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82號
原 告 余照宗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孟杰
被 告 彭信明
彭信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彭信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二所示 ,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分割; 因兩造如以原物分割方法,無法達原來之使用目的,請求以 變賣共有物之分割方法,由兩造分配價金。並聲明:兩造所 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並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分取 價金。
三、被告彭信明則以: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二人居住使用,被告 不同意分割系爭不動產,更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市 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被告二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3 以1125萬元售與原告,或由被告彭 信明以257 萬元優先承購原告之應有部分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彭信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 系爭不動產現為被告居住使用,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15樓房屋為16層樓建物之第15層樓,該房屋僅有一出 入口,層次面積為131.39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00 00○號為地下層停車位,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為 汐碇路旁現有道路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執行 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2 年9 月9 日新北警汐 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房屋使用現況調查表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103 年度湖調字第296 號卷第8 至15頁、本院10
2 司執字第39653 號卷一),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 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 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共有人請求分割 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 割,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專有部分不 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 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 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臺 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所示土地與附 表二所示不動產間,有整體使用上之不可分關係,依法亦不 得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有新北市汐止 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24日新北汐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 為憑(本院卷第19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 規定,自應合併為分割考量。又附表一所示土地除兩造外, 固尚有其他共有人,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請求與附表二 所示建物配賦之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 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則原告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及所對 應之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當事 人適格即無欠缺,尚無庸以系爭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被告 。
㈡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二所示,該不 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間復未訂有不分割期 限或協議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就系爭不 動產之分割方法既未能協議決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 ,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其次,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 共有人。查系爭不動產為16層樓建物中之第15層樓房屋及地 下層停車位,上開房屋總面積及層次面積均131.39平方公尺 ,僅有一出入口,足見系爭不動產面積不大,並非寬闊,倘 依兩造之應有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分得面積過小,且無各 自獨立之門戶出入該房屋,除有礙其經濟效用之外,並有損 系爭不動產完整性,勢必破壞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狀,造成 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可見本件以 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依據系爭不動產之狀況、面積、使用 情形與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本院認為無法以原物 分割之方式分配予兩造,應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是系爭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應按附表 一、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從而,本件原告訴 請裁判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彭信明雖表明願向原告承買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 分,或由原告價購被告之應有部分等語。惟應有部分之買賣 須視兩造間得否達成共識而定,並非本院於裁判分割共有物 事件中所應審酌或能強令。而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 依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共有人即兩造任一方仍有依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而相較於由法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運 用不動產估價原理、邏輯推論方法及經驗法則所評估之鑑定 價格,拍定價格係透過拍賣之公開市場機制所呈現之市價, 兩造任一方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 全部,是本院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仍以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兩造之方式為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院認為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不動產予 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別由兩造依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仍以共有人全體各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 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一:
┌────────────────┬──────┬────────────────────┬──────────────┐
│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土地坐落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
│ │ │ 原告 │ 被告彭信明 │ 被告彭信泉 │ │
├────────────────┼──────┼──────┼──────┼──────┼──────────────┤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 5811.57 │20000分之27 │20000分之54 │20000分之27 │原告、被告彭信泉各4 分之1 ,│
├────────────────┼──────┼──────┼──────┼──────┤ │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 0.27 │20000分之27 │20000分之54 │20000分之27 │被告彭信明2 分之1 │
└────────────────┴──────┴──────┴──────┴──────┴──────────────┘
附表二:
┌───────────────────────┬──────┬────────────────────┬──────────────┐
│ 建物 │ │ 權利範圍 │ │
├─────────────┬─────────┤ 面積 ├──────┬──────┬──────┤ 應有部分比例 │
│ 建號 │ 門牌號碼 │ │ 原告 │ 被告彭信明 │ 被告彭信泉 │ │
├─────────────┼─────────┼──────┼──────┼──────┼──────┼──────────────┤
│新北市○○區○○段0000○號│新北市汐止區汐碇路│131.39平方公│ 4分之1 │ 4分之2 │ 4分之1 │ │
│,含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1285│14巷9 弄1 號15樓 │尺,附屬建物│ │ │ │ │
│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2 │ │面積14.88 平│ │ │ │ │
│ │ │方公尺 │ │ │ │ │
├─────────────┼─────────┼──────┼──────┼──────┼──────┤原告、被告彭信泉各4 分之1 ,│
│新北市○○區○○段0000○號│新北市汐止區汐碇路│5795.73 平方│100000分之 │100000分之 │100000分之 │被告彭信明2 分之1 │
│ │14巷1 、3 、5 、7 │公尺 │163 │326 │163 │ │
│ │本號及其各2 至16樓│(地下2 層28│ │ │ │ │
│ │9 弄1 、3 、5 、7 │90.72 平方公│ │ │ │ │
│ │、9 、11、13 、15 │尺,地下3 層│ │ │ │ │
│ │本號及其各2 至16樓│2905.01 平方│ │ │ │ │
│ │底2 、3 層 │公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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