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9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謝智翔
被 告 陽行龍即劉董素華之繼承人
陽桐櫻即劉董素華之繼承人
陽子佳即劉董素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董素華即陽董素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董素華即陽董素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劉董素華即陽董素華於民國93年11月17日向訴外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台 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持卡人得以 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按日計息,但應於次月之繳款截止日繳還最低應繳金額,如 未依約繳款,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 款項。劉董素華自95年2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8,647元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劉董素華於103年12月21日死 亡,被告陽行龍、陽桐櫻、陽子佳為其繼承人,均未向本院 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法被告等人應於繼承劉董素華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又台新銀行於106年1月11 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含依原契約約定所生之利息、違 約金及墊付費用等)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 知。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劉董素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298,647元,暨自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劉董素華於被告年幼時即改嫁離去,未與被告一起生活,被 告不知劉董素華之債務狀況,不應由被告負清償債務之責等 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劉董素華即陽董素華之現金卡消費借貸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信用紀錄查詢、協議分期帳務值 查詢、本息簡易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實。又劉董素華即陽董素華於103年12月21日 死亡,被告陽行龍、陽桐櫻、陽子佳為劉董素華之繼承人, 渠等均未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 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本院105年3月14日 105南院崑家字第1050013217號函為證,被告依法應繼承劉 董素華對原告之債務,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劉董素華遺產範 圍內就系爭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3,2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 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且應由敗訴之被 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董素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之。又本 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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