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55號
SLDV,103,重訴,55,2015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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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周圓  
      周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
被   告 周正  
      楊若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複 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戴維余律師
      呂紹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⒈被告 等應塗銷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00 分之368 )暨其上同小段194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0 號【原告書狀誤載為176 號】, 權利範圍全部)、同小段196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0 號地下層,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臺北 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分之12) ,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所為之夫妻贈與登記。⒉被告周正 應塗銷第1 項房地於98年12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⒊被告 周正應與原告等協辦第1 項房地即周林抱貞遺產之繼承登記 ,3 人每人持分1/3 。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47 萬8,9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送達後之103 年 6 月16日具狀更正聲明為「⒈被告等應塗銷臺北市○○區○ ○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68 )暨其 上同小段194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0 號,權利範圍全部)、同小段196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0 號地下層,權利範圍4 分之1 )於 102 年6 月4 日所為之夫妻贈與登記。⒉被告周正應塗銷第



1 項房地於98年12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⒊被告周正應與 原告等協辦第1 項房地即周林抱貞遺產之繼承登記,由原告 周圓周方及被告周正公同共有。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356 萬5,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56頁),核屬擴 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周林抱貞於98年6 月27日死亡,留有遺產坐落臺北 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分之12, 以下簡稱系爭仁愛段土地),及臺北市○○區○○段0 ○段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68 )暨其上同小段19 4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權利 範圍全部)、同小段196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0 號地下層,權利範圍4 分之1 ,前揭延平段土 地及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延平段房地),其配偶即訴外人周駿 、子女即原告周圓周方及被告周正為其繼承人。原告2 人 及訴外人周駿因長住南美洲,分別於98年10月13日及98年10 月20日經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認證授權書,授權被告周正之 配偶即被告楊若苹代理原告及訴外人周駿「處理繼承之一切 相關事宜」,詎被告2 人勾串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於98年 12月30日將系爭仁愛段土地及延平段房地盜辦繼承登記為被 告周正1 人所有,未辦理4 人各繼承1/4 持分,自屬民法第 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
