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01號
原 告 楊政助
訴訟代理人 陳玉民律師
被 告 楊志瑞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複代理人 柯智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第一項聲明為移轉登記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又原 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委任陳玉民律師代理訴訟,業已 提出民事委任狀(103年度士簡調字第456號卷【下稱士調簡 卷】第37頁)及經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證之授權書 (本院卷第49頁)等件為證,是陳玉民律師受原告委任,自 有權於本件訴訟中為訴訟行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之先父楊環死亡後,原告先母楊許糖仔處理遺產事宜 時,囑咐現金部分應預為原告及其弟楊清政保留新臺幣(下 同)各10,000元,以為原告等日後娶妻之資本。嗣楊許糖仔 於民國50年間,以上揭為原告預留之新臺幣(下同)10,000 元現金為價金,借用原告之三哥(即被告之父)即訴外人楊 戇之名義,購買重測前地號為「士林區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 808之4地號」之土地。前揭土地後迭經重測、分割後,現則 為「○○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本係提供予原告之大哥楊金中耕作,嗣則委由訴外 人楊戇出名代原告出租,所受領之租金票據均由訴外人楊戇 轉請楊清政託收兌現,並依原告之指示用途而為支用。後訴
外人楊戇於95年間死亡,原告基於稅賦、期待社子島開發政 策之徵收利益,且信賴兩造誼屬至親等因素考量,乃決定繼 續借用被告之名義,並負擔系爭土地辦理繼承之相關稅費, 而以書信續委託被告代為出租系爭土地;並於每年接近農曆 過年時,以書信指示被告處置前一年度所收租金事宜。 ㈢豈料被告自102年起,即無視原告之指示,侵吞101年度系爭 土地之租金收益。原告鑑於其前於101年8月間以書信詢問系 爭土地出售情形,而被告均無下文;又原告於102年2月間回 台,被告更避不見面,兩造自已難有信賴關係。遂委請律師 於102年3月6日代為發函,終止兩造間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 關係,並請求被告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惟仍未獲 被告置理。原告迫於無奈,乃對被告提起刑事侵佔及背信等 告訴,詎被告仍拒不返還系爭土地。
㈣綜上,原告方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先後借用楊戇 及被告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顯見兩造間本具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前揭借名登記既經原告 發函終止,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 、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另被告係於102年3月18日收受上開終止借名登記意思表 示函文,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自101年1月起,至102年3月18日止,代原告收受約 14.5個月、總計17萬4千元之租金收益;至兩造借名登記關 係終止後,至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為止,原告仍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返還其間出租系爭土地之租金 收益即1萬2千元。
㈤又退步言之,縱認兩造無借名登記或委任等關係存在,原告 與訴外人楊戇間之借名登記及委任關係仍然存在,而至訴外 人楊戇死亡時消滅。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 541條第2項規定,並本於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 114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又被告出租系爭土地而受領之租金收益,係屬不當得利, 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返還前述自101年1月起,至102年3月18日 止,總計17萬4千元之租金收益,及自102年3月18日起,迄 至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為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即1萬2千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4千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102年3月18日起,至依第一項聲明為移轉登記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千元。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存在,原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以本件主張之事實, 對伊所提刑事告訴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益徵原告主張與 事實不符。