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611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高睿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叁佰貳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高睿彣於民國102年8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
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
請人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及十五條之約定,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持卡人電
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最高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自起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
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惟債權人得在前述最高
利率範圍內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
用卡差別利率。若持卡人於適用期間有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九款或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
款至第十四款之各款約定情事之一者,債權人得逕行終止信
用卡契約。債務人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
(二)經查,截至104年4月12日為止,債務人已累計$45,82
8元整款項未付,連同截至104年4月12日為止之循環息與違
約金,合計尚欠$55,322元整帳款未付,迭經催討無效,依
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
定,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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