㈡嗣訴外人周駿於99年1 月12日死亡,被告周正刻意隱匿訴外 人周駿於永豐銀行之美金存款,未提供遺產分割,原告已於 本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 字第46號事件中,對被告周正訴請回復繼承權及分割該筆漏 未分配之遺產存款,故被告周正應給付原告周圓周方各美 金8 萬734.8 元、8 萬415.3 元。又被告周正未返還原告2 人代其墊付之訴外人周駿遺產稅,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8 7 號民事判決命被告周正應給付原告167 萬9,554 元暨利息 ,然被告周正竟於收受該判決後約一週即102 年6 月4 日將 系爭仁愛段土地及延平段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楊若苹,以規避原告之執行,被告楊若苹復於102 年 6 月27日將系爭仁愛段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游世一 。被告周正將系爭延平段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楊若苹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2 人對被告周正上開民



事判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告2 人於102 年6 月4 日贈與系爭延平段房地之意思表示,並請 求被告2 人塗銷系爭延平段房地於102 年6 月4 日所為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
㈢被告2 人上開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於98年12月30日將系爭 仁愛段土地及延平段房地盜辦繼承登記為被告周正1 人所有 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2 人受有損害,其中就系爭延平段 房地部分,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或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不當得利,回復原狀之方 法或不當得利為請求被告周正塗銷系爭延平段房地於98年12 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訴外人周林抱貞名義,並本 於繼承關係,請求被告周正應與原告2 人協辦系爭延平段房 地之繼承登記,由3 人公同共有;另系爭仁愛段土地部分, 因已登記為訴外人游世一所有,無法回復原狀,按原告2 人 應繼分2/3 並依系爭仁愛段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原告2 人所 受損害為356 萬5,333 元,為此,爰併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 或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或給付不當得利 予原告2 人356 萬5,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塗銷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0000 分之368 )及其上同小段1946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 同小段196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0 號地下層,權利範圍4 分之1 ),於102 年6 月4 日所 為之夫妻贈與登記。
⒉被告周正應塗銷第1 項房地於98年12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 記。
⒊被告周正應與原告協辦第1 項房地周林抱貞遺產之繼承登 記,由原告周圓周方、被告周正3 人公同共有。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6 萬5,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⒌聲明第4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訴外人周駿、周林抱貞死亡前,原告及被告周正基於彼等均 已年邁、健康情形不佳,且原告長期旅居國外、彼此見面不 易,故於98年間在巴西相見時,針對訴外人周駿、周林抱貞 財產之分配達成口頭協議,約定由被告周正單獨繼承訴外人 周林抱貞所有之系爭仁愛段土地及延平段房地,原告周方單 獨繼承訴外人周駿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 段000 巷



00弄0 號2 樓之房地,而原告周圓基於傳統觀念,願以女兒 之身分放棄繼承不動產之權利;是以,基於上揭口頭協議, 且原告亦已出具授權書授權被告楊若苹辦理系爭仁愛段土地 及延平段房地之過戶事宜,被告楊若苹遂在被告周正之指示 下將系爭仁愛段土地及延平段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周正單獨 所有。嗣訴外人周駿去世後,原告即於99年初返台處理其後 事及其遺產繼承事宜,被告周正依前揭98年間之口頭協議, 於99年3 月11日與原告同至民間公證人處就訴外人周駿之遺 產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暨授權書,於其中第1 條約定將訴外人 周駿所有之中山北路7 段房地由原告周方1 人繼承,足見兩 造98年間之口頭協議確實存在。蓋若兩造未約定由被告周正 單獨繼承系爭仁愛段土地及延平段房地,被告周正豈有可能 同意將訴外人周駿所有之中山北路7 段房地由原告周方1 人 繼承?