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559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鎂涵即黃美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陸佰柒拾壹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陸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更名
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陳明。債務人黃美涵即
黃美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232,653元整。(二)利息計算:1依
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
率百分之一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利息。2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27,018元整。(三)延
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本金新臺幣232,653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四
)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
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
料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
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
命令,以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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