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94號
原 告 林品蓁
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被 告 賴泓成
張詞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林健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元,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之要旨:
一、緣原告乙○○與被告庚○○於民國91年間結婚,育有一女, 不料婚後約一年即發現庚○○外遇,於95年8 月9 日協議離 婚,其後為避免因離婚影響幼女成長,雙方嘗試修復感情, 為予幼女實質完整家庭,兩人於101 年11月27日再度結婚; 詎原告又於102 年12月8 日發現庚○○似有外遇,庚○○當 時即坦承與同在高中任職教師之被告丙○○已交往兩個月, 且已發生性行為,而丙○○亦毫不隱諱,向原告說明二人發 生第一次性行為之經過,原告無法忍受被告二人破壞婚姻, 於103 年3 月10日與庚○○登記離婚。離婚不久,庚○○於 103 年3 月19日夜間返家探視女兒,竟因其與丙○○吵架, 把氣及壓力發洩在原告身上,徒手毆打原告臉部並壓制四肢 ,又言語恐嚇會經常回來虐待原告,導致原告左臉及雙手挫 傷,身心受創。
二、本件被告庚○○於103 年3 月19日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 部及手部挫傷,應依民法第184 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賠償原告10萬0,743 元:被告庚○ ○於刑事案件中已坦承徒手毆打原告,事後因其百般央求, 原告始撤回告訴;原告因遭被告庚○○毆打受傷,翌日因而 無法上班,向公司請假半日就醫,減少半日工作收入743 元
,並因被告庚○○故意毆打而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庚 ○○賠償10萬元,共計10萬0,743 元。三、被告二人之不當交往及通姦行為,被告丙○○甚至以自殺要 脅原告與被告庚○○離婚,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其等共 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等規定,連帶賠償原告20 0 萬2,710 元:
㈠、被告庚○○與原告、原告與被告丙○○間以LINE進行之即時 對話及簡訊內容,足以證明被告庚○○確於婚姻關係中多次 至被告丙○○住處留宿過夜,兩人不當交往,發生性行為, 被告丙○○並以自殺要脅原告離婚。而被告丙○○之父母於 103 年2 月間要求被告二人所任職學校之校長出面制止其二 人繼續不當交往,被告二人並未否認。又因被告丙○○與庚 ○○於103 年2 月27日相約自殺,要脅原告離婚,原告憂心 不已,緊急聯繫校方,其後原告終究敵不過被告丙○○以自 殺要脅之壓力,無奈於103 年3 月10日離婚。再被告主張證 人己○○、戊○○、丁○○見聞其二人不當交往並相約自殺 等經過,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委無可採。㈡、原告自102 年12月發現被告二人不當往來後,飽受打擊,為 挽回婚姻給予女兒完整家庭,不斷與被告二人溝通,竟遭被 告丙○○嘲笑原告為傳統舊思想之女性,謂通姦罪都要廢掉 了等語,而被告庚○○竟要求原告接受一夫二妻,令原告心 碎,迫於無奈只好結束婚姻。被告二人破壞原告原有之美滿 婚姻生活,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 致令原告精神痛苦,發生憂鬱症,嚴重影響工作,其等侵害 原告配偶權情節自屬重大,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就醫 治療焦慮憂鬱症所支出醫療費用2,710 元,及賠償原告所受 精神上損害200 萬元,合計200 萬2,710 元。㈢、至被告庚○○主張伊與原告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每月給付3 萬2,000 元,毋庸再次賠償原告云云,委無可採:1、被告庚○○101 年11月25日與原告簽訂婚前協議書,其中第 2 點約定被告庚○○應給付予原告每月2 萬元贍養費,係因 兩人於第一次離婚後,為給予女兒完整家庭,原告同意庚○ ○同住在原告購置之汐止房屋,被告庚○○因此每月協助原 告負擔部分房屋貸款,被告庚○○為填補離婚後原告維持生 活之經濟困難,同意於離婚後每月給付原告2 萬元維持生活 之贍養費,該2 萬元顯非外遇之損害賠償金。
2、離婚協議書記載之1 萬2,000 元係被告庚○○向華南銀行辦 理增貸之借款而非賠償金,蓋原房屋借款人為原告,因庚○ ○為公教人員,得享有較低貸款利率,且其自己有增貸需求
,乃改以被告庚○○為借款人,該貸款本應由其自行償還。四、聲明:
㈠、被告庚○○、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2,71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庚○○應另給付原告10萬0,74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之要旨:
