴被告甲○○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檢察官認為被告甲 ○○,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 之規定,係屬須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邱貴華已具狀表明撤回本件告訴,因 核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依照右開法條之規定, 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惟因本件之告訴既業經撤回 ,依照右揭規定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 仲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晨 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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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