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律師
林凱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佳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碁公司)負責人, 佳碁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在桃園縣楊梅鎮○○段第三三四─一六七號、第三三 四─一六八號、第三三四─一六九號、第三三四─一七0號、第三三0─八號等 山坡地上之「大觀天地」住宅社區時,未依主管機關所許可之水土保持計畫施工 ,明知在上開山坡地邊坡處施工地點坡面陡峭,竟未做妥安全支撐擋土措施,且 任由已開挖之表土裸露,致於八十二年間、八十三年間之不詳日期,因施工地點 連日大雨,造成土質鬆動,而影響上邊坡現有建物(同地段第三三0─四七、─
四八、─四九、─五0、─五一、─五二、─五三、─五四等地號上之建物)坍 垮致生公共危險之虞,因認被告甲○○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同條第三項前段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 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構 成要件,係以有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水 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實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情形之一,致 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為其要件。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是佳碁公司負責人,佳碁公 司於八十一年間在上址興建大觀天地住宅,蓋到八十三年間,後來在八十四年轉 給泰堡建設,我們有依圖施工,也有做擋土牆,工地前面的社區是福人社區,蓋 法比較差,是用回填的土,沒有夯實,我們是原始的土,挖擋土牆時,離他們還 有二公尺,不會影響到他們,我們有找技師去看,是侵害到鄰屋,如果鄰屋有夯 實就不會影響,上開土地是平坦地形,免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即無所謂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之未依主管機關許可之水土保持計畫施工情形,伊洵 無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犯行。」。查上開「大觀天地」工地所在位置即桃園 縣楊梅鎮○○段第三三四─一六七號、第三三四─一六八號、第三三四─一六九 號、第三三四─一七0號、第三三0─八號等土地,雖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
育區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然經本院向主管機關即桃園縣 政府查詢結果,上開大觀天地工地新建位置為平坦地形,得免核辦水土保持計畫 ,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九府工建字第一二九五九八號函及大觀 天地工地(八一)桃縣工建執照字第一一七三號建照可資佐證,參諸前揭說明, 構成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處罰行為之前提,須有同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實 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三者情形之一,始足成立,而上開大觀天地 工地所在位置,既屬平坦地形,得免核辦水土保持計畫,故被告經營之佳碁公司 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興建大觀天地住宅時,水土保持法尚未施行,而依當時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上開土地屬平坦地形,依法得免核辦水土保持計畫, 即與公訴人所指被告涉違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條 第三項前段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被告所辯其免核辦水土保持計畫並未違 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列第三十五條規定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 甲○○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雅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韻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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