一、被告庚○○並未有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之行為 ,且原告未能就其損害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庚○○毋庸賠 償原告10萬0,743 元: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庚○○於103 年3 月19日毆打原告臉部並壓 制四肢,造成原告之左臉及雙手挫傷,並受有精神上損害及 工作收入損失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所載事件發生 時間為103 年3 月19日,身體傷害描述為被先生打,然原告 與被告庚○○早已於103 年3 月10日離婚,故該先生是否即 指被告庚○○已有疑問。
㈡、原告所受之傷僅為一般性傷害,而非重大傷害,被告庚○○ 與原告爭吵當時,絕無對原告施以重大暴力傷害之意圖,且 原告所提供工作收入損害之證明不足,其主張自不可採。二、被告二人並未侵害原告配偶權,毋庸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2, 710 元:
㈠、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未盡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被告庚○○與被告丙○○均坦承 交往並有發生性行為云云,惟其僅為空言,被告庚○○從未 坦承與被告丙○○交往並且發生性行為,被告丙○○也未曾 有如此之表示,原告之主張並未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㈡、原告所提出LINE之對話及簡訊內容,除無法證明被告同居並 持續發生性行為外,並有截取內容、斷章取義之情形發生, 甚者從頭到尾均為原告打電話或傳簡訊予被告丙○○,被告 丙○○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繫,被告已為翔實說明;又離婚協 議書並未記載原告係因被告庚○○外遇致使離婚,僅記載兩 願離婚,而有關夫妻財產處理方面,亦僅能說明原告與被告 庚○○願意以婚前協議書之精神處理夫妻財產,無法證明被 告庚○○確實有外遇發生;再依刑事案件之調查及詢問筆錄 等內容可知,被告庚○○與被告丙○○確為同事朋友關係, 且原告明知此事,否則被告庚○○豈會將原告介紹給被告丙 ○○認識、三人豈會一同出門吃飯等,均與配偶有外遇之一 般侵害配偶權事件不同;另證人己○○、丁○○、戊○○及
甲○○等之證詞,未能證明被告二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 由,蓋證人所述多與事實有所出入,且非親眼見聞被告二人 有交往行為,可見被告二人確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多 僅有被告庚○○曾單方面追求被告丙○○乙事,原告極有可 能係因其焦慮狀態,導致過於放大被告二人間之同事往來關 係,致其有所誤解,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倘鈞院認定被告二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則:1、依離婚協議書內容可知,被告庚○○與原告自離婚後迄今每 月給付3 萬2,000 元,即係與原告間就損害賠償事項達成和 解,被告庚○○毋庸再次賠償原告。
2、原告雖提出精神科診斷證明書、就診病歷及就醫治療焦慮憂 鬱症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惟未就被告之行為與伊憂鬱症及就 醫治療焦慮憂鬱症所支出醫療費用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舉證證 明之,故有關原告請求就醫治療焦慮憂鬱症所支出醫療費用 2,710 元,自無理由。
3、退步言之,倘認定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基 於下述說明,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 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請予以酌減:⑴、原告係與被告庚○○二度結婚,又二度離婚,於婚姻中彼此 信任之基礎及相互間之感情上,已較為薄弱,係為扶養小孩 及取得貸款優惠方案始二度結婚。況原告曾要脅被告庚○○ 「你不出現我就告」,而其後因被告相約自殺乙事,特別打 電話告知學校人員,但其口氣卻很平穩可知,原告與被告庚 ○○間早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且感情也十分平淡。⑵、被告丙○○部分:其並無任何財產資料,而其所得資料清單 中所列者,並未扣除公保及健保費用,且其薪資所得尚包括 非經常性領取部分,而縱依其所得資料計算平均月薪僅為4 萬元左右,尚需負擔生活費、貸款每月6,460 元及協助償還 其父親分別向其妹婿借款140 萬元及胞弟借款550 萬元等費 用,每月所剩無幾。被告庚○○部分:其財產現值金額僅有 1,260 元,而其所得資料清單中所列者,並未扣除公保、健 保費用及年終考績獎金,且其薪資所得尚包括非經常性領取 部分,而縱依其所得資料計算平均月薪8 萬餘元,尚需扣除 前述費用金額、每月支付離婚協議書之3 萬2,000 元、車貸 每月1 萬0,280 元、南部父親家房貸每月1 萬0,143 元、房 租每月1 萬7,000 元、個人信用貸款每月1 萬2,112 元、女 兒安親班費用及信用卡債務,根本入不敷出。被告二人雖身 為老師,但經濟狀況並非良好。