又如兩造間未約定由被告周正單獨繼承系爭仁愛段土 地及延平段房地,則依訴外人周林抱貞之繼承人有原告2 人 、被告周正及訴外人周駿,應繼份均1/4 ,原告2 人與被告 周正就訴外人周駿之遺產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暨授權書時,自 會就訴外人周駿原應繼承之系爭仁愛段土地及延平段房地應 有部分1/ 4為協議,倘被告有任何偽造情事,當時原告即可 輕易發現並追究之;然原告在遺產分割協議暨授權書中卻完 全未就此為約定或請求,均足證被告周正確與原告2 人約定 系爭仁愛段土地及延平段房地由被告周正1 人單獨繼承無疑 。而被告周正將系爭仁愛段土地及延平段房地贈與並移轉登 記予被告楊若苹,純係因被告楊若萍因無工作,長久以來對 於金錢缺乏安全感,被告周正為安被告楊若苹之心,方將系 爭仁愛段土地及延平段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楊若苹。準此, 被告2 人自無原告所指共同侵權行為及詐害債權之情形。 ㈡原告固否認有同意被告周正單獨繼承系爭仁愛段土地及延平 段房地,並主張未見過該等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云云。然 ,遺產分割協議書本係原告2 人及訴外人周駿出具之授權書 授與被告楊若苹製作之相關文件,故縱設原告2 人未見過遺 產分割協議書,亦無礙原告2 人授權被告楊若苹辦理登記之 事;況原告周方於103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問 :「寫到被告楊若苹名下」是何意思?)授權書正式來講應 該是要在被告周正名下。」等語,足證原告與被告周正確有 約定將系爭仁愛段土地及延平段房地由被告周正單獨所有。 ㈢被告周正從未隱瞞訴外人周林抱貞名下遺產有系爭仁愛段土 地之事,且被告周正係依原告2 人及訴外人周駿出具之授權 書,以及原告2 人與被告周正所為訴外人周林抱貞遺產由被 告周正單獨繼承之約定,而繼承系爭仁愛段土地,豈有隱瞞




㈣姑不論被告2 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原告2 人於99年3 月間 返台與被告周正一同辦理有關訴外人周駿之繼承事宜,原告 2 人自己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申請遺產餘額證明 ,並於99年3 月8 日與被告周正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辦理 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申報書上所載均為原告2 人與被告周 正一同親自用印,就訴外人周駿之所有遺產,舉凡土地部分 、地上物部分、存款,均有細分詳載,則原告豈可能未察知 系爭仁愛段土地及延平段房地未由訴外人周駿繼承而與原告 2 人及被告周正公同共有之事實?足見原告於99年3 月8 日 應已知悉此事;況且,訴外人周駿之遺產分割協議暨授權書 係由原告2 人與被告周正於99年3 月11日共同簽署,原告2 人自知悉內容,是原告2 人至遲於99年3 月11日亦應知悉系 爭仁愛段土地及延平段房地係由被告周正單獨繼承,而非原 告所主張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被告縱有侵權行為,原 告2 人於99年3 月8 日或99年3 月11日即知此事,卻於102 年10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 ㈤又原告2 人於本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家上字第46號事件中主張對被告周正之債權,業經 判決原告敗訴;而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87 號判決雖判命被 告周正應給付原告167 萬9,554 元,然被告周正於102 年6 月4 日將系爭仁愛段土地及延平段房地贈與被告楊若苹時, 被告周正名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尚有150 萬元 之定存存款、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尚有105 萬元之定 存存款,遠較前開判決所示之167 萬9,554 元為多,且被告 周正亦已全數給付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87 號判決所載金額 ,足見被告周正贈與系爭仁愛段土地及延平段房地予被告楊 若苹之行為,並無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害及原告債權之情形 等語。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 院卷㈡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第103 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①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42分之12,即系爭仁愛段土地),②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68 )及其上同小 段194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 權利範圍全部)、同小段196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0 號地下層,權利範圍4 分之1 ,前揭②所 載土地及建物即系爭延平段房地),原均為訴外人即兩造母 親周林抱貞所有(見士調卷第12至14頁)。 ㈡周林抱貞於98年6 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即配偶周 駿、長男即原告周方、次男即被告周正、長女即原告周圓( 見士調卷第15頁)。