綜上,原告起訴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溪洲底 段溪洲段808之4地號土地),原係登記在訴外人楊戇名下, 嗣訴外人楊戇於95年4月27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原告以繼 承名義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士簡調卷第10頁)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 於訴外人楊戇名下,此部分固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前以被 告涉犯侵占、背信罪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他字第1665號、102年度偵 字第12706號案件偵查,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⑴證人楊清 政證稱:父親過世後在60年間分家,楊金中至楊阿崙都已經 成年並有小孩,當時楊政助是高中生,伊是國中生,只有伊 跟楊政助還未娶妻,當時母親給伊跟楊政助1人1萬元,想為 伊跟楊政助置產買土地,但是因為名下不能買農地,所以各 買1塊都登記在楊戇名下,購買之土地先交給楊金中耕作, 直到80幾年楊金中過世,土地閒置,後來先租給王世堅議員 ,91年9月15日起至95年9月15日出租給林信良,是楊戇與林 信良訂約並且收租金,由伊交給楊政助,林信良支付之租金 支票都是經由伊的帳戶兌現,伊也以該租金替楊政助支付在 臺灣親友的婚喪喜慶費用,且約7、80年間徵收同一土地, 楊戇有將屬於楊政助部分交給伊,由伊再匯給楊政助,楊政 助當時拿到的土地徵收款,除了系爭土地外,尚有楊家共有 登記在楊戇名下的土地,所以楊金中、楊阿崙及伊都有分到 徵收款,陳楊對沒有分到徵收款,由他們兄弟包紅包給陳楊 對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665號卷第70、71頁102年8月15 日訊問筆錄);⑵證人楊鄭春好證稱:伊於2、30年間嫁入
楊家,知道婆婆給楊政助及楊清政1人1萬元當娶妻本錢,後 來用這些錢買土地,土地登記何人名下伊不知道,但土地交 給楊金中耕作,楊金中於89年間去世,後來該土地出租給他 人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665號卷第71頁102年8月15日訊 問筆錄);⑶證人陳楊對證稱:買這塊土地時伊還未出嫁, 伊聽母親說楊政助及楊清政都還沒娶,1人給1萬元當娶妻本 ,後來三哥楊戇說要買土地,母親說就將這2萬元去買土地 ,買了2塊土地都登記在楊戇名下,土地買入後給楊金中耕 作,之後就出租,由楊戇訂契約,租金交給楊清政,由楊清 政轉交給楊政助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665號卷第71頁102 年8月15日訊問筆錄);⑷證人楊進宗證稱:伊的父親是楊 阿崙、楊戇是三伯,伊國中畢業後就留在家裡,並在附近的 工廠作學徒,家產是在祖父母時買的,後來由父執輩繼承, 繼承的事都是自己辦理的,沒有委託代書,所以伊對家族土 地的地號很清楚,伊聽大伯、二伯、三伯聊天時說,因為祖 父過世早,所以50年代父執輩已經分家,當時楊政助、楊清 政年紀還小,不能登記土地,而伊父親及3位伯父都已經結 婚,所以祖母就給2位叔叔各1萬元當老婆本,楊戇經過他人 仲介知道有1筆土地要賣,告知祖母說乾脆將留給叔叔的老 婆本拿去買塊地,所以祖母拿了楊政助的1萬元買了99地號 土地,將土地登記在楊戇名下,購買後該地由楊金中耕作, 楊金中過世後無人耕種,林信良後來知道地是他們的,於是 楊戇就將土地出租給林信良,還找了楊清政一起去簽約,所 以楊清政手上有林信良的票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665號 卷第120、121頁102年10月3日訊問筆錄)。依前開證人楊清 政、楊鄭春好、陳楊對、楊進宗之證詞內容,均一致證稱系 爭土地係以原告之娶妻本錢購買,而登記在訴外人楊戇名下 ,並由訴外人楊金中耕作,嗣訴外人楊金中過世後,因土地 無人耕作,訴外人楊戇遂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林信良, 收取之租金均交由證人楊清政處理等情。雖被告家族中對於 各房所繼承土地迭有爭執,但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各房之聲 明書(102年度他字第1665號卷第145頁),被告於偵查中辯 稱係被告所屬第三房以外親屬,因企圖分配家產未能達到目 的,遂配合原告之指控而為被告不利之證云云,但從該聲明 書內容觀之,證人陳楊對因已出嫁,故不因家族財產之分配 受有任何利益,且其與被告亦無任何瓜葛或過節糾紛,其所 為證詞即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且依證人楊清政前於86年 10月21日、89年6月30日寄予人在美國之原告之信件(士簡 卷第19至22頁),信件中提及兄弟共有之部分土地,及原告 所有登記在訴外人楊戇名下之部分土地遭政府徵收,徵收補
償金為避稅而分次匯予原告之情形。另從系爭土地自91年9 月15日至95年9月15日間由訴外人楊戇名義出租予訴外人林 信良,訴外人楊戇去世後,另由被告與其簽訂租賃契約,此 為證人林信良及其妻蔡秋月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2年度 他字第1665號卷第129至132頁102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 並有證人林信良所提系爭土地自91年9月15日至103年9月14 日之租賃契約書7份可佐(102年度他字第1665號卷證物袋內 )。而依證人林信良簽發票載發票日自93年9月15日至95年8 月15日之給付租金支票(102年度他字第1665號卷第99頁後 ),均透過證人楊清政之帳戶提示付款,此有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102年9月16日北富銀敦化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可參(102年度 他字第1665號卷第106至115頁),亦與證人楊清政所稱系爭 土地雖以訴外人楊戇名義出租予證人林信良,但訴外人楊戇 將租金收入交予其後,由其代原告處理等情相符。是綜以前 述證人之相關證詞內容與租金交付處理情形,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係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楊戇等語,應可採信。 ㈢訴外人楊戇去世後,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其名下 ,而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仍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此部分為被告否認在卷。