四、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乙○○與被告庚○○於91年間結婚,育有一女,於95年 8 月9 日離婚;嗣於101 年11月27日再度結婚,於103 年3 月10日離婚。
二、被告庚○○與被告丙○○為擔任同一學校教師之同事。三、原告乙○○曾對被告庚○○提出傷害告訴,及對被告庚○○ 與被告丙○○提出通姦、相姦告訴,嗣經原告撤回告訴,而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0924 號(下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四、上情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見本院 卷第17、197 頁)附卷可稽。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是否於103 年3 月19日遭被告庚○○毆打傷害?二、被告二人是否於原告與被告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主張遭被告庚○○毆打傷害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庚○○於103 年3 月19日,在原告住處徒手毆 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及手部挫傷等情,固為被告庚○○ 所否認。惟查,原告曾以刑事案件對被告庚○○提出傷害告 訴,被告庚○○於警詢中已供承:「(問:乙○○稱你於10 3 年3 月19日,在仁愛路151 巷1 號13樓與她發生口角後, 你便將乙○○拖進房間將她壓在床上後徒手打她巴掌,造成 她左臉部及雙手挫傷,有無此事?)有」、「(問:你以何 種方式傷害乙○○?是否有使用工具?)我以徒手毆打她, 沒有使用工具」等語,有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103 年4 月3 日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 至181 頁),被告上 開自白並有原告所提出之103 年3 月20日驗傷診斷書,載明 原告受有左臉部及雙手挫傷等情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 足認被告庚○○確有毆打傷害原告之事實,被告庚○○於本 件翻異前詞,否認傷害原告,洵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庚○○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
請求被告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非無據。㈢、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庚○○毆打受傷,翌日因而無法上班,向 公司請假半日就醫,減少半日工作收入743 元,及因而受有 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共計10萬0,743 元等情 。經查:
1、就原告請求減少半日工作收入743 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其請 假半日係向公司請假就醫,惟所提出之請假單記載其請假時 間係102 年3 月20日上午9 時至12時,惟驗傷診斷書記載之 驗傷時間係102 年3 月20日13時30分(見本院卷第18、30頁 ),並未一致,尚難認原告上開請假半日係因就醫,此部分 之請求,洵難准許;
2、就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損害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與被告庚○○雖於103 年3 月10日離婚,惟究曾有夫妻 情誼,被告庚○○因細故毆打原告成傷,衡情當使原告受有 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被告庚○○辯稱情節非屬重大,尚無可 採,本院審酌衝突發生之經過、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㈣、綜上,被告庚○○確於103 年3 月19日毆打原告,造成原告 受有身體傷害,原告就此節事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害配偶權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庚○○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第二次婚姻關係起迄時間為101 年11月27日至103 年3 月 10日),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固為被告所否認,惟依下 列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不當交往之行為。1、兩造均不否認形式真正之LINE即時對話及簡訊內容部分:⑴、被告庚○○與原告102 年12月25日LINE對話內容。原告:「 沒離之前,『我沒允許你去詞詠那邊』,不要欺負人。」; 被告庚○○:「『不能和平共處?』」。(見本院卷第19頁 )