㈢又周駿於99年1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男即原告周方、 次男即被告周正、長女即原告周圓
周駿於98年10月13日出具授權書,記載「授權人周駿」、「 被授權人楊若苹」,授權事項欄記載「緣繼承人之妻及被繼 承人周林抱貞,不幸於民國98年6 月27日(西元2009年6 月 27日)去世,後敘有關遺產繼承案茲授權楊若苹女士代表本 繼承人全權處理繼承之一切相關事宜」,授權期間記載「自 西元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該授權書並 經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認證(見士調卷第19、20頁)。 ㈤原告周圓於98年10月13日出具授權書,記載「授權人周圓」 、「被授權人楊若苹」,授權事項欄記載「緣繼承人之母及 被繼承人周林抱貞,不幸於民國98年6 月27日(西元2009年 6 月27日)去世,後敘有關遺產繼承案茲授權楊若苹女士代 表本繼承人全權處理繼承之一切相關事宜」,授權期間記載 「自西元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該授權 書並經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認證(見士調卷第21、22頁)。 ㈥原告周方於98年10月13日出具授權書,記載「授權人周方」 、「被授權人楊若苹」,授權事項欄記載「緣繼承人之母及 被繼承人周林抱貞,不幸於民國98年6 月27日(西元2009年 6 月27日)去世,後敘有關遺產繼承案茲授權楊若苹女士代 表本繼承人全權處理繼承之一切相關事宜」,授權期間記載 「自西元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該授權 書並經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認證(見士調卷第23、24頁)。 ㈦被告楊若苹於98年10月31日在周林抱貞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 系爭仁愛段土地及系爭延平段房地由繼承人被告周正取得( 見士調卷第25頁,本院卷㈡第63頁)。
㈧系爭延平段房地及系爭仁愛段土地所有權於98年12月30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周正所有(見士調卷第26至 28頁,本院卷㈡第35至37頁、第41頁、第49至71頁)。 ㈨被告周正將系爭延平段房地所有權於102 年6 月4 日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若苹(見士調卷第38至40頁 )。
㈩被告周正將系爭仁愛段土地所有權於102 年6 月4 日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若苹;嗣被告楊若苹復於同年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游世一(見本院卷㈡ 第38頁)。
周駿死亡後,原告2人及被告周正於99年3月11日簽立遺產分 割協議暨授權書,內容記載如本院卷㈠第26頁所載,並經本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在案(見本院卷㈠第24至27頁)。 原告周圓周方訴請被告周正應給付1,679,554元及自102年 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 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 度上字第68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 民事裁定確定。被告周正業已按102年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及歷審判決所載金額及利息給付予原告周圓及原告周方(見 士調卷第30至37頁,本院卷㈡第15至16頁)。 周駿在巴西之遺產,其中希爾頓飯店第503 號房及門牌號碼 66號獨棟建物由原告周方繼承;存款巴西幣30萬元左右(約 美金15萬元)由原告周圓繼承;希爾頓飯店第522 號房及門 牌號碼74號之801 室公寓由被告周正繼承(見本院卷㈠第15 8 頁反面、第239 頁反面、第290 至308 頁)。二、本件爭點為:
㈠被告2 人有無偽造不爭執事項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 延平段房地及系爭仁愛段土地分割為被告周正單獨繼承?原 告就被告2 人前開所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業 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 周正塗銷系爭延平段房地於98年12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並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延平段房地繼承登記,及登記為原告2 人與被告周正公同共有,是否有據?