雖證人陳楊對於偵查中所稱:楊 志瑞為繼承登記時伊知道,所以繼承後由楊志瑞收租,伊有 打電話給楊政助,伊經濟有困難,楊政助就會寫信給楊志瑞 ,請楊志瑞將租金交給伊,伊總共拿了5年,分別是8萬元、 11萬元,101年給伊1張12萬元支票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 1665號卷第72頁102年8月15日訊問筆錄),惟被告於偵查中 就此部分辯稱:伊有拿錢給陳楊對,拿幾年伊不清楚,最後 一筆錢有開1張12萬元支票,這些都是伊自己的錢等語(見 102年度他字第1665號卷第72頁102年8月15日訊問筆錄); 另依原告於偵查中陳稱:楊戇過世後楊清政的工作就交給楊 志瑞,楊志瑞拿到租金後就直接保管,楊清政就沒有再居中 ,是因為楊志瑞想要這麼做,楊志瑞自己強行接手處理,伊 沒辦法,伊連租金變成多少都不知道寫信、傳真跟打電話, 楊志瑞都不理伊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2706號卷第15頁 103年1月15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辯稱以自己之金錢資助證 人陳楊對,及從原告所稱被告未將系爭土地之處理情形向其 報告等情,原告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是否另有約定成立借 名登記關係,尚非無疑。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於訴外人楊戇 死亡後,繼續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無依據。 ㈣被告另抗辯原告對其提起侵占、背信刑事告訴,此部分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706號為不
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663號駁回再議確定等語。依上開刑 事案件偵查內容,認訴外人楊戇去世後,被告就登記訴外人 楊戇名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其主觀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認被告侵占、背信罪嫌不足,但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歸 屬,訴外人楊戇及被告與原告間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此部分衍生之民事糾葛宜另尋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故就原 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中並未敘 明。是被告執上開偵查案件結果,抗辯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 記關係之存在,並無所據。
㈤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 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 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 方死亡而消滅,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訴 外人楊戇於95年4月27日死亡,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因而消滅,而被告既繼承系爭土地之法律關 係,自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原告請求主張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又原告及 訴外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於購入後直接登記在 訴外人楊戇名下,訴外人楊戇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 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出名人即登記所有權人固負有返還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在未返還之前,借名人即原告並非 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得逕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自無依據 ,惟此仍無礙前述原告得類推適用委任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
㈥訴外人楊贛死亡後,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已終止 ,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被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並出租他人使用,因此受有租金之利益,自應返還予原告。 而被告於99年9月15日至101年9月14日、101年9月15日至103 年9月14日、103年9月15日至105年9月14日,和證人林信良 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62至67、72至84頁) ,約定每月租金1萬2千元,是原告請求⑴自101年1月起至 102年3月18日止,以14.5個月為標準,總計不當得利數額為 17萬4千元(12000x14.5=174000)及,⑵自102年3月18日 起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不當得 利數額1萬2千元,應予准許。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前開不當 得利數額17萬4千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規定,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㈠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㈡給付原告17萬4千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翌日即10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自102年3月18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2千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 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昭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