⑵、原告與被告丙○○102 年12月25日LINE對話內容。原告:「 『我說過還沒離之前』,『若你讓他住妳那邊』,我是沒同 意的。」;被告丙○○:「嗯庚○○沒跟我說這件事。『以
後會拒絕他的』。抱歉。」。(見本院卷第20頁)⑶、原告與被告丙○○103 年1 月21日LINE對話內容。原告:「 他還是要腳踏兩條船,他說不想跟我離。是因為他對我還有 情份。」;被告丙○○:「『他說他心會在我這裡,只是得 回去』。」。(見本院卷第24頁)
⑷、原告與被告丙○○103 年1 月22日LINE對話內容。被告丙○ ○:「我們之前常帶妹妹(按指原告與庚○○之女兒)出去 ,相處的很好,『求你離吧』。你會自由的。」。(見本院 卷第25頁)
⑸、被告庚○○與原告103 年1 月24日LINE對話內容。原告:「 你又離不開她,我只好放手。」;被告庚○○:「她當然想 跟我在一起,她沒你想得那麼壞。只是有時候想法比較偏激 。【出示被告丙○○LINE提及:(我害怕自己那麼依賴你, 如果又再被你騙了怎麼辦,『我覺得你老婆根本沒要讓你離 婚』)】。」。(見本院卷第22、23頁)
⑹、被告庚○○103 年2 月27日14時5 分以智慧手機即時對話應 用程式LINE傳訊息予原告,通知原告「你就好好照顧○○( 即女兒)」,並貼上伊與丙○○相約燒炭自殺、丙○○稱「 但你老婆的舉動真的是把我惹毛了」、「一起去死好了」等 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98頁)
⑺、被告庚○○與原告103 年3 月7 日LINE對話內容。原告:「 是你一直要出去跟她,她也是,我不想說了。」;被告庚○ ○:「『可以先一半一半』還是. . . 」。(見本院卷第26 頁)
⑻、依上述LINE即時對話及簡訊內容,顯示被告丙○○至遲於10 2 年12月間知悉原告與被告庚○○間有婚姻關係,惟被告庚 ○○仍至被告丙○○住處留宿過夜,被告二人並一再向原告 表達欲繼續其等間之男女感情交往等情明確。
2、被告及證人之陳述部分:
⑴、被告丙○○於刑事案件警詢中供稱:伊於102 年12月底時得 知原告與被告庚○○重新登記結婚;被告庚○○有帶著女兒 一起來過伊住處三次等語,有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103 年3 月23日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8 至179 頁)。⑵、證人即被告二人所任職學校之校長己○○於審理中證述:丙 ○○的父母親有於103 年2 月間到學校找伊,提及庚○○與 丙○○在交往中,丙○○的父母親說有在丙○○住的地方與 庚○○見過面,希望學校阻止他們繼續交往,因為他們說知 道庚○○是有婦之夫;伊事後有分別約談庚○○及丙○○, 當伊向庚○○建議他們不要再來往時,庚○○說沒事,當伊 向丙○○說建議他們不要再來往時,丙○○哭著點頭等語(
見本院卷第255 至257 頁)。
⑶、證人即被告二人所任職學校之人事主任戊○○證述:丙○○ 的父母親於103 年2 月間到學校時,校長有請伊過去,類似 作見證;丙○○的父親比較生氣,說丙○○和庚○○有來往 ,希望學校可以幫忙阻止,應該是男女感情的交往,不然她 父親不會這麼生氣;伊有對丙○○說依據人事資料,庚○○ 是有婚約的,如果你們在交往,庚○○是沒有資格的,丙○ ○有流淚,好像不太想說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75 至 277 頁)。
⑷、依上述被告及證人陳述之內容,亦顯示被告丙○○至遲於 102 年12月間知悉原告與被告庚○○間有婚姻關係,而丙○ ○父母並曾因在丙○○住處見庚○○與丙○○間有男女感情 交往之事,而氣憤至學校要求校方制止等情。被告雖質疑上 開證人之證述係傳聞證據,惟前揭證人之證述係就親身經歷 事實而為陳述,乃被告二人有男女交往事實之情況證據,被 告以此質疑證據適格性,尚無可採。
3、綜合前情,原告與被告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二人 一再向原告表達欲繼續男女感情交往,且被告庚○○有多次 至被告丙○○之住處留宿過夜之不當交往行為,洵堪認定。㈡、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亦有發生性行為,及被告丙○○曾 以自殺要脅原告離婚,亦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乙節。查 :