㈢原告主張其等原應繼承之系爭仁愛段土地持分3 分之2 ,依 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356 萬5,333 元 ,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楊若苹將系爭延 平段房地於102 年6 月4 日所為夫妻贈與登記塗銷,有無理 由?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被告2 人偽造不爭執事項㈦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將系爭延平段房地及系爭仁愛段土地分割為被告 周正單獨繼承之情: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等僅授權被告楊若苹代辦訴外人周林抱貞遺產之公同共有 繼承事宜,並未授權將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周正單獨所 有,被告2 人竟於98年10月31日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 爭仁愛段土地及延平段房地分歸由被告周正1 人單獨繼承等 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於98年間已協議訴外人周 林抱貞之遺產分歸被告周正單獨繼承,其基於原告之授權填 載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無偽造文書等語。則依前揭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2 人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原告2 人及訴外人周駿之簽名 非渠等本人所簽章,係屬被告2 人偽造乙情,固據舉遺產 分割協議書2 件為憑(見士調卷第25頁,本院卷㈡第63頁 )。惟查,原告2 人與訴外人周駿因常住南美洲,於98年 6 月27日訴外人周林抱貞死亡後,渠等3 人即分別於同年 10月13日及同年月20日出具授權書各1 份,授權期間記載 「自西元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授權 事項欄復記載「…被繼承人周林抱貞,不幸於民國98年6 月27日(西元2009年6 月27日)去世,後敘有關遺產繼承 案茲授權楊若苹女士(按即被告楊若苹)代表本繼承人全 權處理繼承之一切相關事宜」等內容,此據原告陳明在卷 (見士調卷第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詳不爭執事項㈣ 、㈤、㈥)。核上開授權書所載授權事項,原告2 人及訴 外人周駿授權範圍應係概括授權被告楊若苹處理訴外人周 林抱貞遺產之所有事宜。而遺產分割本即屬於繼承之相關 事宜,則被告楊若苹依原告2 人及訴外人周駿所出具之授 權書,以原告2 人及訴外人周駿之被授權人名義,填具並 簽署前揭2 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即難謂有偽造文書之情事 。至於原告主張其等及訴外人周駿出具之授權書係於98年 12月8 日先傳真予被告楊若苹,正本再寄回台灣給被告楊 若苹,被告楊若苹豈有可能於98年10月31日全權處理系爭 仁愛段土地及延平段房地遺產事宜云云,然查,原告2 人 及訴外人周駿已分別於98年10月13日及20日出具授權書, 概括授權被告楊若苹代為處理訴外人周林抱貞遺產之繼承 事宜,且授權期間自98年10月20日起至100 年10月20日止 ,則縱使被告楊若苹係於98年12月8 日以後方收受上開授 權書之正本,其既係於上開授權期間,基於原告2 人及訴 外人周駿之授權而填署前揭2 份遺產分割協議書,自仍屬 原告及訴外人周駿授權之下所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無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其等僅授權被告楊若苹代辦訴外人周林抱貞遺 產之公同共有繼承事宜,並未授權將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為 被告周正單獨所有云云,雖提出授權書3 件為證(見士調 卷第19至24頁)。惟查,原告2 人及訴外人周駿所出具之 上開3 份授權書所載授權事項係屬概括授權內容,已如前 述,是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上開授權書所載授權事項不包含 訴外人周林抱貞遺產分割事宜,亦即,原告應舉證證明被 告楊若苹所填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已逾越原告授權範圍。 然查:
⑴訴外人周林抱貞死亡時,其繼承人即訴外人周駿、原告周 方及周圓、被告周正就訴外人周林抱貞所遺系爭延平段房 地及仁愛段土地之應繼分原應各為4 分之1 。設若原告主 張渠2 人及訴外人周駿出具之授權書僅授權被告楊若苹將 訴外人周林抱貞所留遺產即系爭仁愛段土地及延平段房地 辦理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4 人公同共有,而未約定由被 告周正1 人單獨乙情非虛,則於訴外人周駿死亡時,原告 2 人當應知悉訴外人周駿之遺產包含系爭延平段房地及仁 愛段土地應繼分4 分之1 。惟觀之原告2 人及被告周正於 99年3 月11日就訴外人周駿遺產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暨 授權書全文(見本院卷㈠第24至27頁),其內容詳細列出 訴外人周駿之遺產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路0 段 000 巷00弄0 號2 樓房地、銀行及郵局存款、訴外人周駿 因退伍軍人身分可得請領之各項權利,全未提及訴外人周 駿自訴外人周林抱貞繼承之系爭仁愛段土地及延平段房地 應繼分4 分之1 ,此與原告所主張授權書係授權被告楊若 苹將訴外人周林抱貞所留遺產即系爭仁愛段土地及延平段 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4 人公同共有,訴外人周 駿就系爭仁愛段土地及延平段房地應取得應繼分4 分之1 所有權云云,已有不符。
