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581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董瑩聰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董連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麗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貳佰捌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董瑩聰於民國( 下同) 97年就讀育達商業技
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董連文、王麗玲為連帶保證人
訂立就學貸款共1 筆,借據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 800
,000元整,按各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
464,280 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
退伍日( 即102 年11月01日) 一年後之次日開始攤還
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
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 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03 年12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
本息,尚欠464,280 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
金,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
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
(三) 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
核發支付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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