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險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4年度,3號
SLDV,104,保險,3,201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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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保險字第3號
原   告 陳亮華 
      呂志娥 
上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貝睿沁即Rangam Bir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險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 條 第2 項、第24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原告陳亮華經由精聯保險經紀人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經聯公司)之招攬,以陳亮華陳萬德為 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統一安聯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丙型) 」,迄今已繳保費新台幣(下同)12,335,000元;另原告呂 志娥亦經由精聯公司之招攬,以呂志娥、陳萬英為被保險人 向被告投保同型保單,迄今已繳保費2,300,000 元。惟原告 係受詐欺而投保上開保險,已於103 年11月20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告,並表示撤銷要保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14 條 準用同法第1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二人所繳 之保費,及自繳納保費時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等情,並以原保險契約中有合意管轄約款而主張本院有本 件管轄權。惟核原告之主張,係以法定損害賠償責任(即撤 銷契約後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其請求依據,是本件並非 因保險契約而生訟,自不符合兩造間原保險契約合意管轄約 款所定因「本契約」涉訟之法律關係前提(本院卷第19、43 頁參照),本院並不能因該管轄權約定而有本件訴訟管轄權 ,原告遽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係有違誤。
三、案經被告具狀提出管轄權抗辯(本院卷第81-82 頁),本院 據此檢送被告書狀,限期命原告就此管轄權抗辯具狀表示意 見(本院卷第92頁),惟原告屆期並未陳報任何意見。揆諸 首揭法律規定及本院說明,爰將本件依職權裁定移送被告之 普通審判籍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被告雖亦有相同移送 之聲請,但依法被告並無聲請移送之權,故由本院依職權為



移送裁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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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