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彭馨葳
相 對 人 彭于維
代 理 人 林寶秀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彭馨葳與相對人彭于維間給付扶養費用事件
,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彭馨葳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元。
相對人彭于維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壹仟元。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 及抗告,亦有效力。此觀諸同法77條之18、第111 條規定自 明。
二、經查,聲請人彭馨葳向本院對相對人彭于維聲請給付扶養費 事件(本院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202 號),並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家救字第13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現上開給付扶養費 事件業經本院裁定在案,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後經聲 請人、相對人皆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3 年度家聲 抗字第38號),經第二審均駁回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抗告確定 在案,抗告程序費用應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彭馨葳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 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即應由相對人負 擔並向本院繳納之。另第二審抗告費用各自負擔,而相對人 之抗告程序費用1,000 元已繳納,聲請人經暫免繳納之抗告 費為1,000 元,是以,聲請人暫免繳納之抗告費1,000 元, 應即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