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70號
SLDV,103,重訴,170,2015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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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原   告 任幗英 
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律師
被   告 徐乃華 
      崔馨尹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諶亦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崔萱豪之母,崔萱豪業於民國 100 年8 月22日死亡,被告為崔萱豪之繼承人。原告與崔萱 豪於54年9 月29日,入住其所租賃之坐落於新竹市○○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35號房屋)。原告嗣先買下35號房屋,後 於68年間再以每坪約新臺幣(下同)4,000 元,總價為40萬 元之價格向新竹市城隍廟購買系爭土地,因避免登記原告名 下後,遭原告之夫擅自處分,遂借用崔萱豪之名義,登記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然系爭土地仍有原告占有、使用及管理 、處分。查崔萱豪既已死亡,原告與崔萱豪間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已經消滅,而被告為崔萱豪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48 條、第179 條、767 條第1 項前段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 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 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徐乃華則以:崔萱豪於生前告知,系爭土地為其年少時 車禍之賠償金所購置,且被告徐乃華確知與崔萱豪結婚後, 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由崔萱豪親手交付原告以繳納,直至10 0 年度崔萱豪死亡,仍由被告徐乃華匯款委請原告繳納,惟 遭原告退回,又崔萱豪雖於77年遷出35號房屋,由原告續住 ,然屬人倫親情和諧之情,難謂原告占有、使用及管理系爭 土地,而原告之所以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崔萱豪之印鑑 ,乃因系爭土地曾以崔萱豪名義辦理貸款,由原告繳償貸款 ,崔萱豪因慮及恐有處理系爭土地問題而需即時用及權狀、 印鑑,基於信任關係而將權狀、印鑑交付原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如 受不利之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崔馨尹則以:否認原告與崔萱豪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契 約存在。系爭土地為崔萱豪透過標會、親友借款及多年積蓄 所出資購得,以系爭土地設定之貸款,亦為崔萱豪所交付予 原告為繳納。又崔萱豪自54年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 於77年考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始搬遷至員工宿舍,因員工 宿舍僅為暫時性住所,而未將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權狀攜至 員工宿舍,迨與被告徐乃華再婚,而另購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3 樓房屋,為使年邁之原告 不必擔心崔萱豪將系爭土地出售,遂將權狀等相關文件交予 原告保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崔萱豪之母,崔萱豪業於100 年8 月22日死亡 ,被告為崔萱豪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在崔萱豪名下,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現為原告持有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土地所有權狀在卷(見家事卷第21、25頁)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兩造爭點為原告與崔萱豪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 旨參見)。
⒉原告主張與崔萱豪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雖為被告所否認。惟:
⑴原告主張其自54年9 月29日起因租賃而遷入坐落系爭土地上 之35號房屋(整編後為新竹市○○路0 段00巷00弄0 號)居 住,嗣出資買下上開房屋,再於68年間買下系爭土地,復於 70年間就35號房屋原屋重建,並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狀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 見家事卷第22頁、23、25頁),被告崔馨尹雖辯稱崔萱豪透 過標會、親友借款及多年積蓄出資購得系爭房地等語,然未



為何關於標會、借款及積蓄之舉證,而查崔萱豪為44年9 月 14日生,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按(見家事卷第21頁),其遷入 上開房屋時年僅10歲,而於系爭土地68年6 月18日移轉至其 名下時,亦僅年滿23歲,時值剛退伍之際,衡諸常情難認其 當時已有購入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之資力,而被告徐乃華雖 辯稱經崔萱豪告知系爭土地係以伊年少時車禍賠償金所購得 ,然查崔萱豪於54年3 月18日車禍發生時年僅9 歲,除已支 出住院醫療費用外,僅另獲賠1 萬6720元,尚需用以支付出 院後治療、補牙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有卷附和解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84頁),是所餘賠償金難認與系爭土地之價金 相當,而得用以價購系爭土地,是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而以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得,為可信實。 ⑵又原告主張於71年間因資金需求,先於71年9 月2 日出資以 崔萱豪名義取得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社員股份,復於同年 10月12日以系爭土地及重建後35號房屋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並由原告任連帶保證人,向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貸 款120 萬元,再於76年5 月間辦理增貸,上開貸款手續均實 際由原告辦理並繳納相關代書費、規費,後續亦由原告償還 系爭貸款及利息,已據其提出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社員股 票、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代書收費收 據、地政規費收費收據、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放款利息收 據、萬泰商業銀行存摺、印鑑證明在卷(見家事卷第42至64 頁)為證,堪信為真,被告崔馨尹雖辯稱系爭貸款為崔萱豪 所辦理,並將貸款利息交付原告代以繳納,然僅空言,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信。
⑶再原告主張崔萱豪於77年6 月22日即遷出35號房屋,原告迄 仍居住於坐落系爭土地上之35號房屋迄今,且保有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並長期繳納地價稅至被告徐乃華重複繳納時止等 事實,亦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地價稅 繳納通知書、地價稅繳款書在卷(見家事卷第22頁、25頁、 第26至41頁)為證,應堪信實,被告徐乃華雖辯以確知系爭 土地地價稅金均為崔萱豪親手交付原告予以繳納,然為舉證 以明之,並非可採。
⑷況被告2 人就崔萱豪價購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交付系爭土 地權狀及印鑑予原告之原因,以及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之 貸款金額及利息為誰繳納等情,均為完全不同之陳述,益徵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所辯則顯無可採。 ⑸綜上,系爭土地為原告出資購得,並於其上建造房屋,居住 迄今加以使用,且用以向金融機構抵押設定貸款運用,並保 有所有權狀、長期繳納地價稅,是系爭土地雖登記於崔萱豪



名下,而仍由原告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就系爭土地為管理、 使用、處分,足認原告與崔萱豪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
五、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55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借 名登記在崔萱豪名下,為借名登記關係之無名契約,依據民 法第529 條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而崔萱 豪已於100 年8 月22日死亡,且借名登記關係出於當事人間 之信賴,受任人死亡時,信賴關係亦隨之不存在,且不動產 借名登記在性質上無不能消滅之情形,並無證據顯示原告與 崔萱豪間曾以契約約定不因崔萱豪死亡而消滅借名登記關係 ,則依上揭民法第550 條前段規定,應認其間借名登記關係 隨崔萱豪死亡而消滅,現崔萱豪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因此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損害,被告 為崔萱豪之繼承人,因繼承而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之義務,事經原告請求後仍拒絕履行義務,則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洵屬有據 。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179 條、第541 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部分,然查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 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 即係請求命被告為繼承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 定時,應視為已有向有關機關申請為意思表示,茲判決尚未 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確定,亦無待於執行,是本 件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顯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應 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 本件之判斷,不予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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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