⑵又查,原告周方於103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 :「(問:「當初不知道歸綏街如何處理」,是何意思? )我母親過世時,我弟弟在臺灣,他說這部分來講你們不 用回來,我母親那邊除歸綏街…(語意不清),其他沒有 什麼,我在這邊申報就可以了。」、「(問:申報是指申 報什麼?)申報遺產,辦登記。」、「(問:辦什麼登記 ?)我母親遺產繼承登記。」、「(問:當時要被告周正 怎麼辦理?)當初把授權書內容寄給我們,叫我們照樣謄 寫一份,他這邊先繼承下來再說,並沒有談要後續所謂怎 樣分配,都沒有,我還記得要寫到被告楊若苹名下,就是



說等以後回來再處理。」、「(問:「寫到被告楊若苹名 下」是何意思?)…照理講這份授權書正式應該是歸在被 告周正名下或怎樣,可是他說先寫給被告楊若苹,讓楊若 苹這邊來講等到後續來講再做分配比較好做,所以我跟我 姐及我父親都沒有懷疑,就寫了授權書。」、「(問:那 當初要被告周正怎樣辦理?)先繼承下來到楊若苹名下。 」、「(問:先辦繼承登記到楊若苹名下?)是。然後後 續再處理,就是說,後續再處理。」、「(問:當時你們 是約定訴外人周林抱貞的歸綏街不動產,當時寫授權書給 被告楊若苹,先登記到被告楊若苹名下嗎?)因為跟周正 來講,方便他作業,因為我們都在國外,不知道要如何處 理這方面的事,所以我們兄弟姊妹來講,大家有一份私心 ,這樣他比較好辦,我們就按這樣的方式讓他去辦,內容 就跟授權書寫的完全一樣,這份授權書就是周正已經寫好 ,傳真到國外,然後我們去抄,抄完後再寄回臺灣的。」 、「(問:系爭不動產先辦理繼承,但被告楊若苹不是繼 承人,不可能繼承,之後登記到被告楊若苹名下,之後你 要他們怎麼辦理?)實際上作業,完全按照被告周正指示 我們該怎麼做,他就講說要按照授權書去謄寫,謄寫後去 公證,寄回來就可以了。」、「(問:當初寫授權書有一 定的內容,是要被告周正辦理什麼?)當初談好,要大家 均分。」、「(問:就這不動產,要被告周正怎麼辦理? )要辦理遺產繼承。繼承登記給誰他沒有提到這一部份, 他只說這樣比較方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8至49頁、 第278 頁反面至280 頁)。則依原告周方上開陳述可知: ①原告周方先陳稱係為方便被告周正辦理訴外人周林抱貞 之遺產申報及繼承登記,始簽立並交付授權書予被告周 正等語,嗣又陳稱簽立授權書係為使被告周正將訴外人 周林抱貞之遺產辦理繼承至被告楊若苹名下等語,後又 改稱簽立授權書之授權內容,係要被告周正辦理訴外人 周林抱貞之遺產讓大家均分等語,嗣經本院再次詢問原 告周方關於其等要求被告周正如何辦理系爭仁愛段土地 及延平段房地乙事,原告周方復改稱要被告周正辦理繼 承登記,繼承登記給誰,被告周正沒有提到這一部份等 語。而再經本院追問:「那沒有提到這一部份,那是要 繼承登記給任何第三人皆可嗎?」,原告周方答稱:「 我們那時候講說大家均分。所以那時候是講好大家共同 應該要繼承這不動產。」,本院又詢問:「所以當初是 講好大家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那為何要登記在被告楊 若苹名下?」,原告周方則稱:「這份授權書就是周正



說他方便作業怎麼樣,所以先過戶到她(被告楊若苹) 名下,會比較方便作業,我們來講既然有口頭約定,對 於互信原則,寫了以後就簽字。」,本院復詢問:「那 是要被告周正好作業什麼事情?」、原告周方答稱:「 我不懂,這份授權書就是他寫好,我們只是照樣抄寫而 已。」(見本院卷㈠第49、280 頁)。是原告周方對於 原告2 人及被告周正等繼承人間約定要將訴外人周林抱 貞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至何人名下之陳述,前後矛盾不 一,且對於原告2 人及訴外人周駿簽立授權書之授權範 圍,說詞含混不清、刻意閃避,已屬有疑;況且,被告 楊若苹既非訴外人周林抱貞之繼承人,豈有將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至被告楊若苹名下之理?故原告周方前開陳述 ,顯有矛盾並與常理有違。
②其後,本院於審理時針對原告周方前開陳述被告周正要 求原告及訴外人周駿簽授權書,以利將訴外人周林抱貞 之遺產登記至被告楊若苹名下,方便被告周正辦事情及 好作業等語,第三度詢問原告周方關於系爭不動產登記 至被告楊若苹名下,被告周正係要辦理何事情及作業乙 事,原告周方在庭陳稱:「他(按即被告周正)針對就 是我母親遺產這部分的登記。」、「他(按即被告周正 )沒有交代作業什麼事,我們就是口頭約定,既然約定 ,我們誠信原則互相遵守,共同持有歸綏街這間房子, 他說你們現在在國外不方便回來,那就委託我,我這邊 來幫忙做這些作業就可以了,他說你們每一個人寫授權 書回來,寫到被告楊若苹名下,把這一份傳真給我們, 我、我姐跟我父親都寫一份,公證就寄回來。」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49頁、第280 頁反面),亦即,原告周方 陳述原告2 人及訴外人周駿均係按被告周正之指示填寫 授權書予被告楊若苹,實際作業渠等並不清楚云云。惟 查,綜觀原告周方前揭在庭陳述內容,可知原告2 人及 訴外人周駿均知悉訴外人周林抱貞名下遺有不動產需辦 理繼承登記,渠等始會出具授權書予被告楊若苹,且被 告周正斯時復向原告2 人表示訴外人周林抱貞所遺不動 產要先登記至被告楊若苹名下乙情;則衡諸原告2 人當 時均係思慮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授權書復涉及不動產繼 承登記之重要權利事項,原告2 人豈會任憑被告周正指 示即填寫授權書予被告楊若苹之理,此顯與常情不符。 縱認原告當初果係依被告周正指示填寫授權書,然原告 周方在庭自承:「(問:當初寫授權書有一定的內容, 是要被告周正辦理什麼?)當初談好,要大家均分。」



