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89年度,81號
TYDM,89,訴緝,81,2001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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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某日,自一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甲○○」處收受曾正雲所有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遺失之空白支票一張(票號D D0000000號,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平鎮辦事處),並意圖供行 使之用,在上開支票上填寫發票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金額為二十五萬元 後,再背書轉讓予不知情之丙○○以抵付工程款。嗣經丙○○之妻羅佩佩於八十 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彰化銀行提示上開業經掛失止付之支票,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 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意旨參照);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同院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同院七十六年台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乙○○涉犯右揭罪嫌,係 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及證人曾正雲、羅佩佩之證詞,及有支票退票理由單、掛 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檢察官 所指犯行,辯稱編號DD0000000號,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平鎮 辦事處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係伊向案外人甲○○所借調用以支付茶藝 館裝潢費之工程款,票據上之記載並非伊簽寫等語。三、本院經查:㈠系爭支票係被告為支付所合夥經營之石頭茶藝館裝潢費用,於八十 六年四月間背書轉讓予丙○○,被告於交付時,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金額及發 票人等應記載事項均已記載完成等節,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丙○○、羅 佩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而該票據上之筆跡,經本院送請鑑定結果,與 被告當庭及平日所書寫之字跡並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二00三八六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因之,被告辯 稱該票據應記載事項並非其所簽寫等語,應可採信。㈡票據號碼DD00000



00號至DD0000000號,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平鎮辦事處之支 票二十一紙係案外人曾正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 山東路口連同所駕駛之車號MK-八六四九號自用小客車失竊,已據曾正雲於警 訊時指證在卷,並有票據止付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而系爭支票係案外人甲○○所 調借交付乙節,為被告供陳在卷,雖經本院傳訊甲○○到庭否認該項事實。然查 ,甲○○與被告間曾有多次支票互相借用情事,為甲○○所不否認,則被告辯稱 系爭支票係由甲○○所交付等情,即非無可能,又系爭支票係屬贓物,持有該票 據之人如係合法取得,尚須交待票據之來源,倘系爭支票確如被告所供係甲○○ 所交付,則甲○○為脫免責任而據以否認,亦屬人情之常,因之,尚不得以甲○ ○否認有交付系爭支票,即謂被告所辯票據係他人所交付乙節為無可採,又以被 告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丙○○時,因被告本身並非發票人,丙○○為擔保債權, 除要求被告背書外,並由被告另簽發一紙面額相符之本票交付,已據被告及證人 丙○○供證相符,並有支票及本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證,如謂被告於收受系爭票 據時已知該紙票據係屬贓物,則被告為免執票人日後追索及規免刑責,衡情應不 致於票據背書及另簽發本票交付。因之,被告辯稱渠係自「他人」收受票據時, 並不知該票據係屬贓物等語,應可採信。
四、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僅坦承於票據簽名背書,並無自白簽發票據,有該偵查筆 錄可稽,而證人曾正雲之指訴及票據止付通知書等書證,亦僅能證明系爭支票係 屬失竊贓物,尚不足據以證明被告有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且經本院 審理結果,亦有如上之事證存在,因之,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 犯行,是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 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斯 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薛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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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