1、原告雖舉其與被告丙○○間103 年5 月4 日之簡訊內容顯示 :原告:「我也冷靜多,跟他夫妻這久我分辨出他是真心或 不用心做愛那件事,就像你二月中時電話告訴我,庚○○他 第一次跟你發生關係的情況,是我可能而知。」;被告丙○ ○:「謝謝你,仍舊希望以後這件事不要再被你或我提起。 我知道你清楚我很介意這件事,還有自殺的事,都是我的罩 門,被揭起我會沒有安全感,. . . 。」等情(見本院卷第 27頁),主張被告丙○○對於其先前曾於103 年2 月間主動 向原告坦承與被告庚○○發生第一次性關係乙事,並未否認 ,僅表達希望原告以後別再提起,足證被告二人於被告庚○ ○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性行為云云。惟被告丙○○ 就此辯稱:因原告自103 年4 月13日起陸續傳訊予被告丙○ ○,原告曾於103 年4 月30日所傳簡訊內容說被告庚○○欺 騙了被告丙○○,對此被告丙○○始終耿耿於懷,被告丙○ ○於103 年5 月4 日回覆原告之最後一則簡訊中所言之「謝 謝你」,係指感謝原告向其說「多愛自己一點,不論以後怎 樣,加油」此段話,而簡訊中所言之「仍舊希望以後這件事 不要再被你或我提起,我知道你清楚我很介意這件事。」係
指前述欺騙乙事,絕非如原告所言係指發生性行為乙事等語 ,並提出與原告間自103 年4 月13日起至103 年5 月3 日之 簡訊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50至58頁)。衡諸原告與被告丙 ○○間確於103 年4 月13日至103 年5 月3 日間有多通簡訊 往來,其間談及是否遭被告庚○○欺騙、爭執何人打擾何人 、彼此表示已冷靜、向對方表達歉意等項,原告所舉103 年 5 月4 日簡訊內容中被告丙○○所言之「謝謝你」、「仍舊 希望以後這件事不要再被你或我提起」等語,並未特別指明 係針對何事,不足逕為推論被告丙○○默認與被告庚○○間 有發生性行為而僅表達希望原告以後別再提起此事,原告主 張被告二人有發生性行為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尚難遽 採。
2、原告雖舉被告庚○○103 年2 月27日14時5 分以智慧手機即 時對話應用程式LINE傳訊息予原告,通知原告「你就好好照 顧○○(即女兒)」,並貼上伊與被告丙○○相約燒炭自殺 、被告丙○○稱「但你老婆的舉動真的是把我惹毛了」、「 一起去死好了」等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98頁),及證人即 與被告二人任職同一學校之戊○○、丁○○、甲○○於審理 中證述原告曾有因收到被告庚○○說被告丙○○要自殺的簡 訊,而憂心請校方協助處理之事(見本院卷第258 至259 、 275 至280 頁),主張原告係因被告丙○○以自殺要脅始離 婚云云。惟查上開被告丙○○與被告庚○○間之對話內容, 並非被告丙○○直接傳給原告,且原告未對被告丙○○負有 避免其自殘行為之法定義務,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丙○○以 自殺要脅始離婚,尚乏證據可證明其因果關係,亦難遽採。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又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 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該第三人 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再婚外情係指有配偶 之人,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超出友誼的關係,即一般所稱之 外遇,婚外情不以發生通姦行為為必要,配偶之一方與異性 第三人間所為親暱交往行為,如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屬逾矩, 則屬不誠實之行為而違反配偶就婚姻關係之義務,足以破壞 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㈣、本件原告與被告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二人向原告 表達欲繼續男女感情交往,且被告庚○○有多次至被告丙○ ○住處留宿過夜之不當交往行為,業經前述認定,顯已超越 一般正常社交,而為發生男女曖昧關係之婚外情,該等行為 足以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二人核屬共同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 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非無據。㈤、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原告主張因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致令原告精神痛苦 ,發生憂鬱症,嚴重影響工作,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就醫 治療焦慮憂鬱症所支出醫療費用2,710 元,及賠償原告所受 精神上損害200 萬元,合計200 萬2,710 元等情。