,顯見原告2 人認為渠等與訴外人周駿、被告周正均有 按應繼分各4 分之1 共同繼承訴外人周林抱貞所遺不動 產,惟誠如前述,原告2 人及被告周正於99年3 月11日 就訴外人周駿遺產為分割協議並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暨授 權書時,均未將訴外人周駿自訴外人周林抱貞繼承之系 爭仁愛段土地及延平段房地應繼分4 分之1 列為遺產, 亦未爭執或請求被告周正返還原告2 人及訴外人周駿就 系爭仁愛段土地及延平段房地之應繼分,實有悖於常情 。
⑶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他證證明上開授權書所載授權事項不 包含訴外人周林抱貞遺產分割事宜及被告楊若苹所填署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已逾越原告授權範圍乙事,則原告主張其 等僅授權被告楊若苹代辦訴外人周林抱貞遺產為繼承人4 人公同共有,並未授權將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周正一 人所有云云,即難憑採。
⒊另原告固主張因被告周正隱瞞,授權當時原告僅知訴外人 周林抱貞之遺產有系爭延平段房地,不知尚有系爭仁愛段 土地云云。惟查,原告既然知悉訴外人周林抱貞之遺產有 系爭延平段房地,則渠等與被告周正就訴外人周駿遺產為 分割協議並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暨授權書時,卻未將訴外人 周駿自訴外人周林抱貞繼承之系爭延平段房地應繼分4 分 之1 列為遺產,亦未爭執或請求被告周正返還原告2 人及 訴外人周駿就系爭延平段房地之應繼分,洵屬有疑,已如 前述;再者,原告2 人及訴外人周駿既就訴外人周林抱貞 之遺產出具上開概括授權之授權書予被告楊若苹,上開授 權書復涉及不動產繼承登記之重要權利事項,原告2 人豈 會在尚不確知訴外人周林抱貞遺產內容之情形下,即任憑 被告周正指示而填寫授權書予被告楊若苹之理,亦有悖於 常情;況且,由原告所提出訴外人周林抱貞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中之遺產明細表即列有系爭仁愛段土地(見士調卷第 17至18頁),可見訴外人周林抱貞名下有何財產,其繼承 人並非毫無查知方式及管道,則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周正隱 瞞訴外人周林抱貞之遺產有系爭仁愛段土地之變態事實, 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憑原告單方之指述,遽 認被告周正有隱瞞訴外人周林抱貞遺產有系爭仁愛段土地 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⒋綜核原告周方前揭所述及上開各情,原告2 人及訴外人周 駿出具之授權書既已概括授權被告楊若苹處理訴外人周林 抱貞遺產之所有事宜,自亦包含遺產分割事宜,原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其等僅授權被告楊若苹代辦訴外人周林抱貞遺



產之公同共有繼承事宜,並未授權將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為 被告周正單獨所有乙情為真,縱使被告所辯不能舉證或所 舉證據有所疵累,亦難認定被告持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 系爭仁愛段土地及延平段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至被告周 正名下,有何偽造文書之情事。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周 正塗銷系爭延平段房地於98年12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並 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延平段房地繼承登記,登記為原告與被告 周正公同共有;以及主張其等原應繼承之系爭仁愛段土地持 分3 分之2 ,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56 萬5,333 元,於法均屬無據: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2 人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於98年12月30日 將系爭仁愛段土地及延平段房地盜辦繼承登記為被告周正1 人所有,未辦理全體繼承人4 人各繼承1/4 持分,屬於共同 侵權行為云云。惟查,原告就被告2 人持上開遺產分割協議 書將系爭仁愛段土地及延平段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至被告 周正名下,係逾越原告及訴外人周駿所出具授權書之授權範 圍而有偽造文書乙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經本院詳述於 前,自難認被告2 人有何不法共同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周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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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