經查:1、就原告請求賠償就醫治療焦慮憂鬱症所支出醫療費用2,710 元部分:原告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歷表及費用收據為證, 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因焦慮狀態,而分別於103 年2 月10日、4 月21日、5 月9 日至身心精神科診所就醫, 又病歷表則記載原告病名為環境適應之短期憂鬱反應、焦慮 狀態(見本院卷第31、32頁),惟關於該憂鬱狀態是否確係 被告二人破壞婚姻關係所造成,尚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其因果 關係,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2、就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損害部分:
⑴、按婚姻關係乃男女間互為忠誠承諾之表徵,具有神聖不可侵 犯之普世價值,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庚○○婚姻存續期間 有婚外情之不當交往行為,衡情當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相當之 痛苦,被告庚○○以其與原告係二次結婚,謂原告所受之痛 苦有限,尚無可採。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為人師表,應有較 常人更高之道德意識,惟竟發生不當交往行為,影響原告基 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造成原告之損害非輕;又依 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原告102 年度 之所得總額為49萬7,664 元、財產總額為214 萬0,900 元, 被告庚○○102 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09 萬8453元、財產總額
為1 萬1,260 元,被告丙○○102 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2萬2, 545 元、財產總額為0 元(見本院卷第284 、292 、307 頁 ),均屬中產階級,被告二人雖辯稱其等前揭所得尚須繳納 公保、勞保及貸款費用等,惟此部分或因原告亦有需繳納勞 、健保費用之問題,或被告未能證明確屬生活所需費用,當 不影響審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判斷,併為敘明;本院認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⑵、另被告庚○○辯稱:依原告與被告庚○○間之離婚協議書內 容可知,被告庚○○與原告自離婚後迄今,每月給付3 萬2, 000 元即係與原告間就損害賠償事項達成和解,被告庚○○ 毋庸再次賠償原告云云。經查原告與被告庚○○間離婚協議 書記載:被告庚○○每月應給付原告3 萬2,000 元,並註明 「其中2 萬元為婚前協議書所載應給付女方之贍養費,剩餘 1 萬2 千元為男方應向華南銀行償還之借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59頁);而原告與被告庚○○間之婚前協議書則記載: 「. . . 若男方於婚後違反以下內容而導致離婚,男方需賠 償女方。違反事項:1、男方若有外遇,導致婚姻無法存續 . . . 」、「協議條件如下:1、男方將喪失女兒監護權. ..2、男方須於離婚後定期給付女方每月2 萬元贍養費。 3、男方須於離婚後定期支付女方每月1 萬元整給女兒的教 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核諸原告與被告庚○○間 上開婚前協議書關於男方需賠償女方之違反事項約定,與協 議條件之約定,分屬不同條項,尚難遽認男方依協議條件所 給付之款項,即屬前一條項所稱之損害賠償,況如為損害賠 償性質,通常有一定之給付總額或給付期間,而原告與被告 庚○○間關於男方須於離婚後定期給付女方每月2 萬元贍養 費部分,則屬未定期限及總額之給付,本件被告庚○○依離 婚協議書及婚前協議書所給付之該2 萬元,顯難認係損害賠 償性質;又被告庚○○依離婚協議書所給付之1 萬2,000 元 ,更已明文約定係其應向銀行償還之借款,尤難認係損害賠 償性質;準此,被告庚○○辯稱其每月給付3 萬2,000 元予 原告,即係與原告間就本件損害賠償事項已達成和解,而毋 庸再次賠償云云,自無足採,亦併敘明。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原告遭被告庚○○ 毆打傷害部分,得請求被告庚○○賠償5 萬元,就被告二人 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部分,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35萬 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之翌日即103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之訴 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